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火炬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某某、淄博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91民初3232号 原告:***,男,199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淄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高科技创业园A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399641503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火炬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政通路135号高科技创业园D座1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267160898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淄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高新区分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火炬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火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火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一劳动合同无效;2.与被告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被告二支付薪资及待遇差额63000元;4.被告二给予年假5天;5.被告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73元;6.本案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7.确认与被告二于2020年5月1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通过公开招聘入职被告二处工作,岗位为网络工程师,2020年6月12日通过公司考核,正式入职并签订劳动合同(空白合同)。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一签订了劳动合同,明显为无效合同。招聘过程中承诺的绩效奖金、采暖补贴、定期体检、高温补贴、节日福利等福利均未实现。 被告**公司高新区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有效,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都是由***本人填写。原告的工资由**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发放,是根据被告二提供的工资表、工资进行及时发放,没有原告诉称的项目与数额。 被告新火炬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一与其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被告一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将原告***派遣至其公司工作,其公司将工资、社保费用等全部支付给被告一,由被告一向原告进行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因此,原告与被告一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与被告二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七未经过劳动仲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0年5月13日开始进入新火炬公司从事日常网络设备维护工作,后***与**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公司高新区分公司规章制度》载明:“在您外派服务期间请遵守本规章制度和用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一、本规章制度适用本公司全体派遣员工。二、员工行为准则。三、工作纪律。四、员工表扬。五、派遣员工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解除后果。六、用工单位用工管理。七、派遣员工提出解除。八、派遣员工的工伤”,***签名。新火炬公司与**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向新火炬公司派遣员工,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2021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将***派遣至新火炬公司,新火炬公司相关费用支付给**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公司高新区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 ***在劳动仲裁时自认与新火炬公司协商一致,协商的结果为***于2021年7月12日因个人原因提交辞职报告。2021年7月19日起***不再提供劳动,2021年7月19日**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同志系我单位劳动合同制员工,因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单位提出,符合规定,于2021年7月19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签字。 另查明,淄博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3日受理本案劳动仲裁。***的仲裁请求为:1.判令与**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2.新火炬公司按照同工同酬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新火炬公司按照同工同酬支付薪资及待遇差额63000元;4.新火炬公司给予年假5天;5.新火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73元。淄博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8日作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6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公司高新区分公司规章制度》、《劳务派遣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认可自己签字的真实性,其辩称签字时劳动合同为空白,存在欺诈,本院认为,***未提交有欺诈等行为的证据,亦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故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且即便签字时是空白,一方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中约定事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要求确认与**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劳动合同无效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高新区分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载明针对派遣人员,***亦签字,其辩解前面内容没看到,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向***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自述2020年8月、9月知道发放人是**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仲裁诉讼时提出不知道发放人是谁,有违诚信原则。2020年5月13日***在新火炬公司参加招聘面试、开始工作,工资自始全部由**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发放,经过实习期与**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系由**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作出、***签字,综上,本院认定2020年5月13日***与**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系**公司高新区分公司派遣至新火炬公司的职工,新火炬公司为用工单位。***提交《实习期员工打分表》照片、《实习期满考核表》照片、办理车辆入住手续证明、车辆停放押金收据、钉钉考勤信息等证据欲证明与新火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务派遣关系中用工单位对劳动者有考勤管理等用工管理权、有提供劳动条件的义务,上述证据均系用工单位在进行用工管理、提供劳动条件过程中形成,无法证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称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本院认为,用工单位对岗位设置及安排具有管理权,***的工作岗位内容为日常维护各单位网络设备,其未提交所从事岗位为劳务派遣岗位不合理不合法的证据,亦无法否认***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2021年7月19日**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认可签名的真实性,辩称是**公司高新区分公司、新火炬公司要求写的,不认可解除。本院认为,***未提交证据,且即便是***应两公司要求所写,新火炬公司已提交考勤记录证明***自2021年7月19日旷工,***称是休假但未提交申请休假证据,在此前提下,***未提交填写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背真实意思情形的证据,应视为对解除行为与用人单位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19日解除。 关于***的诉求,***要求确认与新火炬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虽未经劳动仲裁,但与其他诉求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予以合并审理。确认劳动关系至今诉求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诉求存在逻辑矛盾,且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新火炬公司支付薪资及待遇差额63000元的诉求,薪资待遇应以合同约定为准,***称63000元是估算,且其提交的招聘宣传材料未能证明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包括***诉求部分已达成一致意见,主体错误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新火炬公司给予年假5天的诉求,劳动关系已解除,无可执行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前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