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民初5804号之一
原告:天安人防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天拖北道1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富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94号4-1-403-4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安人防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富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原告天安人防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5日以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安人防设备(天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2465元,由原告天安人防设备(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