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203民初4208号
原告:新疆某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东郊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某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克拉玛依某乙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原告新疆某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某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返还超付的材料款5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5,972元(资金占有利息按年利率8%,自2023年11月2日暂计算至2025年6月26日共计602天。计算公式:500,000元×8%÷365天×602天=65,972元);2.判决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自2025年6月27日起,以超付的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刘某在超付货款500,000元及对应利息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2,000元;5.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暂计:587,972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初,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双方签订《克拉玛依区某服务基础设施改建项目材料采购合同》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某甲公司将克拉玛依区某服务基础设施改建项目-某街道某项目中的所需材料从被告某乙公司处采购,具体采购的货物、数量详见《采购合同》附件1。《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案涉项目采购金额暂定总价1,940,000元,最终按照乙方实际供货部分对应的清单进行最终价格确定。案涉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因自身资金周转困难,暂无资金从厂家(供应商)订购原告某甲公司所需的材料,遂提出从原告某甲公司处借款500,000元承诺该借款从案涉项目后续进度款中抵减。当时为保证项目正常进度,原告某甲公司同意向被告某乙公司借款500,000元,双方在2023年11月2日签订了《申请借款协议》,其中约定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借款项500,000万(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23年11月2日至2024年1月1日,年利率8%。就案涉采购合同,经双方核算,被告某乙公司累计提供价值1,652,823.24元货物,被告某乙公司针对上述供货金额在2023年10月9日向原告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706,704.6元发票;在2023年10月23日向原告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108,752.61元发票;在2023年11月21日向原告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137,550元发票;在2023年12月14日向原告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699,816.03元发票,上述四次累计开具总额为1,652,823.24元发票。针对被告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根据实际供货开具的付款发票,原告某甲公司分别在2023年10月10日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金额为706,704.34元货款;在2023年11月2日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金额为108,752.61元货款;在2023年11月24日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金额为137,550元货款;在2023年12月26日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金额为699,816.03元货款,在2023年12月15日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金额为115,000货款,上述四次累计支付总额为1,652,823.24元货款。该金额再结合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11月2日从原告某甲公司处借款的500,000元,累计原告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款项2,152,823.24元,但被告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提供的货物价值只有1,652,823.24元,存在超付货款500,000元的事实。综上,被告某乙公司长期以各种理由拖延返还案涉超付货款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且严重损害原告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某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有采购合同,合同上约定按照项目60%暂定1,940,000元,有审计局对该项目的审计报告,最后审定金额是2,582,600元,另外还有克拉玛依某局给某甲公司付款的明细,和审计局出示的审计报告相对应,某局在2023年9月25日向某甲公司支付907,962.06元,2023年10月24日向某甲公司支付827,557.22元,2023年11月28日向某甲公司支付655,447.47元,2024年9月23日向某甲公司支付114,193.99元,累计支付金额2,505,160.74元。以上四笔款项是某局向某甲公司支付本项目的所有工程款。500,000元借款存在,当时借款确实是申请借款购置材料用于这个项目,并约定此款在项目上结款时扣除,并项目款已经结算完毕,此款已经扣除,所以原告某甲公司的诉求二被告认为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3年9月20日,案外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某局(发包人)与原告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原告某甲公司承包了克拉玛依区某服务基础设施改建项目——某街道某项目工程内容:改建面积约1683平方米,主要包括消防设施改造及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等。2023年10月7日,原告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克拉玛依区某服务基础设施改建项目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克拉玛依区某服务基础设施改建项目——某街道。供货时间:2023年9月15日至项目结束。合同价款:本合同材料初步按照总合同价款的60%计取,暂定金额为:1,940,000元,最终按照甲乙双方核定完成的材料清单进行最终价格确定。付款方式:根据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同步进行付款,乙方认可业主方付款方式甲方向其付款的前提条件,业主方未付款甲方有权不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及结算款。每次办理结算时乙方向甲方提供材料进场验收单及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该合同还有附加项目所需材料明细,甲方处原告某甲公司盖章,乙方处被告某乙公司盖章。双签订上述合同后于2023年11月2日,原告某甲公司(出借人)与被告某乙公司(借款人)、刘某(担保人)签订了一份《申请借款协议》,载明:“兹有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借款500,000元,主要用于克拉玛依区某服务基础设施改建项目——某街道某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23年11月2日至2024年1月1日,年利率8%。还款方式如下:1、如出借人在还款期限内收到甲方某局支付的项目第三笔工程进度款,则从借款人的工程进度款内连本带息一次性扣除本次借款。2、如还款期限到,出借人未收到甲方某局支付的第三笔工程进度款,则借款人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本次借款。