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广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克拉玛依某百货有限公司;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2民终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依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 法定代表人:咸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厚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依某百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人民法院(2025)新0203民初2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依某百货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和***、被上诉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某百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依某百货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303,408.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相对人是***依某百货有限公司,认定事实错误。2024年5月30日,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依市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某商业街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主体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依市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依某百货有限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章,并非合同当事人,且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物业费由乙方向商业街承租商户进行收取,并与各承租商户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但截至该案庭审,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未与***依某百货有限公司就2024年5月31日之后的物业服务签订任何协议,未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认定案涉合同对***依某百货有限公司有约束力,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条款适用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而***依市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是案涉商铺所有权人,并非建设单位(案涉商铺2008年已出租,建设单位并非***依市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且不存在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人的情形,故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二、一审法院未支持“空置房不应收取物业费”的抗辩意见,违背合同约定和事实。2024年5月30日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依市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某商业街物业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一项明确约定“空置房免收物业服务费”,该约定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某百货有限公司案涉物业存在大量空置面积,其中负一层1470平方米、一层794平方米、三层及四层各2350平方米,合计约6939平方米,该事实有照片等证据佐证。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该部分空置面积对应的物业费应予以免收。一审法院判决***依某百货有限公司支付空置房物业费,违背合同约定。三、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已构成违约,无权要求***依某百货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之规定,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全面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该条款清晰界定了“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前提是“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只要提供服务(无论是否符合约定)即应缴费”。结合照片及相关证据,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多项违约行为:1.未履行房屋及公共部位维护义务、外墙外立面损坏、屋檐损坏脱落、雨水管脱落漏水未维修,违反《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一项关于“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小修、养护和管理”的约定。2.未履行公共设施及消防管理义务:消防通道堵塞、室外消火栓损坏未维修、停车场砖石及公共设施损坏未修复,违反合同第四条第二项“消防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及第四条第四项“保障消防通道畅通”的约定;未履行环境卫生及管道维护义务:公共区域环境卫生打扫不干净,违反合同第四条第三项“公共环境卫生清洁”的约定;未履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义务:负一层超市因漏水导致配电箱损坏,说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维护好供水、供电相关设施,违反合同第四条第二项“保障共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约定。上述问题已违反案涉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公共部位维护、消防管理等核心义务约定,属于未按“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情形,并非“服务针对全体业主而非单户”即可免责的瑕疵。一审法院忽略“服务符合约定”这一核心前提,判定***依某百货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实质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的片面适用,损害了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四、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存在错误。因***依某百货有限公司并非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相对人,且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服务义务,***依某百货有限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物业费的违约行为,不应支付逾期利息。即便存在违约,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计算逾期利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且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一审法院按年利率3.35%的1.3倍(即4.355%)计算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依某百货有限公司是2024年5月31日之后案涉物业服务的合同相对人。2021年5月31日、2022年5月31日以及2023年,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依某百货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某商业街物业服务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依某百货有限公司将某商业街×号、1×号楼及1×号楼前停车场(建筑面积共计16,887.76平方米)的物业管理委托给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计费起始时间分别为: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根据此规定,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依某百货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继续产生效力,***依某百货有限公司应当向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二、***依某百货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2024年1月3日、2024年4月24日、2024年4月25日和2024年6月3日,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某商业街提供物业服务的照片7张;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依某百货有限公司催要物业费的照片4张、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示物业费信息的照片2张;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消防值班记录、秩序维护交接班记录、质量生产安全巡逻记录、消防日常系统记录本共计12本,可以证明2024年5月31日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依某百货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依市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物业服务提供单位,至今仍然为某商业街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是物业服务人所提供服务的对价,主要是公共性服务收费,包括公共设备、设施的日常运行、维修和保养绿化管理、保安、保洁等,针对的是全体业主而不是某一户业主。