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5民终6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原审被告黄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25)闽0583民初6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潘某关于支付项目合作利润139859.46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新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利润分配条件已成就”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第4.4.2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在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决算和收回工程保修金,同时内部费用核算确认无争议及投资利益分享后终止”。可见,合同已将“收回工程保修金”及“内部费用核算确认无争议”作为协议终止及利润分配的前提条件。案涉工程虽于2023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但根据两份《书香名邸上部工程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自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届满且无质量问题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截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2025年9月10日),质保期尚未届满(2025年12月24日届满),质保金73649.39元仍未收回。截至2025年9月10日,质保期内已实际产生维保费用21084元,后续可能因质量问题产生更多维修成本或违约金,导致最终成本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合伙财产的最终价值(即利润或亏损)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合伙合同尚未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潘某无权请求分割合伙财产。一审法院以“合同未明确需等待质保期届满再行分配”为由认定利润分配条件已成就,明显违背合同关于“收回工程保修金”为协议终止条件的约定,亦忽视了合伙财产在质保期内的不确定性,属于对合同条款的错误解释及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对合伙成本的核算存在重大遗漏,导致利润数额认定错误。根据《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第3.1.1条,利润应为“分包合同价款扣除该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后的剩余金钱”。一审法院在核算成本时,遗漏了以下关键支出:1.居间费用。案涉工程通过居间人张某促成与业主方合作,已实际支付居间费20万元,且潘某在2025年1月23日与黄某的微信聊天中明确表示“20万元的事情我也认了”,足以证明其知悉并认可该费用。一审法院以“未披露并征得同意”为由否定该成本,与潘某自认事实矛盾。2.黄某的商务招待费用。黄某作为某公司员工,因项目需要产生的12909.74元招待费,属于建筑工程行业惯例的合理支出,且潘某自身亦报销了同类费用(金额高于该笔),应计入成本。一审法院以“未征得同意”为由排除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3.医社保费用。潘某因挂靠电工证事宜,其及员工的医社保费用(个人部分及医保单位部分合计11129.24元)按双方口头约定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属于合伙项目隐含的管理成本,一审法院以“合同未约定”为由不予认定,违背公平原则。此外,一审法院仅扣除已产生的部分维保费用(755元),但未考虑质保期内可能持续发生的维修成本(如已实际支出的21084元),导致利润核算虚高,应当扣除上述遗漏成本(200000元+12909.74元+21084元)后再进行利润分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利润分配条件已成就缺乏合同依据,对合伙成本的核算存在重大遗漏,导致利润数额认定错误。为维护某公司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潘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利润分配条件已经成就具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需要等待质保期后再进行分配。根据案涉合作协议书第3.1条约定,分包价款扣除各项费用后剩余的款项按照比例分配。目前分包合同价款剩余价款是明确的,符合双方约定的分配条件,案涉工程尚有质保金和工程款73649.39元,质保金完全可以覆盖项目的维保费用,潘某起诉要求分配的款项不包括质保金。二、一审法院对于合伙成本的核算认定金额没有错误。黄某从始至终未提及居间费用,也未取得潘某的同意,黄某的商务招待费用也未征得潘某的同意,医社保费用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合理合法,并无错误。
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黄某立即向潘某支付项目合作利润153992.85元、潘某为合作项目垫付的费用11945.35元;2.判令某公司、黄某向潘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3.判令由某公司、黄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潘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2022年9月21日,某甲有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了书香名邸一期上部工程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香名邸二期上部工程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及相应的附件,合同约定:书香名邸一期上部工程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价款1065000元(含税,乙方需要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书香名邸二期上部工程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价款1267000元(含税,乙方需要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付款方式作出约定,两份分包合同均约定剩余合同价款3%作为质保金,发包人应在质保期(质保期为两年,自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届满且无质量问题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一次性付清,等等。
2.2022年9月23日,某公司(甲方)与潘某(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协议书,黄某并在案涉的协议书中的甲方代表签字,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就合作共同建设晋江市书香名邸一期上部智能化工程、晋江市书香名邸二期上部智能化工程协商一致,甲方占股比例60%,乙方占股比例40%;(2)甲方负责与承包方某乙有限公司对接工程款支付事宜及和供应商合同签订并支付设备款,供货商的所有设备费用均由甲方统一支付;乙方负责工程施工管理、机械设备调用、租赁、人工、水电、现场施工安排、施工安全等工程管理事宜;(3)因乙方负责项目施工安排及调度,涉及项目的日常开销、人员零星支出、以及普通耗材采购等费用,甲方收到工程的预付款后1日内,支付项目预备金50000元作为机动备用金;(4)项目的利润为甲方与承包方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晋江市书香名邸一期上部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晋江市书香名邸二期上部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确定的分包合同价款扣除该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后的剩余金钱。甲乙双方按股份比例分享,甲方占60%,乙方占40%,该项目施工中的风险承担按照股份比例承担,甲方承担60%;乙方承担40%;(5)如有违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等等。