3、由刘某作为本次借款担保人,若本次借款未如期归还,由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协议,并对乙方违约使用的借款根据违约使用天数计收罚息,罚息标准为年利率25%,并对未支付利息按本条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仲裁及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次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以及评估、公证、勘验、拍卖、调查、鉴定、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处被告某乙公司盖章,出借人处原告某甲公司盖章,担保人处被告刘某签名并按手印。双方签订该协议当天原告某甲公司通过某银行向被告某乙公司银行转账5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供货,每次供货双方签字确认材料进场验收单后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开发票,原告某甲公司按照发票金额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且累计支付货款1,652,823.24元(2023年10月10日支付706,704.34元;2023年11月2日支付108,752.61元;2023年11月24日支付137,550元;2023年12月26日支付699,816.03元;2023年12月15日支付115,000元。)现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超付货款50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未退还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2023年12月13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一份《申请》载明:“某甲公司:我单位在克拉玛依区某服务基础设施改建项目——某街道某项目施工已完成,该项目本次进度款(650,000元)主要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至于我公司在贵公司的借款在本次工资发放后,剩余部分作为我公司对贵公司借款的还款,还款不够部分,带本项目下一次结算款或家乐拆除款进入贵公司账时,再还剩余部分的借款。请领导批复。”右下角被告某乙公司盖章。
另查,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向法庭提供一份《审计证据》载明:“......本工程开工时间为2023年9月15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10月31日竣工。一审单位新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结算报审价为3,027,300元,一审审定价为2,650,100元,审计审定价为2,582,600元。”被审计单位处原告某甲公司盖章。经法庭询问,原告某甲公司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某甲公司与案外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某局已结算完毕。
另查,为此次诉讼原告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新疆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并产生了律师代理费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质证的《采购合同》《营业执照》《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申请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甲公司按照《申请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某乙公司转账了500,000元且按照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供货发票按时支付货款1,652,823.24元,被告某乙公司应按照《申请借款协议》履行自身义务向原告某甲公司退还500,000元,但被告某乙公司并未向原告某甲公司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抗辩称,案涉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货款500,000元,双方结算时已扣除,但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据证明关于双方之间的上述500,000元款项已抵扣。另,被告某乙公司称,2023年11月28日,案外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某局向某甲公司支付655,447.47元,该笔款项符合《申请借款协议》的500,000元,经查,2023年11月2日、2023年11月24日,原告某甲公司仍然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某乙公司的该部分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以及现有证据,故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返还货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65,972元(资金占有利息按年利率8%,自2023年11月2日暂计算至2025年6月26日共计602天,500,000元×8%÷365天×602天)并支付自2025年6月27日起,以超付的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为止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自认收到原告某甲公司转账的500,000元事实。双方在《申请借款协议》载明该笔款项为借款适用于案涉项目的生产经营。双方因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故原告某甲公司按照《申请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自2023年11月2日至2025年6月26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65,972元(500,000元×8%÷365天×602天)并要求支付自2025年6月27日起,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为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刘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申请借款协议》约定:“......3、由刘某作为本次借款担保人,若本次借款未如期归还,由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经法庭询问,原告某甲公司称被告刘某为被告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结合上述规定,被告刘某系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24年1月1日,并未约定被告刘某的保证期限。原告某甲公司应向被告刘某主张案涉款项500,000元债权为2024年6月30日之前,故原告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某乙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某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500,000元,利息65,972元,合计565,972元;
二、被告克拉玛依某乙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某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自202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克拉玛依某乙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某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某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9.86元、保全费333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某乙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