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1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高科技创业园A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399641503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火炬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政通路135号高科技创业园D座1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267160898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淄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人力资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火炬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新火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91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5月10日进行了网络调查,上诉人***,被上诉人淄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火炬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所有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人民法院审案不清,上诉人于2020年5月13日正式在淄博新火炬公司工作,面试岗位与工作岗位均为网络工程师职位,五月份淄博新火炬公司就已提供车辆入住证明,有淄博新火炬公司处公章,予以证明期间未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实习合同与劳动合同,显然2020年5月份就已经入职并建立了劳动关系,2020年6月10日符合转正条件给予上诉人转正并填写由淄博新火炬公司处提供的考核。通过表领导予以认可,于签字当日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按照要求仅能填写基本信息及签字手印,其余部分均有遮盖劳动合。上诉人本着可以正常工作的心态并未提出异议,在实际工作中单位明显属于优势单位,既不给劳动合同,且所有档案均由淄博新火炬公司处进行管理,劳动合同原件也可看出书写为多次书写补全而成字迹粗略明显为多人补写而成,通过以上描述及劳动合同原件可以表明该劳动合同所签订的日期“2020年6月1日-2021年5月31日”显然不合常理且字迹粗略有单位后期补写而成,上诉人应与淄博新火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6月份上诉人因家中有急事休假两天多次与淄博新火炬公司出提出休年假请求单位予以回绝,理由为2020年5月份为实习期6月份转正工作未满1年不符合年休假规定无奈以事假于以申请并提交证据予以佐证。2021年7月1日上诉人向淄博新火炬公司出提出休年假请求单位以在给上诉人申请为由让其等待期间多次沟通无果,2021年7月10日再次向淄博新火炬公司出提出年假请求单位予以回绝不给予年休假,2021年7月12日与单位达成一致上诉人于2021年7月19日-7月23日为年休假,7月23日-8月12日休事假其薪资及福利待遇至8月12止,因此申请人才书写了辞职报告。2021年7月19日用人单位因本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单位出具的请假单并由领导签字可以证实为合理休假,单位即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显然违法应当予以经济赔偿,在淄博新火炬公司招聘过程中所承诺的薪资及福利待遇均未实现,上诉人也未享受所承诺的福利及体检以上所述有单位招聘予以证明,上诉人申请的年假为2020年5月13日起满一年未休年假请求应当给予支持一审中予以驳回显然有失公平,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淄博**人力资源公司辩称,我们与***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有效,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都是由***亲自明确,原告的工资由**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发放,是根据被二提供的工资表工资进行及时发放,没有原告称项目与数额。淄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规章制度中载明外派服务期间请遵守的规章制度,要用工单位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适用于本公司全体派遣员工。二、员工行为准则。三、工作纪律。四、员工表扬。五、员工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解除后果。六、用工单位用工管理。七、派遣员工提出解除本案派遣员工的工资***。经过**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签订派遣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火炬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2021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将***派遣制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火炬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火炬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相关费用支付给**公司高新区分公司,淄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发放工资,并及时缴纳社保。2021年7月19日收到被1通知,***2021年7月19日后未再上班员中违反单位规章制度,通知我单位已申请承办离职手续,我单位都到申请了,***因涉嫌个人原因不能到我单位办理解除手续,致使2021年8月才办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申请人本人填写,基本无异议。
被上诉人淄博新火炬公司辩称,新火炬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被告一劳动合同无效;2.与被告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被告二支付薪资及待遇差额63000元;4.被告二给予年假5天;5.被告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73元;6.本案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7.确认与被告二于2020年5月1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5月13日开始进入新火炬公司从事日常网络设备维护工作,后***与**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公司高新区分公司规章制度》载明:“在您外派服务期间请遵守本规章制度和用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一、本规章制度适用本公司全体派遣员工。二、员工行为准则。三、工作纪律。四、员工表扬。五、派遣员工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解除后果。六、用工单位用工管理。七、派遣员工提出解除。八、派遣员工的工伤”,***签名。新火炬公司与**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向新火炬公司派遣员工,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2021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将***派遣至新火炬公司,新火炬公司相关费用支付给**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公司高新区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在劳动仲裁时自认与新火炬公司协商一致,协商的结果为***于2021年7月12日因个人原因提交辞职报告。2021年7月19日起***不再提供劳动,2021年7月19日**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同志系我单位劳动合同制员工,因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单位提出,符合规定,于2021年7月19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签字。另查明,淄博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3日受理本案劳动仲裁。***的仲裁请求为:1.判令与**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2.新火炬公司按照同工同酬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新火炬公司按照同工同酬支付薪资及待遇差额63000元;4.新火炬公司给予年假5天;5.新火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73元。淄博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8日作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6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公司高新区分公司规章制度》、《劳务派遣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认可自己签字的真实性,其辩称签字时劳动合同为空白,存在欺诈,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交有欺诈等行为的证据,亦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故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且即便签字时是空白,一方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中约定事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要求确认与**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劳动合同无效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司高新区分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载明针对派遣人员,***亦签字,其辩解前面内容没看到,有违常理,不予采纳。**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向***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自述2020年8月、9月知道发放人是**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仲裁诉讼时提出不知道发放人是谁,有违诚信原则。2020年5月13日***在新火炬公司参加招聘面试、开始工作,工资自始全部由**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发放,经过实习期与**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系由**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作出、***签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5月13日***与**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系**公司高新区分公司派遣至新火炬公司的职工,新火炬公司为用工单位。***提交《实习期员工打分表》照片、《实习期满考核表》照片、办理车辆入住手续证明、车辆停放押金收据、钉钉考勤信息等证据欲证明与新火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务派遣关系中用工单位对劳动者有考勤管理等用工管理权、有提供劳动条件的义务,上述证据均系用工单位在进行用工管理、提供劳动条件过程中形成,无法证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称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用工单位对岗位设置及安排具有管理权,***的工作岗位内容为日常维护各单位网络设备,其未提交所从事岗位为劳务派遣岗位不合理不合法的证据,亦无法否认***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故不予采纳。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2021年7月19日**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认可签名的真实性,辩称是**公司高新区分公司、新火炬公司要求写的,不认可解除。***未提交证据,且即便是***应两公司要求所写,新火炬公司已提交考勤记录证明***自2021年7月19日旷工,***称是休假但未提交申请休假证据,在此前提下,***未提交填写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背真实意思情形的证据,应视为对解除行为与用人单位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19日解除。关于***的诉求,***要求确认与新火炬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虽未经劳动仲裁,但与其他诉求具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确认劳动关系至今诉求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诉求存在逻辑矛盾,且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新火炬公司支付薪资及待遇差额63000元的诉求,薪资待遇应以合同约定为准,***称63000元是估算,且其提交的招聘宣传材料未能证明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包括***诉求部分已达成一致意见,主体错误且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要求新火炬公司给予年假5天的诉求,劳动关系已解除,无可执行内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与新火炬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却与**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与新火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7月19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单位提出于2021年7月19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落款单位:淄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签名:***。因此,上诉人***与**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