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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一建机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9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一建机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天拖北道1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天津一建机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一建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5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天津一建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9月30日,我公司与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一建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F-001),约定:我公司将两台塔吊出租给北京一建公司使用,预计租赁期限为3个月,自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12月15日。租赁期如低于3个月按照3个月计算,超出3个月按实际发生计算,实际起租日为设备开班即启用,停止租赁日期以北京一建公司书面通知日为准。每台设备租金30000元/月,塔吊进出场费60000元/月、塔吊基础预埋支腿费14000元,均由北京一建公司支付给我公司,预估合同总价25400元,实际结算以双方签认单为准。经我公司与北京一建公司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1年7月15日,北京一建公司应当向我公司支付租金(包括进场费、底脚费)440000元,但北京一建公司仅仅支付200000元,尚欠240000元。我公司认为,北京一建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及时支付租金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京一建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设备租金(包括进场费、底脚费)240000元,并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3200元。 北京一建公司辩称:天津一建公司所述我公司拖欠设备租赁费的情况及金额均属实,天津一建公司应该在2012年10月之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天津一建公司的本次起诉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我公司虽然于2013年2月7日向天津一建公司支付过部分租赁费,但不能表示双方对债权进行了重新确认。因此,天津一建公司的起诉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应当驳回天津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天津一建公司与北京一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北京一建公司使用租赁物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由于北京一建公司拖欠天津一建公司设备租赁费的情况及金额均属实,法院对天津一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因此案早已经超出法定的1年诉讼时效,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天津一建公司的本次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北京一建公司曾经于2011年10月10日向天津一建公司支付过租赁费,此时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未发生中止、中断的情况下,应截止至2012年10月9日。天津一建公司最迟应在此期限之前向北京一建公司主张权利。天津一建公司表示,其曾经于2011年9月应北京一建公司要求将开具好的租赁费发票送交给北京一建公司入账。以此证明天津一建公司主张债权和北京一建公司同意履行债务的事实,法院应天津一建公司申请责令北京一建公司出具2011年9月至同年年底的公司账簿以证明天津一建公司发票的入账期限,北京一建公司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将该公司账目调走用于调查,因此表示无法提交,但并未就此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于北京一建公司明确表示不能提交上述账簿,且对于不能提交账簿的原因不提交任何证据,故法院对天津一建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天津一建公司应北京一建公司请求开具租赁费用发票,表明天津一建公司于2011年一直向北京一建公司主张权利,北京一建公司入账的行为表示其同意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由此中断,故诉讼时效应推定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2月7日,北京一建公司向天津一建公司支付过100000元现金,且于同年9月13日向天津一建公司支付过租赁费,但此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届满后自然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问题。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胜诉权。由于天津一建公司不能提供任何证明其曾经于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向北京一建公司主张过权利,北京一建公司亦否认天津一建公司主张权利、其曾给付或同意履行的事实;且天津一建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亦没有提出中止、延长的事由,故法院认定在上述期间内没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至2012年12月30日止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天津一建公司丧失了胜诉权,其债权成为不受强制力保护的自然债权。故北京一建公司以诉讼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天津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驳回天津一建机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天津一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于2013年9月将开具的发票送往北京一建公司,而非2011年9月。我公司于2011年12月以及2012年11月、12份均向北京一建公司主张过债权。2、一审判决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双方并未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我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北京一建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设备租金240000元,并由北京一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北京一建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天津一建公司(乙方)与北京一建公司(甲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F-001),约定:天津一建公司将两台塔吊出租给北京一建公司使用,预计租赁期限为3个月,自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12月15日。