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18510号
原告:***,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龙,广东国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晴,广东国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佛山市昌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大道北333号御雅轩2幢17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13B919H。
法定代表人:游茂昌。
被告:广东质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工业南路8号1栋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7304376G。
法定代表人:张军生。
被告:东莞市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骏路东城段1号景湖花园26栋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80146947。
法定代表人:曹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慧,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瑜,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陶连花,女,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昌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宸公司)、广东质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鼎公司)、东莞市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物业公司)、第三人陶连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龙、胡宇晴,被告光大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慧、江瑜,第三人陶连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宸公司、质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劳务费600元、6月劳务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至6月期间在东莞市寮步镇“光大松湖云台”小区向四被告提供交楼前的开荒、清洁、美缝等劳务服务,劳务费约定200元/天,如须加班,晚上12点之前的按照35元/小时计算,12点之后的按照50元/小时计算。2021年12月2日,被告***就原告等多人的工资一并向第三人陶连花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等人工资16万元(实际161335元),并承诺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经原告等人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至今。
被告光大物业公司辩称,光大物业公司未与原告有任何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署任何协议,也没有与其他被告有合作关系或发包工程,原告的诉请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光大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陶连花述称,2021年4月,第三人在东莞市××镇××小区给被告***做开荒、清洁工作,被告***让第三人找人干活,但被告***一直找借口拖欠工资161335元至今未付。被告***共拖欠31人工资,有13人已达到退休年龄,其中10人已提起诉讼,他们的工资总额是60560元。第三人与原告是老乡关系,原告的工资按照天数计算,每天210元,其中10元是伙食费。
被告***、昌宸公司和质鼎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通过第三人陶连花介绍在东莞市××镇××小区向四被告提供交楼前的开荒、清洁、美缝等劳务服务,劳务费约定200元/天,如须加班,晚上12点之前的按照35元/小时计算,12点之后的按照50元/小时计算。四被告至今拖欠原告5月劳务费600元和6月劳务费200元,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第三人陶连花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
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21年12月2日、承诺人为“***”的手写《欠条》,内容为:本人***因欠陶连花16万元整大写拾陆万元整,承诺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给陶连花。
第三人陶连花就上述《欠条》于2022年5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1)该笔款项是本人及同乡共计31人在2021年4月至7月期间向东莞市寮步松湖云台小区提供清洁服务的未结工资,准确数额应为161335元,其中已达退休年龄的共计13人,工资数额60560元,另外18人,工资数额100775元,具体人及工资明细详见附件《具体工资明细表》。(2)***签署欠条后,经本人多次催讨,一直未支付。附件《具体工资明细表》如下:
陶连花等18人(未达退休年龄)拖欠工资一览表
序号
姓名
2021年4月工资
2021年5月工资
2021年6月工资
2021年7月工资
合计
1
陶连花
4830
7675
6900
1380
20785
2
李宁艳
5645
3000
8645
3
王军凤
3800
400
4200
4
袁小丽
5345
2000
7345
5
赵伯凤
1200
1200
6
陈贱子
4845
2600
7445
7
张夏莲
2000
3400
5400
8
李满英
6345
3800
10145
9
袁丽华
2645
2645
10
傅丽荣
1045
3200
4245
11
贺树清
5545
4000
9545
12
王中华
600
600
13
李海艳
1200
1200
14
刘牛安
3000
4175
600
7775
15
李神宝
1200
3600
3600
600
9000
16
刘中生
200
200
17
廖元军
200
200
18
袁满平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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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姓名
2021年4月工资
2021年5月工资
2021年6月工资
2021年7月工资
合计
1
陶连花
4830
7675
6900
1380
20785
2
李宁艳
5645
3000
8645
3
王军凤
3800
400
4200
4
袁小丽
5345
2000
7345
5
赵伯凤
1200
1200
6
陈贱子
4845
2600
7445
7
张夏莲
2000
3400
5400
8
李满英
6345
3800
10145
9
袁丽华
2645
2645
10
傅丽荣
1045
3200
4245
11
贺树清
5545
4000
9545
12
王中华
600
600
13
李海艳
1200
1200
14
刘牛安
3000
4175
600
7775
15
李神宝
1200
3600
3600
600
9000
16
刘中生
200
200
17
廖元军
200
200
18
袁满平
200
200
小计:100775.00
夏晓英等13人(已达退休年龄)拖欠工资一览表
序号
姓名
2021年4月工资
2021年5月工资
2021年6月工资
2021年7月工资
合计
1
夏晓英
1245
3200
4445
2
尹现青
5745
4200
9945
3
张秋菊
1800
400
2200
4
蒋玉香
2645
3200
5845
5
赵礼秀
5045
3200
8245
6
龙艳青
5745
3400
9145
7
刘莲凤
5645
3800
9445
8
邓带连
445
3400
3845
9
晏桂香
1045
3200
4245
10
***
600
200
800
11
周四英
600
600
12
尹旭姣
600
600
13
李白妹
1200
1200
小计:60560.00
合计161335.00
第三人陶连花提交的微信昵称“昌盛清洁公司,专业美缝:朱闻老板”在微信上显示的电话号码为186××******,本院通过实名认证查询到该电话号码是被告***使用。
第三人陶连花通过微信问被告***,你叫我们干活,帮你干了活,钱不给,已经拖了一年了……朱老板,我们几十个阿姨的工资,该给我们了。被告***回复我昨天打电话给那个姓游的呀,他说月底啊……
被告光大物业公司是案涉东莞市寮步松湖云台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
原告主张被告光大物业公司将小区交付前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质鼎公司,被告质鼎公司在装修完成后又将其中的清洁、美缝等工作分包给被告昌宸公司,被告昌宸公司再次分包给被告***,四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另,原告就其工资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申请仲裁,该仲裁庭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入职被告***经营的东莞市昌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已注销)工作,双方为劳务关系为由,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欠条、情况说明(附工资具体明细表)、不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第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昌宸公司、质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已提交了欠条为证,对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第三人陶连花就该欠条也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欠条的金额实际为附件《具体工资明细表》中31名工人的劳务费,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并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5月劳务费600元和6月劳务费2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光大物业公司、被告质鼎公司、被告昌宸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佛山市昌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质鼎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霍惠媚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清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