四川省爱民灭鼠除虫卫生防病有限公司

四川省爱民灭鼠除虫卫生防病有限公司、陈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6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爱民灭鼠除虫卫生防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洪安镇红光村**,办事机构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55号万贯机电城25栋2单元11楼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上诉人四川省爱民灭鼠除虫卫生防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爱民除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603民初6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爱民除虫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陈某某向上诉人四川爱民除虫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所提起的合同纠纷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接收货币一方即陈某某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为合同履行地。陈某某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