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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友达机电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一建机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04民初12768号
原告:天津市友达机电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航空商务区管委会平盈路8号3048室。
法定代理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滨,天津恩胜律师事务所。
被告:天津一建机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津文公路西侧益成公司院内。
法定代理人:何某,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友达机电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一建机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
天津市友达机电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及维修款757884.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1995年进行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塔吊配件以及维修服务,每次送货或者进行维修被告会以电话等形式向原告告知所需要的货物数量、规格、种类以及维修设备的具体事项等。货物送到被告处或者维修完成后,在供货单上由被告公司塔吊队队长、器材科或设备科主管予以签字确认,签字后供货单一三联由原告单位人员带回,二联由被告保留。结款时,原告公司人员会带上第三联到被告器材科与其持有的第二联进行核对,在双方确认无误后,由被告器材科负责人去财务科请款,然后会以支票或者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付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截止2016年底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维修费用等共计757884.3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每次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不予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天津一建机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天津一建机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虽为天津市南开区XX号,诉讼期间,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早已不在注册地办公,双方均确认被告的办公地址在本市西青区。2011年2月18日,被告天津一建机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舜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盛和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天津一建机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案外人天津舜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天津市西青区XX镇XXX路的车间及办公楼作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所有工作人员均在此地办公至今。被告天津一建机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应为天津市西青区。因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南开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俊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晓
书 记 员 张 珣
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