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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代某某、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3301民初16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5年10月10日出生,藏族,四川省丹巴县人,住四川省丹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康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定县人,住四川省泸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铁笮听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白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定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定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代某某、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4月9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4年4月10日,依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泸定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公司”)、杨某某参加诉讼,并于2024年5月7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租赁公司、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某某、某甲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元,出院后医疗费288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代某某已支付),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376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0682.4元,扣除代某某已支付的生活费、住宿费、营养费16747元,还需支付173935.4元,被告代某某与某甲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某追加杨某某、某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29日20时30分许,代某某驾驶无牌压路机由姑咱往泸定方向行驶,行驶至217省道762公里+6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驾驶并搭乘张某某的车牌号为川A4××**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康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姑咱中队作出第51330142023000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与车主无责任。原告于2023年6月30日到天全县中医院入院治疗,2023年8月8日出院,2023年11月17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甘孜分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代某某是某甲公司的雇员即应由某甲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的雇员,杨某某与某丁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应由杨某某、某丁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代某某辩称,一、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没有异议,但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康定市伙食补助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从事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二、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5601.91元,已支付的其他费用为19373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本案不应适用连带责任,某甲公司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适用按份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恳请法庭依据法律规定及证据进行调整;二、某甲公司与代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和支付劳务费用的情况,某甲公司仅仅是通过杨某某向某丁公司租赁压路机,由该公司自备司机,对某甲公司提供压路机租赁服务,由于该公司的司机在操作压路机的过程中存在违规驾驶的情形导致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应由某丁公司和杨某某自行承担责任,某甲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和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恳请依法驳回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某丁公司辩称,一、我不是代某某的雇主;二、某甲公司在工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应当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天全县某某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接受治疗情况;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5.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证明花费的复查费用及伤残鉴定费用;6.被抚养人的出生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7.招投标详情、张某某与代某某的聊天截图,证明事故路段的中标单位是某甲公司,代某某系某甲公司的雇员,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8.收据,证明代某某事发后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16747元;9.工作证明,证明张某某的工作情况及收入。经庭审出示,被告代某某对第1至7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支付的金额实际为19773元,对第9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劳务合同及缴纳社保的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对第7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甲公司是中标案涉项目,但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关联性,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代某某是在事发后打听了,才向张某某陈述了某甲公司的名字,双方之前互不认识,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余质证意见与代某某一致;被告杨某某、某丁公司对第1至8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9组证据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被告代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证明代某某购买杨某某压路机尚欠21000元的事实;2.收据、微信聊天截频,证明代某某已向原告支付款项19773元的事实;3.天全县某某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两页、票据,证明代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5601.91元的事实。原告张某某认为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2、3组证据予以认可,以微信转账为准;杨某某、某丁公司对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与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项目是通过杨某某在××路机,自备司机,提供服务。2.工商登记信息截图,证明杨某某是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以及执行董事,他的行为对外代表某丁公司。原告张某某对第1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确认是谁聘请的代某某,杨某某是怎么支付给代某某款项的证据也没有看到,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代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案涉压路机是其在杨某某处购买,相关费用是杨某某在帮忙要钱,然后在给我,款项没有付给代某某的原因,是因为还欠杨某某购买压路机的钱;杨某某、某丁公司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只是一个中间介绍人,没有压路机就介绍了代某某。 被告杨某某、某丁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行业习惯中,在没有设备的情况下,杨某某只是作为中间介绍人,但是租金都不是我所得的,包括此次的压路机租赁都是一样的。原告张某某、被告某甲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代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其与杨某某不是雇佣关系。 经审查并结合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第1至9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其中,第7组不足以证明代某某与某甲公司存在雇佣关系。2.对代某某提交的第2、3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实已支付的医疗费为15601.91元,支付的其他费用共计19613元。3.对某甲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某某、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29日20时30分许,代某某驾驶无牌压路机由姑咱往泸定方向行驶,行驶至217省道762公里+6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驾驶并搭乘张某某的车牌号为川A4××**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3年7月13日,康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姑咱中队作出第51330142023000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某在行车过程中违法占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与车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3年6月30日到天全县中医院入院治疗,2023年8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39天,出院诊断:“1.左侧第1-8肋骨及右侧第1肋骨骨折,部分肋骨多段骨折伴双侧少量胸腔积液;2.胸11椎体爆裂骨折,双侧椎弓根及横突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全休4个月,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5601.91元,由代某某直接进行支付。另,后期复查产生费用288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支付,代某某通过微信陆续向张某某支付其他费用共计19613元。同年12月7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甘孜分所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并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 另查明,张某某于2015年10月2日生育一儿一女,张某某定残之日,***、***年满8周岁。 再查明,案涉压路机原所有人为杨某某,2023年2月16日,杨某某将案涉压路机出卖给代某某,代某某向杨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某某购买压路机的余款21000元,余款定于2023年年底还清”。某甲公司中标康定市若吉大桥连接线建设项目,2023年5月20日,某甲公司项目管理人通过微信联系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要求其自配司机提供压路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杨某某便联系代某某由其驾驶压路机向某甲公司提供压路服务,压路服务完成后,费用由某甲公司项目管理人直接支付给杨某某。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代某某、某甲公司、杨某某、某丁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被告各方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主张若代某某是某甲公司的雇员,即应由某甲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的雇员,杨某某与某丁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应由杨某某、某丁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招投标详情,仅证明康定市若吉大桥连接线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是某甲公司,不能以此证明某甲公司与代某某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且从张某某与代某某之间的聊天记录来看,代某某在事发后才知晓项目的中标单位为被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也未向代某某支付劳务费用。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与代某某建立了雇佣关系,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代某某辩称某甲公司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代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地是在某甲公司的项目施工地点,且根据第51330142023000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某在行车过程中违法占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若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从认定本案事实及各方当庭陈述来看,一是原告张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代某某与杨某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二是杨某某在接受某甲公司的劳务工作后,联系代某某由其提供压路服务,虽然对于每天压路费的价格是杨某某与某甲公司谈定的,压路费用由某甲公司支付给杨某某,但代某某及杨某某均当庭认可杨某某仅为中间介绍人,未从中获取利益,后某甲公司支付的压路费用未支付给代某某的原因,系为了扣收代某某欠付的压路机款项,不能因此认定代某某和杨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杨某某在其中仍然是起到联系介绍作用。故张某某要求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最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代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张某某财产遭受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损失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张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复查医疗费:有医疗发票佐证,确定为288元。二、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两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赔偿指数确定为11%;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法定赔偿年限为20年,该项费用按照202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227元的标准计算,故诉请99499.4元(45227元/年×20年×11%)属于合理金额。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年满8岁,被抚养年限为10年,抚养义务人为二人,按照四川省202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9280元计算,二人的被抚养费为32208元(29280元×10年×0.11),超出了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9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9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28779.4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2023年12月7日)前一天,为160天;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证实其从事的工作为快递服务,故应按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四川省202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1192元计算,为22440元(51192元/365天×1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住院天数39天,确定为3900元(100元/日×39日)。5.护理费:原告张某某参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相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150元/天计算护理费,属于合理金额,结合住院天数确定为5850元(150元/天×39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为6000元。7.鉴定费:有相应票据证明因鉴定支付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8257.4元,部分费用诉请金额过高部分不予认定,扣减代某某已支付的19613元,应支付款项为14864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48644.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31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3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