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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福建某有限公司;黄某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583民初6954号 原告:潘某,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黄某,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福建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与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黄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黄某立即向潘某支付项目合作利润153992.85元、潘某为合作项目垫付的费用11945.35元;2.判令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黄某向潘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3.判令由某公司、黄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潘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潘某与某公司、黄某于2022年9月3日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潘某与某公司、黄某合作共同建设“晋江市书香名邸一期上部智能化工程、晋江市书香名邸二期上部智能化工程施工事项”。协议第1.3条约定工程项目的股份比例为潘某股份比例占40%,某公司、黄某股份比例占60%;第2.1.2条约定某公司、黄某负责与承包方某甲有限公司对接工程款支付事宜及设备费用支付;第2.1.3条约定潘某负责工程施工管理事宜。协议签订后,潘某依照协议约定组织施工,现工程项目已完工并于2023年12月24日经某甲有限公司验收合格。潘某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工程项目的所有施工,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二被告于2025年1月24日通过微信向潘某发送了《晋江书香名邸上部智能化工程(一期、二期)收支明细》,上面载明某甲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81296.81元,尚有73649.39元工程质保金未支付。某公司、黄某主张项目支出共计2298750.95元,可分配利润为82545.86元。但某公司、黄某所列支出中,有部分并非工程项目的支出费用,潘某与某公司、黄某多次沟通无果后,潘某于2025年2月13日向某公司、黄某发送了《工作联络函》及《晋江书香名邸上部智能化工程(一期、二期)收支明细》。在联络函中,潘某明确告知对于项目支出中被告黄某的个人花销、居间费等费用均不予认可,并要求按照可分配利润384982.13元进行分配。根据潘某与某公司、黄某在协议第3.1.1条约定项目的利润为分包合同价款扣除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后的剩余金钱,潘某与某公司、黄某按比例分享,某公司、黄某占60%、潘某占40%,潘某应得的利润为153992.85元,但某公司、黄某未向潘某支付利润。潘某与被告的协议中第2.1.5条约定某公司、黄某在收到工程预付款1日内,应向潘某支付激动备用金50000元,但某公司、黄某未按合同约定向潘某支付机动备用金,某公司、黄某已构成违约,应向潘某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第4.1.1条约定,项目费用由乙方垫付的,某公司、黄某应于对账后1日内按照股份比例支付给潘某,目前某公司、黄某尚有潘某垫付的费用11945.35元未支付给潘某。某甲有限公司已于2025年1月15日支付完除工程质保金外的所有工程款,潘某与某公司、黄某之间的《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已达到利润分配的条件,某公司、黄某未向潘某支付利润及未向潘某支付机动备用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潘某起诉之日,某公司、黄某仍未向潘某支付利润、违约金及潘某垫付的费用。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潘某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支持潘某的诉讼请求,以维持潘某的合法权益。 某公司、黄某共同辩称,黄某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本案利润分配条件尚未满足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23年12月24日,并约定质保期2年,直至开庭之日(2025年6月19日)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在质保期尚未届满之时可能产生的质保维修皆为工程成本的一部分,目前总体成本尚未明确,因后续可能发生的保修以及需要的花费尚不确定,尚未满足合伙事宜利润分配的条件。三、潘某所主张的所谓“垫付费用”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应当支持。潘某主张的垫付费用系在本项目中与某公司泉州市某有限公司的税点增收费用2%即11945.35元,潘某未能够提供相关证据以及计算依据即2%是如何计算的,所以不应当支持。四、潘某主张的未能支付机动备用金的利息损失5000元不合理,某甲也积极地支付各项款项以及支付报销款,潘某从未遭受损失,所以不应当支持。机动备用金本质上是为了保证项目顺利进行的备用金,某公司在项目进行过程中均按照潘某的要求支出费用以及支付相应报销款项,潘某并未因相关费用问题受到损失。且在项目进展过程中,潘某也从未要求主张某公司支付机动备用金,并且潘某也未能证明因未收到机动备用金受到的损失,所以潘某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五、关于现可分配给潘某的利润根据潘某计算为51580.45元,并非潘某主张的l50000元,详见潘某提交的证据《收支明细表》,在此说明的是按照潘某的要求将所谓的“垫付款”11945.35元作为共同成本的一部分,某甲某公司认为这部分的成本是潘某公司的企业所得税,那么潘某承担某公司因本项目所产生的40%企业所得税即13108.06元是合理的。同时,潘某并非某公司的员工,因挂靠电工证事宜才挂靠在某公司,所以潘某的医社保部分个人部分应当由潘某承担,并且因医保部分系潘某要求缴纳的可以从医保的缴纳仅有2个月来看出,这部分根据双方口头协议由潘某自行承担,所以潘某需支付自己医社保的个人部分以及医保的单位部分共计11129.2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2年9月21日,某乙有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了书香名邸一期上部工程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香名邸二期上部工程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及相应的附件,合同约定:书香名邸一期上部工程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价款1065000元(含税,乙方需要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书香名邸二期上部工程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价款1267000元(含税,乙方需要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付款方式作出约定,两份分包合同均约定剩余合同价款3%作为质保金,发包人应在质保期(质保期为两年,自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届满且无质量问题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一次性付清,等等。 