只要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了服务,即使房屋空置,也应当缴纳物业费;业主应当自觉及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按时交纳物业费。三、关于逾期利息。***依某百货有限公司未向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理应由***依某百货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某百货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03,408.82元、自2025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25年7月4日利息7,476.95元,并以303,408.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5%,从2025年7月5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依某百货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18日,***依市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某百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甲方):***依市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方新疆某百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第1.1条约定:“甲方同意按下述条款和条件将位于中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某商业街×号楼(准某路×8号)、1×号楼(准某路×6号)、地下车库出租给乙方用于商业经营;其中×号楼建筑面积为4420平方米;1×号楼建筑面积为8,067.76平方米;地下车库建筑面积为4400平方米,共计16,887.76平方米。”合同第2.1条约定:“除非甲乙双方按第九章提前终止合同,本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8年11月22日至2028年11月21日止。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11月21日期间为乙方装修期,装修期内不计收物业管理费用。”合同第8.7条约定:“乙方新疆某百货(集团)有限公司应与甲方***依市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所委托某物业公司签定物业管理合同,并严行合同中的规定。合同尾部出租人处有***依市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承租人处有新疆某百货(集团)有限公司的签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 2021年5月20日,甲方***依市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基本情况1.物业名称:***依市某商业街物业服务;2.物业类型:商业物业;3.坐落位置:***依区准某路西沿;4.建筑面积:某商业街房屋建筑总面积42,524.15平方米(其中空置房面积为3869平方米)。5.物业管理区域:东至油某路以西、南至准某路、西至西某路以东,北至油某小区以南。6.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甲方和商户,乙方在物业移交接管时,与甲方办理物业管理书面交接手续,本物业使用后的质量责任,按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执行。物业委托服务期限:自2021年5月31日至2024年5月30日。物业委托服务费1.物业费用收取标准:2.6元/平方米·月(空置房免收物业费)特别约定:商业街承租商户如未按各自物业服务协议向乙方缴纳物业费,该责任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3.甲方每月(每月25日,遇节假日适当调整)对乙方的服务质量进行检查,依据3个月的得分情况,计算该季度考核分值。4.其他费用:(1)公用绿地的养护费用,由乙方承担;改造更新费用,由甲方承担。(2)公用设施设备的大型维修、年检、年审费用由甲方承担。(3)电梯维保年检和年审的相关费用由使用商户承担。(4)各类压力表的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委托事项:1.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小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房屋承重结构、楼顶、公共通道、外墙面、楼梯间等。2.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污水管,共用照明,中央空调,供暖设备,消防设施设备。3.公共环境卫生,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卫生清洁(扫雪),垃圾的收集、清运。雨污水管道的疏通(除污水管道的堵塞疏通外),每年疏通四次,垃圾的清运、管道的疏通费用均由乙方承担。4.维持公共秩序和安全保卫工作,包括秩序维护、综治维稳、安全监控,巡逻和岗位执勤等。5.消防中控室的值班与运行,监督维保单位维修保养设备,做好维护记录。6.公共区域消防设备设施、电力设备(室外箱式变电站)日常管理,监督维保单位维修保养设备,并做好记录。7.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8.负责商户装饰装修监督管理。9.建立及保管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商户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10.代收商业街各商户的房租、水、电、暖及空调使用费,收费方式以转账支票或现金存款凭证方式收取,不收取现金(代收费用直接缴入甲方指定账户),并严格按照甲方指定的收费管理办法收取相关费用。(缴费管理办法详见附件六、附件七、附件八)。11.负责商业街水、电使用的管理。购电、购水预交费用充值,水电预收费配套设备的巡检、维护、维修监护。12.遇有特殊要求的情况需全力配合甲方做好相关工作。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的权利义务。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的规定,制定物业管理制度,各项工作的突发状况的应急预案及应急措施(安保、消防、地震、停电、停水、排水堵塞、跑水、除冰等),各岗位职责、水电卡使用管理标准(新办/补办,费用标准)等均张贴上墙公示。4.某商业街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小修的,单项费用低于500元的小修,自接到维修通知之日起,由乙方自行负责组织实施并于24小时内实施完成,并按管理制度做好小修登记工作;单项费用高于500元的小修,提前报于甲方经同意后组织实施,费用由甲方承担,并按管理制度做好小修登记工作。合同尾部甲方处有***依市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以及法人签章,乙方有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签章以及法人签章。 2021年5月31日,甲方***依某百货有限公司与乙方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某商业街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号:×××,地址:某商业街×号、1×号楼及1×号楼前停车场,合同约定:一、甲方缴费事项1.1甲方同意将某商业街×号-1×号及1×号楼前停车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建筑面积16,887.76平方米。1.2本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计费起始时间为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实际合同签订,每半年结算一次,该期限届满前的5日前支付本期的费用,甲方在付款前5日,由乙方开具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付款。1.3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本物业由乙方按政府相关规定标准提供物业服务。(1)某商业街商铺按2.6元/月/㎡收取,全年计526,898.112元。1.4甲方按合同约定的缴费时间应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前往物业服务处交纳各类费用;无论其物业是否空置、出租、自用或借用。1.5遇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变更时,调整需要通过2/3业主(缴纳物业费实际者)同意,且需要将上一年度费用清单进行公示。后按新标准执行,本合同未列入的相关物业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指导价另行收取。