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庆景青公路滩坑库区景宁淹没段复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临海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11民特16号 申请人:庆景青公路滩坑库区景宁淹没段复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交通局大院内。 负责人:***,交通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临海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沈南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14796471XD。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庆景青公路滩坑库区景宁淹没段复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申请人临海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庆景青公路滩坑库区景宁淹没段复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5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确定被申请人施工过程的合同总价为42504822元等,2009年12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因工程资金来源因素,浙江省管理局于2014年9月委托浙江天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至2017年1月18日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为46254199元,核减了施工单位送审价计5388433元,但被申请人向丽水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的应付款为5394146元及利息,仲裁委审理认为竣工结算《最终付款证书》系双方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行为而作出裁决。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存在以下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报送的工程造价是50642630元,但经过委托审核后的工程造价为46254199元,共核减了4388433元,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对土石比例按3:7计取有异议,且另有主张,根据举证规则应当由被申请人举证,但仲裁庭要求由申请人对此举证,且由申请人承担不鉴定的不利后果,属程序违法。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的指挥部代表人任某在被申请人报送的《工程竣工计量支付报告》的《最终付款证书》上的签字盖章,并非最终结算的意思表示,仅仅是报送审计的手续,是为了尽早完成竣工验收,因此任某与被申请人代表***多次协商后,双方同意先按《工程竣工计量支付报告》上报审计,最终以审计结果进行结算,被申请人隐瞒了该事实。另外,因任某虽然在《最终付款证书》上签字盖章,但唯独没有在土石比例调整《变更支付(完成)表》上签字,足以说明《最终付款证书》的金额50642630元是缺乏结算依据的,与仲裁裁决认定的50628095元也不相符。三、申请人通过向原工程监理单位了解,被申请人提供的《工程竣工计量支付报告》资料中监理人员***、***的签名均非本人真实签名,也非监理单位其他人代签,故被申请人伪造监理人员签名。四、仲裁裁决存在枉法裁决行为,如果将《最终付款证书》定性为双方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行为,就没有必要共同配合审计单位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同时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2014年1月10日开始计算,而被申请人没有证明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且申请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仲裁裁决没有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作评判,以及忽视双方共同议定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的客观事实,显然属于枉法裁决。综上所述,本案存在可以撤销的事由,请求:一、依法撤销丽水市仲裁委员会(2017)丽仲案字第79号仲裁裁决。二、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临海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举证责任分配属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于程序问题,该理由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则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所谓隐瞒事实的证据,其理由不成立。关于申请人认为《工程竣工计量支付报告》上监理人员签名非本人签名问题,虽然《工程竣工计量支付报告》最初由被申请人提供给申请人,之后申请人组织监理单位对《工程竣工计量支付报告》进行签字盖章确认,原件在申请人处保管,被申请人只有复印件,监理人员签字的过程被申请人没有参与,因此所谓的伪造证据没有事实根据,且该报告上有监理单位盖章确认,不存在伪造的情况。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也是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程序问题,也不构成法定撤销情形。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证人任某、丁某出庭作证。证人任某陈述:《最终付款证书》上任某是代表业主方签字,签字时间在2014年4-5月间,为了与另外标段统一把时间签到2013年11月底,因为整体项目要审计,按照惯例业主必须要在《最终付款证书》上签字,该《最终付款证书》不是最终的付款金额,最终的付款金额应当以审计结论为准,对《最终付款证书》业主方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丁某陈述:《最终付款证书》上***作为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工程监理人员***、***的签字,证人经拍照后交***、***核对认为不是本人所签。 本院认证意见:申请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否定被申请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否定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的代表人在《最终付款证书》上签字盖章确认的真实性,故申请人的证人证言待证被申请人隐瞒和伪造证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查明:2017年7月31日,丽水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丽仲案字第79号裁决:一、庆景青公路滩坑库区景宁淹没段复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165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临海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存在上述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申请人所提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证据规则,认定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况且申请人在提出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又放弃鉴定,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丽水仲裁委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仲裁情形。对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隐瞒和伪造证据的问题,合同中没有约定单方审计核对的结论可以作为结算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确认同意以申请人单方的审计核对结论既为结算依据,也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按惯例以审计核对结论进行结算的事实,《最终付款证书》有案涉工程各方代表进行签字盖章确认,真实性不容置疑,其中***与***的签字行为是否真实已被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最终签字所认可,故申请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仲裁庭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问题,经审查,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对诉讼时效问题作出了事实认定,仲裁庭对事实的认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与枉法裁决不具有关联性,同时申请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决的事实依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本院对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庆景青公路滩坑库区景宁淹没段复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庆景青公路滩坑库区景宁淹没段复建工程建设指挥部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