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0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物联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经营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物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物联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某丙公司)、某某物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联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2民初14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建某丙公司、某某物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将本案案由由“医疗保险待遇纠纷”更正为“失业保险待遇纠纷”;2.判决撤销一审全部判决内容,改判建某丙公司、某某物联公司承担***因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所产生的医保补缴损失赔偿414.7元,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建某丙公司、某某物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由错误。***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载明,当事人是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时因医保超期断缴而发生了医保补缴,并非医疗保险待遇受损,是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时发生的现金补缴损失。一审法院将案由错误列为“医疗保险待遇纠纷”,错误的表达了***实际诉请,与本案诉讼争议点明显不符,导致形成了错误的诉讼标的和审判方向,进行了错误的裁判。本案案由实际应为“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二、事实认定错误。1.判决书第3页,本案查明部分“2012年5月9日,***入职建某丙公司处”为事实认定错误。***入职时间为2011年5月9日,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已在前期诉讼生效判决(2023)鄂0192民初815号和(2024)鄂01民终4324号判决书第一判项中予以确认,建某丙公司、某某物联公司本案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或反驳,故此事实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2.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四行“***自行缴纳了2022年10月的职工基本医疗、大额医疗费用合计414.7元”,其中记载“自行缴纳”是事实认定错误,此有存在主观故意的意思表达,从而形成了误解曲解。首先,在原审起诉状中明确载明为“医疗保险费补缴”;其次,根据一审***证据6、证据7、证据8“医保个人补缴凭证”“支付宝缴费回单”,“支付宝缴费截图”,显示缴费属期为“202210-202210”,缴费时间为“2022年11月8日”,明确表明2022年11月缴交2022年10月的医保费用,因错过正常缴费期,该费用为补缴费;第三,***在一审当庭提交了2022年10月29日载明为办理“失业登记”的叫号单,而补缴医保费是发生在2022年11月8日,失业登记和医保补缴先后顺序直接关联,一审法院在此表述为“自行缴纳”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认定事实,实际为补缴医保费用。劳动者***于2022年10月29日前往社保经办机构初次办理失业登记未果,后社保经办机构电话通知,于2022年11月8日第二次前往经办机构,并按要求办理了医保补缴手续,医保补缴是***在无法正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之后而发生的补缴事实。办理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权益,成功办理失业登记可正常享受医保待遇不受影响。根据社会保险规则或办法,失业保险待遇并没有需补缴费或自行缴费作为办理的前提条件,***无需自费缴纳2022年10月医保费这一多余程序和多余自费,便可享有失业人员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由专户缴纳;而形成***20**年10月医保欠缴,造成补缴费的原因是建某丙公司、某某物联公司违返劳动合同法超期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所造成的结果,劳动者按照社会保险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无需且不必无故“自行缴纳”医保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或推定***是自行缴纳2022年10月的职工基本医疗、大额医疗费并无事实依据和推理过程,属于关键事实认定错误。该缴费并非***主观自愿,而是在失业保险待遇及医疗保险待遇受到影响和甚至可能扩大时,根据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规则,而不得已产生的补缴现金损失。三、法律适用错误。1.判决书第4页末段本院认为部分,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及判决书第5页第二段,“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作为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是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文件,第一条内容所包含9项规定,仅为界定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并未释明法律责任,无法成为判决的法律依据,由此不能得出“但并不会减少***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的推理或结论。本案在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过程中,是在2022年11月8日缴交2022年10月的医疗保险费用之后,才享受到失业保险待遇,那么自费补缴的费用414.7元就是实际产生的现金损失;若劳动者不补缴此费用,就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甚至造成医保断缴、次月不能享受医保待遇的社保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二章失业保险金申领,“第五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有关材料。”和“第六条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某某物联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超30日才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已经超出办理的法定期限,单位存在明显过错;而***在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金申领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向建某丙公司、某某物联公司主张医保补缴费用的赔偿金,有法可依。2.判决书第4页末两行,“***也无证据证明迟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其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定“无证据证明”违背事实,且无法律依据。首先,***一审已经提交证据“医保个人补缴凭证”、“支付宝缴费回单”,“支付宝缴费截图”证明实际发生了现金补缴基本医疗、大额医疗费用合计414.7元,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次,失业保险待遇是发生在补缴医保之后,补缴费是因为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产生,否则不会产生补缴费;而补缴费是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超期办理转移造成,该补缴费是因用人单位违法过失而产生,那么补缴费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责任;第三,“迟延享受”即为权益受损。即使是迟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和社保转移本身并无过失过错,就不应该也有权不接受“迟延享受”的后果,更不应为此而承担补缴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和国家医疗保险规则,医保断缴次月便无法享受医保待遇,同时也是基本的社会常识;享受医保待遇要求缴费连续不得中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中的医保待遇须将欠缴月份补齐;而所属东湖高新区失业人员职工医保专户并不会补缴欠缴费用,***因而补缴414.7元医保欠缴为前提条件,才得以享受到应该享有的失业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在此判定为“迟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无证据证明造成损失”结论与实际事实不符,前后逻辑、因果关系没有根据社会保险相关法、以及社会常识合理推理和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无须举证范围,“(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关于医保缴费要求连续不能中断、欠缴医保需补齐方能享受医保待遇,以及职工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时要求无中断缴费情形等,这一系列事实无需举证;故一审法院判定无证据证明造成损失是明显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3.