合同第二项和第三项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第五项其他事项约定第3条双方未尽事宜,均以乙方与***依市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2021年5月31日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为准。本合同如与之前不相同,以《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为准。合同尾部有甲方***依某百货有限公司的签章以及法人签章。乙方落款处有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签章以及法人签章。 2022年5月31日,甲方***依某百货有限公司与乙方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某商业街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计费起始时间为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在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依某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另一份《某商业街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费计费起始时间为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依某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物业服务合同中其他约定内容一致。现因***依某百货有限公司自2024年6月1日起未向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故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2024年5月30日,甲方***依市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某商业街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物业基本情况1.物业名称:***依市某商业街物业服务;2.物业类型:商业物业;3.坐落位置:***依区准某路西延;4.建筑面积:某商业街房屋建筑总面积37501.77㎡,(其中空置房1067.33㎡);5.物业管理区域:东至油某小区×号楼1×号楼路以西;南至准某路;西至西某路以东;北至油某小区以南。合同第二条约定物业委托服务期限:自2024年5月31日至2027年5月30日,合同第三条物业委托服务费1.物业费收取标准2.65元/平方米/月(空置房免收物业费);2.物业费由乙方向商业街承租商户进行收取,并与各承租商户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合同尾部有甲乙双方的签章。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1.就案涉物业服务,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谁;2.若***依某百货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具体标准金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人为***依市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5月20日***依市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中所涉及的物业服务面积包含了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依某百货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某商业街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范围,2024年5月30日,***依市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某商业街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委托服务期限为2024年5月31日至2027年5月30日,以上两份合同中所涉及的物业服务范围均包含了对***依某百货有限公司的服务范围之内,对***依某百货有限公司应当具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对人是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依某百货有限公司。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某百货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若应当支付,具体的标准和金额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依某百货有限公司辩称,物业服务区域存在大量空置房屋,包括负一层的1470平方米空置,一层794平方米空置,三层、四层各2350平方米空置,该空置区域应当按照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依市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承诺予以等额扣减物业服务费。另外,在物业服务区域内,负一层超市多处漏水并导致配电箱损坏、环境卫生打扫不干净、室外公共设施损坏未维修、停车场堵塞及消防通道堵占、停车场砖石损坏、外墙外立面损坏、绿化未种植养护、屋檐损坏脱落、雨水管脱落漏水;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合同项下的服务项目。一审法院认为,物业费是物业服务人所提供服务的对价,主要是公共性服务收费,包括公共设备、设施的日常运行、维修和保养,绿化管理、保安、保洁等,针对的是全体业主而并不是某一户业主。只要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了服务,即使房屋空置,也应当缴纳物业费;业主应当自觉及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按时交纳物业费。故对***依某百货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案中,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求的是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依某百货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并未就案涉期间的物业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根据此规定,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依某百货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继续产生效力,***依某百货有限公司应当向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关于物业费的具体金额。根据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依某百货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每年的物业费合计526,898.112元,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物业费应当为307,357.23元(526,898.112元÷12个月×7个月)。一审法院对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依某百货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303,408.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该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所以应当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024年一年期LPR为3.35%,逾期付款利息为6,807.99元(303,408.82元×3.35%×1.3÷365×180),从2025年1月6日暂计算至2025年7月4日共计180天,按照年利率3.35%的1.3倍计算。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依某百货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303,408.82元;二、***依某百货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2025年1月6日至2025年7月4日止逾期付款利息6,807.99元,并以未付物业费303,408.82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4.355%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依某百货有限公司提供2025年12月15日***依市***依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隐患告知书》,载明“我大队对***依某百货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存在消防安全问题,具体隐患问题如下:1.北侧员工通道出口外墙四个水泵接合器损坏无法正常使用。2.北侧员工通道出口外侧一处室外消火栓阀门生锈无法正常开启。针对以上隐患,***依某百货有限公司需积极推进隐患整改工作。”拟证实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物业公共区域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主体,未履行对公共设施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合同义务,存在严重服务缺失。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二、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某商业街物业服务工作记录照片37张,拟证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仍为***依某百货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况。