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人防设备(天津)有限公司

天安人防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富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民初5804号之一 原告:天安人防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天拖北道1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富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94号4-1-403-4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安人防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富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原告天安人防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5日以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安人防设备(天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2465元,由原告天安人防设备(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