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爱民灭鼠除虫卫生防病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爱民灭鼠除虫卫生防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603民初699号之一
原告:***,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爱民灭鼠除虫卫生防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XXXXXX,办事机构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爱民灭鼠除虫卫生防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75元,因当事人撤诉,减半收取1387.50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