2.2025年7月21日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依区消防救援大队报备的材料,载明“5.员工通道门口4处墙壁式室外消防水泵接合器漏水。6.员工通道门口地下室外消火栓闸阀锈蚀严重,不能正常启阀。”3.2025年9月2日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依市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张经理微信报备的材料,拟证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水泵接合器和室外消火栓此类单项材料费用高于500元的小修,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报备于***依市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依市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正在准备维修事宜。***依某百货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组照片部分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第2组证据,其认为消防部门检查的是外部公共区域消防供水设备,该证据与一审现场勘验记录相印证,补强了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依法依约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依某百货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放弃要求***依某百货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同意本院在本案判决结果中进行确认。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依某百货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相对人。2.空置房区域是否应当收取物业费。3.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结合2024年5月30日***依市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某商业街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费由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商业街承租商户进行收取,并与各承租商户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内容,该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范围包含了2021年、2022年、2023年***依某百货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范围,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2024年5月30日之后其为某商业街提供物业服务的照片,可以认定2024年***依某百货有限公司虽未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继续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自2024年5月30日之后向***依某百货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主体仍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相对人。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空置房区域是否收取物业费的问题,2021年、2022年、2023年***依某百货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1.4条均约定“甲方按合同约定的缴费时间应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前往物业服务处交纳各类费用;无论其物业是否空置、出租、自用或借用。”而2024年5月30日***依市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某商业街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空置房免收物业费”。由于***依某百货有限公司、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与***依市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空置房是否免收物业费的问题约定不一致,以致***依某百货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此问题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2023年5月30日之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仍系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相对人,之前***依某百货有限公司、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仍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约定无论其物业是否空置***依某百货有限公司均应支付物业费,故***依某百货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于***依市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约定“空置房免收物业费”,因***依市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对人,且约定“由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直接向承租商户收取物业费”,故***依市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约定“空置房免收物业费”的内容对***依某百货有限公司并无约束力,本院对***依某百货有限公司主张空置房面积6939平方米不应收取物业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依某百货有限公司主张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房屋及公共部位维护义务、未履行公共设施及消防管理义务、未履行环境卫生及管道维护义务、未履行维护供水、供电相关设施等核心义务,其不应支付物业费。根据一审法院现场调查情况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照片、视频、报备材料等证据,足以证实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公共设备、设施的日常运行进行了管理、维修和保养,提供了绿化管理、保安、保洁等服务,已经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基础物业服务。***依某百货有限公司该上诉请求及理由与所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依某百货有限公司关于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其不应支付物业费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某百货有限公司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按时交纳物业费。 本院审理过程中,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放弃要求***依某百货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某百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放弃要求***依某百货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导致一审判决结果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九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人民法院(2025)新0203民初29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依某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303,408.82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人民法院(2025)新0203民初29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依某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2025年1月6日至2025年7月4日止逾期付款利息6,807.99元,并以未付物业费303,408.82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4.355%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驳回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依某百货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25.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3.25元,均由上诉人***依某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