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人防设备(天津)有限公司

䤩安人防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宗元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661号 申请人:天安人防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天拖北道1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宗元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丽区招远路东丽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110-A。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安人防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宗元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天安人防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天津宗元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下324407元人民币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冻结。申请人天安人防设备(天津)有限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单保函,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安人防设备(天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一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宗元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下324407元人民币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 保全申请费2142元,由申请人天安人防设备(天津)有限公司预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