2.2022年9月23日,某公司(甲方)与潘某(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协议书,黄某并在案涉的协议书中的甲方代表签字,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就合作共同建设晋江市书香名邸一期上部智能化工程、晋江市书香名邸二期上部智能化工程协商一致,甲方占股比例60%,乙方占股比例40%;(2)甲方负责与承包方某甲有限公司对接工程款支付事宜及和供应商合同签订并支付设备款,供货商的所有设备费用均由甲方统一支付;乙方负责工程施工管理、机械设备调用、租赁、人工、水电、现场施工安排、施工安全等工程管理事宜;(3)因乙方负责项目施工安排及调度,涉及项目的日常开销、人员零星支出、以及普通耗材采购等费用,甲方收到工程的预付款后1日内,支付项目预备金50000元作为机动备用金;(4)项目的利润为甲方与承包方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晋江市书香名邸一期上部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晋江市书香名邸二期上部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确定的分包合同价款扣除该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后的剩余金钱。甲乙双方按股份比例分享,甲方占60%,乙方占40%,该项目施工中的风险承担按照股份比例承担,甲方承担60%;乙方承担40%;(5)如有违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等等。 3.现案涉工程均已于2023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某乙有限公司已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381297.81元,尚有73649.39元的工程质保金未支付,案涉项目并已向泉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了601435.93元。现潘某以某公司、黄某未向潘某支付利润、违约金及潘某垫付的费用为由,于202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 4.另查明,张某系福建某资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有潘某提供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书香名邸一期上部工程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香名邸二期上部工程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智能化工程系统验收报告、晋江书香名邸上部工程智能化(一期、二期)收支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某公司提供的 企业信用信息、泉州市某有限公司发票以及明细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如下:1.对于潘某提供的工作联络函、收支明细,某公司、黄某对工作联络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真实性应予认定,对于支出明细是否因合伙项目而支出,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下文中分析认定。2.对于某公司提供的项目收支明细、税费核算、税费明细,潘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真实性应予认定,对于支出明细是否因合伙项目而支出,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下文中分析认定。3.对于某公司提供的黄某与张某、***、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形式真实性应予认定,因潘某不认可居间费200000元,且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协议书未约定居间费,某公司提供的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提及居间费200000元,且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银行电子回单的备注信息为***自行备注,某公司与福建某资源有限公司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黄某与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体现200000元居间费的事实,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居间费的情形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潘某披露需支付居间费200000元的情形并得到潘某的同意,另外,双方在案涉的合伙项目中分工明确,并约定部分原则上超10000元的零星支出需报备某公司、潘某确认,如果存在200000元居间费,某公司应及时向潘某披露并征得潘某的同意,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对于某公司提供的医社保缴费明细、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工伤缴费明细、失业保险缴纳明细,真实性应予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协议书未约定医社保缴纳属于合伙项目的成本费用,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双方若对该费用有争议,可另案主张处理。4.对于某公司提供的某公司与供应商的合同、付款凭证,真实性应予认定,且能证明付款的主体均为某公司,本院予以认定。5.某公司提供的项目维保群的微信群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支出凭证,转账金额与维修清单的金额一致,能够证实案涉项目累计产生6390元(其中的755元未在收支明细上体现)。6.对于某公司提供的黄某报销流水,因潘某不予认可,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该费用系合伙项目的必要支出或者在支付前得到潘某的同意,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7.对于某公司提供的销项明细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明细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应予认定,某公司需支付的税费196620.88元以及可抵扣的税费138955.42元互抵后,某公司需支出的税费为57665.46元。8.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应予认定,结合某公司提供的社保缴纳明细、工伤保险缴纳明细,可以认定黄某为某公司的员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主体如何认定?2.