租赁期如低于3个月按照3个月计算,超出3个月按实际发生计算,实际起租日为设备开班即启用,停止租赁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日为准。每台设备租金30000元/月,塔吊进出场费60000元/月、塔吊基础预埋支腿费14000元,预估合同总价25400元,实际结算以双方签认单为准。北京一建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款,应向天津一建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应付货款0.02%/天,但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应付金额的3%。 经双方确认,截至2011年7月15日,北京一建公司应当向天津一建公司支付租金(包括进场费、底脚费)440000元。2011年10月10日,北京一建公司向天津一建公司支付租金100000元。2013年2月7日,北京一建公司向天津一建公司支付租金100000元。北京一建公司尚欠天津一建公司租金240000元未付。 关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一节,天津一建公司主张其员工***曾于2011年12月底及2012年11月、12月份通过电话的方式向北京一建公司主张过债权,但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天津一建公司主张北京一建公司曾于2013年2月7日向天津一建公司支付过租赁费,该期限虽然是在原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但是北京一建公司的付款行为表明北京一建公司认可该债务,天津一建公司也愿意接受该债权,应视为双方达成新的意思一致,可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北京一建公司认可其曾与2013年2月7日向天津一建公司支付过租金,但表示上述期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天津一建公司主张其应北京一建公司的请求,于2013年9月13日开具发票并送达北京一建公司,北京一建公司入账行为亦可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北京一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其未要求天津一建公司开具过发票,未收到过上述发票,亦未将发票入账。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一建公司出具该公司2013年的财务账簿,经本院与天津一建公司核查,未发现天津一建公司开具的发票入账。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天津一建公司还提交高速费发票12张,证明2014年5月及2014年10月30日、31日,该公司员工曾经开车去北京向北京一建公司要账。北京一建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天津一建公司另提交通话详单一份,证明天津一建公司曾经于2014年12月10日与北京一建公司的于书记通过电话,向北京一建公司主张过债权。北京一建公司对通话详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天津一建公司还称该公司曾经于2014年7月15日和11月派***等员工去北京一建公司处催讨租赁费用。北京一建公司认可2014年11月天津一建公司曾经上门催讨过租赁费,但不认可诉讼时效中断一节,理由是此案的诉讼时效早在2012年10月9日就已经结束了。天津一建公司还提交《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函》1份,证明该公司于2014年12月向北京一建公司主张过债权。北京一建公司认可该律师函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理由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审法院审理中,天津一建公司申请***(天津一建公司塔吊吊装队队长)出庭作证,证明如下事实:证人曾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4次过来向北京一建公司追索塔吊的租赁费用,北京一建公司的***承诺于2014年5月将剩余款结清。申请***(天津一建公司塔吊副队长)出庭作证,证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份证人曾经代表天津一建公司找过北京一建公司要账,当时一个姓于的书记接待我们,承诺于2014年8月14日或者10月1日偿还余款。北京一建公司认为证人均为天津一建公司单位员工,与天津一建公司有隶属关系,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吊启用单》、《一建机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详情单、银行支付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天津一建公司与北京一建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结算确认,北京一建公司应当向天津一建公司支付租金440000元。北京一建公司已支付200000元,尚欠240000元租金未付,天津一建公司有权要求北京一建公司支付拖欠的240000元租金。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双方确认截至2011年7月15日,北京一建公司应当支付天津一建公司设备租金440000元。2011年10月10日,北京一建公司给付天津一建公司第1笔租赁费。因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并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债务人北京一建公司同意履行债务的时间开始计算,也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如北京一建公司未支付剩余租金,天津一建公司最迟应当在2012年10月9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天津一建公司主张其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北京一建公司主张过权利,但北京一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天津一建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天津一建公司于2015年1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其要求北京一建公司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对天津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天津一建公司上诉主张北京一建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再次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表明北京一建公司认可该债务,天津一建公司也愿意接受该债权,应视为双方达成新的意思一致,可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对此, 本院认为,北京一建公司于2013年2月7日给付天津一建公司部分租金的行为仅是对自然债务的自动履行,天津一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拖欠的租金达成新的还款意思表示。因此,天津一建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天津一建公司还主张其曾应北京一建公司的请求,为北京一建公司开具4张发票,北京一建公司将该4张发票入账的行为亦应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但北京一建公司对该主张予以否认,且经本院核查,北京一建公司2013年的财务账簿中并无天津一建公司所述的4张发票入账,故本院对天津一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天津一建机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天津一建机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