3.现案涉工程均已于2023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佳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381297.81元,尚有73649.39元的工程质保金未支付,案涉项目并已向泉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了601435.93元。现潘某以某公司、黄某未向潘某支付利润、违约金及潘某垫付的费用为由,于2025年5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
4.另查明,张某系福建某资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有潘某提供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书香名邸一期上部工程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香名邸二期上部工程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智能化工程系统验收报告、晋江书香名邸上部工程智能化(一期、二期)收支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某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泉州市某有限公司发票以及明细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对于潘某提供的工作联络函、收支明细,某公司、黄某对工作联络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真实性应予认定,对于支出明细是否因合伙项目而支出,一审法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下文中分析认定。2.对于某公司提供的项目收支明细、税费核算、税费明细,潘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真实性应予认定,对于支出明细是否因合伙项目而支出,一审法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下文中分析认定。3.对于某公司提供的黄某与张某、吴某、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形式真实性应予认定,因潘某不认可居间费200000元,且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协议书未约定居间费,某公司提供的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提及居间费200000元,且在与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银行电子回单的备注信息为吴某自行备注,某公司与福建某资源有限公司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黄某与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体现200000元居间费的事实,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居间费的情形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潘某披露需支付居间费200000元的情形并得到潘某的同意,另外,双方在案涉的合伙项目中分工明确,并约定部分原则上超10000元的零星支出需报备某公司、潘某确认,如果存在200000元居间费,某公司应及时向潘某披露并征得潘某的同意,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3.对于某公司提供的医社保缴费明细、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工伤缴费明细、失业保险缴纳明细,真实性应予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协议书未约定医社保缴纳属于合伙项目的成本费用,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双方若对该费用有争议,可另案主张处理。4.对于某公司提供的岱岩建筑公司与供应商的合同、付款凭证,真实性应予认定,且能证明付款的主体均为某公司,予以认定。5.某公司提供的项目维保群的微信群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支出凭证,转账金额与维修清单的金额一致,能够证实案涉项目累计产生6390元(其中的755元未在收支明细上体现)。6.对于某公司提供的黄某报销流水,因潘某不予认可,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该费用系合伙项目的必要支出或者在支付前得到潘某的同意,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7.对于某公司提供的销项明细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明细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应予认定,某公司需支付的税费196620.88元以及可抵扣的税费138955.42元互抵后,某公司需支出的税费为57665.46元。8.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应予认定,结合某公司提供的社保缴纳明细、工伤保险缴纳明细,可以认定黄某为某公司的员工。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主体如何认定?2.本案双方合作的利润分配条件是否已成就,潘某主张支付项目合作利润153992.8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潘某是否有垫付费用11945.35元?4.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相对方是否构成违约,潘某请求合同相对方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合同相对人的确定,应从合同事前协商主体、实际履行义务人以及履行过程中相关单证上的署名人等方面考量确认。本案中,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甲乙方分别为某公司与潘某,双方当事人均在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签字、盖章、捺印。黄某仅在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甲方代表处签字,在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也仅体现为联系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购买合伙项目所需要的产品也均为岱岩建筑公司购买并付款,结合岱岩建筑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社保缴纳明细、工伤保险缴纳明细,可以认定黄某为某公司的员工。