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3331民初11号
原告:泌阳县新有石材厂,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春水镇铁帽徐村委会铁帽徐村。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四川禹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白玉县建设镇河东街白玉大厦12楼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泌阳县新有石材厂(以下简称:新有石材厂)与被告禹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有石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48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45402.85元(以2319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为8458.45元;以2348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11日为36944.4元,实际应支持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花岗石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花岗石。2018年8月,原告为被告供应花岗石、盲道砖等货物,截止2018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货款为1431915元。2019年7月、10月,被告又于原告处采购,货款共计2920元。以上货款共计1434835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205000元,尚余23483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庭审过程中,原告新有石材厂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98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259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为8213.27元;以2298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禹砼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新有石材厂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1组证据:原、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2组证据:《花岗石采购合同》、《花岗石单价明细》,拟证明原、被告建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花岗石单价明细》系《花岗石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明确了供应货物的单价;
第3组:《出库单》,拟证明原告已如约履行货物供应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
第4组证据:《滨河路风貌工程大理石供货统计》,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835元。
被告禹砼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其主动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于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新有石材厂提交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2组证据均为原件,且经双方签字盖章,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花岗石供应合同,并约定了石材单价,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3组证据未经禹砼公司签字确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出库单》上签字人员与被告禹砼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且未经被告禹砼公司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5日,禹砼公司与新有石材厂签订《花岗石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新有石材厂向禹砼公司供应盲道砖、锈蚀黄火烧面花岗石、芝麻灰火烧面花岗石、芝麻白火烧面花岗石、灌县黑火烧面花岗石,合同中详细约定了所需规格型号、方量及单价,合同总价为1589925.00元;并明确货款在工程安装完毕十天之内结算付完,采购的花岗石用于甘孜县滨河路风貌改造工程。合同由禹砼公司经办人员***及新有石材厂经办人员***签字,且盖有禹砼公司及新有石材厂印章。合同签订次日,禹砼公司经办人员***与新有石材厂经办人员***就《花岗石采购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就合同中所采购货物的单价另行作了约定。
庭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禹砼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及变更登记信息。查明四川禹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月2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禹砼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纵观全案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花岗石采购合同》、《花岗石单价明细》,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新有石材厂向禹砼公司供应货物的具体数量,无法计算总价,且原告新有石材厂也未提交付款条件成就的相关证据。
综上所述,泌阳县新有石材厂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泌阳县新有石材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2752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原告泌阳县新有石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