本案双方合作的利润分配条件是否已成就,潘某主张支付项目合作利润153992.8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潘某是否有垫付费用11945.35元?4.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相对方是否构成违约,潘某请求合同相对方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相对人的确定,应从合同事前协商主体、实际履行义务人以及履行过程中相关单证上的署名人等方面考量确认。本案中,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甲乙方分别为某公司与潘某,双方当事人均在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签字、盖章、捺印。黄某仅在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甲方代表处签字,在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也仅体现为联系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购买合伙项目所需要的产品也均为某公司购买并付款,结合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社保缴纳明细、工伤保险缴纳明细,可以认定黄某为某公司的员工。某公司、黄某辩称黄某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的抗辩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故本案合同的主体应为某公司与潘某,潘某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黄某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双方合作的利润分配条件是否已成就,潘某主张支付项目合作利润153992.8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潘某主张利润分配条件已成就,某公司主张因质保期尚未届满,尚有部分质保金尚未退还,维保费用在增加,总成本尚未明确,本案利润分配条件尚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项目的利润为某公司与承包方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晋江市书香名邸一期上部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晋江市书香名邸二期上部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确定的分包合同价款扣除该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后的剩余金钱,某公司、潘某双方按股份比例分享,某公司占60%,潘某占40%,双方约定的利润分配条件并未约定需等待质保期届满再行分配,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在案证据,本案工程款已到账2381296.81元,在扣减各项成本费用后,对于剩余的款项双方可进行分配,因此本案的利润分配条件已成就,至于尚未收回的质保金,可待质保金款项收回后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诉讼方式予以分配,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结合某公司提供的晋江市书香名邸上部工程智能化工程(一期、二期)收支明细,潘某仅对该收支明细中的居间费200000元、黄某的报销流水12909.74元存在异议,对于居间费200000元、黄某的报销流水12909.74元不应列入合伙项目的成本支出,具体理由在证据分析中阐述,此处不再赘述,其余款项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该收支明细中除居间费、黄某的报销流水外的支出合计为1933701.2元。案涉的合伙项目还存在以下成本需扣减:1.后期产生的维保费用755元;2.某公司需支付的税费196620.88元以及可抵扣的税费138955.42元互抵后,某公司需支出的税费为57665.46元;3.结合潘某的工作联络函,对于某3941.22元、教育附加税1689.06元、地方教育附加税1126.06元、企业所得税32770.15元,上述税费合计为39526.49元,潘某并未予以否认,潘某仅认为应按照其占股40%承担,对于39526.49元的费用应予以扣减。在扣减上述合伙项目中的各项成本支出后,尚有349648.66元(2381296.81元-1933701.2元-755元-57665.46元-39526.49元)可供分配,对于剩余的款项某公司占60%,潘某占40%,因此某公司应向盘春水支付139859.46元(349648.66元×0.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潘某是否有垫付费用11945.35元的问题。 本案中,潘某主张垫付的费用11945.35元为泉州市某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开具了发票,但潘某未能举证证明在合伙项目履行过程中垫付了11945.35元,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潘某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相对方是否构成违约,潘某请求合同相对方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某公司收到工程的预付款后1日内,支付项目预备金50000元作为机动备用金,某公司未向潘某支付虽构成违约,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潘某未能举证证明某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潘某的损失,因此潘某请求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某项目合作利润139859.46元; 二、驳回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9元,减半收取为1859.5元,由潘某负担338.5元,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1521元,福建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 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 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 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 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 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 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须知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如未按时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执行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可立即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财产、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