某公司、黄某辩称黄某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的抗辩意见,具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故本案合同的主体应为岱岩建筑公司与潘某,潘某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黄某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双方合作的利润分配条件是否已成就,潘某主张支付项目合作利润153992.8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潘某主张利润分配条件已成就,岱岩建筑公司主张因质保期尚未届满,尚有部分质保金尚未退还,维保费用在增加,总成本尚未明确,本案利润分配条件尚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项目的利润为岱岩建筑公司与承包方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晋江市书香名邸二期上部智能化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确定的分包合同价款扣除该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后的剩余金钱,岱岩建筑公司、潘某双方按股份比例分享,某公司占60%,潘某占40%,双方约定的利润分配条件并未约定需等待质保期届满再行分配,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在案证据,本案工程款已到账2381296.81元,在扣减各项成本费用后,对于剩余的款项双方可进行分配,因此本案的利润分配条件已成就,至于尚未收回的质保金,可待质保金款项收回后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诉讼方式予以分配,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结合某公司提供的晋江市书香名邸上部工程智能化工程(一期、二期)收支明细,潘某仅对该收支明细中的居间费200000元、黄某的报销流水12909.74元存在异议,对于居间费200000元、黄某的报销流水12909.74元不应列入合伙项目的成本支出,具体理由在证据分析中阐述,此处不再赘述,其余款项的支出,予以确认,经核算,该收支明细中除居间费、黄某的报销流水外的支出合计为1933701.2元。案涉的合伙项目还存在以下成本需扣减:1.后期产生的维保费用755元;2.某公司需支付的税费196620.88元以及可抵扣的税费138955.42元互抵后,某公司需支出的税费为57665.46元;3.结合潘某的工作联络函,对于某3941.22元、教育附加税1689.06元地方教育附加税1126.06元企业所得税32770.15元,上述税费合计为39526.49元,潘某并未予以否认,潘某仅认为应按照其占股40%承担,对于39526.49元的费用应予以扣减。在扣减上述合伙项目中的各项成本支出后,尚有349648.66元(2381296.81元-1933701.2元-755元-57665.46元-39526.49元)可供分配,对于剩余的款项某公司占60%,潘某占40%,因此某公司应向盘春水支付139859.46元(349648.66元×0.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潘某是否有垫付费用11945.35元的问题。本案中,潘某主张垫付的费用11945.35元为泉州市某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开具了发票,但潘某未能举证证明在合伙项目履行过程中垫付了11945.35元,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潘某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相对方是否构成违约,潘某请求合同相对方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某公司收到工程的预付款后1日内,支付项目预备金50000元作为机动备用金,某公司未向潘某支付虽构成违约,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潘某未能举证证明某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潘某的损失,因此潘某请求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某项目合作利润139859.46元;二、驳回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9元,减半收取为1859.5元,由潘某负担338.5元,由某公司负担1521元.
二审中,潘某、黄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即后期维保项目以及发票、电子转账回单,拟证明:截止2025年9月19日,某公司已经为案涉项目支出维保费用21084元,案涉项目后期维保尚未完成,所有支出尚未明确,不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证据2即光盘一张,拟证明:项目维保仍然存在质量问题。潘某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案涉项目维保一直是潘某负责,某公司提供关于这些维修项目并未告知潘某,也未取得潘某的同意;证据1第3页的电子发票载明的项目名称与某公司所列的维护人员费用和耗材清单只有一个总价是一样的,其他均对应不上。对证据2的现场视频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某公司的主张,没有载明视频的拍摄地点、时间。
对于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能否成立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论述。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某公司、潘某均未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作为二审民事纠纷,围绕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范围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岱岩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岱岩建筑公司与潘某于2022年9月2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公司上诉称案涉合作协议书第4.4.2条将“收回工程保修金”及“内部费用核算确认无争议”作为协议终止及利润分配的前提条件,合伙财产的最终价值不确定,潘某无权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经查,案涉合作协议书第4.4.2条载明:“本协议在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决算和收回工程保修金,同时内部费用核算确认无争议及投资利益分享后终止。”该条款仅是对合同终止的情形进行明确,而非对合伙利润分配条件是否已成就进行具体约定。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佳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381297.81元,且案涉合作协议书对合伙利润的计算方式、股份比例进行明确约定,剩余工程质保金未支付不影响对合伙利润的分配。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利润分配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某公司另主张一审法院遗漏认定居间费用20万元、黄某的商务招待费用12909.74元、医社保费用、维修成本21084元,应扣除上述成本再进行利润分配。潘某对居间费200000元、黄某的商务招待费用12909.74元均不予认可。某公司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报销招待费消费支出证明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居间费用的具体数额以及系因合伙项目而支出的商务招待费用等,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案涉合作协议书并未对医社保费用进行约定,某公司亦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因合伙项目而支出,故对某公司应予扣减医社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存在尚未支付的质保金,若案涉工程存在维修事项,可待质保金最终结算后,双方当事人另行处理。综上,一审判决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某项目合作利润139859.4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法院缴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注: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