判决书第5页首行“因建某丙公司迟延办理社保减员导致自行缴纳了医保费用”,判决书载明“导致”就足已经能够表明单位迟延办理社保减员和劳动者缴纳费用的前后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查明事实和本院认为都是使用“自行缴纳”、而不是“补缴”,但是一审法院在此处将“迟延办理”和“缴费”之间的关系用“导致”进行了因果关联。对于此,一是职工在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时不存在“无故”的自行医保缴费行为,除非失业保险待遇受到影响的情形;二是基于***一审提交的缴费凭证的缴费日期、社会保险相关法律、实施办理、办理规则、社保基本常识,已经表明***在本案中,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时进行的医保缴纳非主观故意,而是客观的需要,是处于被动。一审法院在此说明了前后因果关系,但是对劳动者实际发生补缴医保事实的现金损失未认定为损失,且对于诉争双方在社保关系转移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相应的法律责任未予以明确,便判决驳回起诉,明显是法律适用问题,请第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本案基本事实简单清晰,从一审法院案由选择错误导致诉讼标的错误,从而法律适用错误。
建某丙公司、某某物联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某丙公司、某某物联公司赔偿医疗保险费补缴金额414.7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某某物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9日,***入职建某丙公司处,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从事数据处理员工作。
2022年9月8日,某某物联公司向***下发《通知书》,以***20**年9月5日、9月6日、9月7日、9月8日未按项目要求至所属网点报到,经项目多次提醒仍未到岗履行正常工作职责。根据《公司考勤及假期管理办法》规定,***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某甲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某某物联公司决定即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该处理决定已报告工会知悉。
2022年10月9日,建某丙公司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了在职职工减员申报,其自2022年10月起不再为***缴纳社会保险。***自行缴纳了2022年10月的职工基本医疗、大额医疗费用合计414.7元。自2022年11月起,***的医保费用由东湖高新区失业人员职工医保专户缴纳。
***提交了武汉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叫号单,主张其于2022年10月29日至社保部门处办理失业保险。
建某丙公司、某某物联公司提交的《武汉市失业保险金“一事联办”申领指南》载明:失业保险金申领成功,视同已进行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发放至**、为失业人员缴纳职工医保费和大额医保费、发放价格临时补贴。办理条件:1.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无失业保险欠费;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失业前所在单位已办理社保停保;3.持有武汉市二代以上社会保障卡。
2023年8月,***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建某丙公司赔偿医疗保险费补缴金额414.7元。2023年8月28日,仲裁委作出武劳人仲东办不字[2023]5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仲裁决定,遂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在收到建某丙公司的解除通知后在支付宝鄂汇办上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其于2022年9月底发现一直未能审核通过,向人社部门询问原因后得到回复是系统显示***仍为建某丙公司员工,所以无法办理失业登记,此时已经超过了15天的社保转移期限。***20**年10月去办理失业待遇领取手续时建某丙公司、某某物联公司知社保机构已无法为其缴纳当月医保,需***自行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责任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中,虽建某丙公司系于2022年10月为某某社保减员,导致***到2022年11月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并不会减少***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且***也无证据证明迟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其造成的损失。据此,对***主张因建某丙公司迟延办理社保减员导致自行缴纳了医保费用414.7元,要求建某丙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支付宝鄂汇办-失业保险待遇申领记录截图,拟证明***于2022年10月15日通过支付宝鄂汇办向东湖高新开发区社保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状态为审核不通过。证据2,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社保登记失业叫号单,拟证明***于2022年10月29日11:39前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现场办理社保综合-(登记、失业)业务。证据3,(2024)鄂01民终4324号判决书,拟证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于本案涉及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情况、缴费事实、因果关系予以认定。
建某丙公司、某某物联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请求追加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卫生健康局(医疗保障局)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是否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本案处理结果与第三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于***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24)鄂01民终432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与建某丙公司自2011年5月9日至2022年9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9日,***入职建某丙公司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另查明,***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年限为24个月。***已于2022年11月至2024年10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已享受24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案由是否有误,建某丙公司、某某物联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医疗保险费补缴损失414.7元。
本院认为,本案因***补缴医疗保险费而引发争议,***向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建某丙公司、某某物联公司赔偿医疗保险费补缴金额414.7元。一审法院以医疗保险待遇纠纷的案由立案受理,并无不当。***主张本案案由为失业保险待遇纠纷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某丙公司、某某物联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医疗保险费补缴损失414.7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建某丙公司虽于2022年10月为某某社保减员,导致***到2022年11月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已于2022年11月至2024年10月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达到24个月。***起诉主张因建某丙公司迟延办理社保减员导致其产生了医疗保险费补缴损失,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的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期限已届满,并不存在医疗保险费补缴损失。同时***既无证据证明只有补缴2022年10月的医疗保险费后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也无证据证明迟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其造成损失,故对于***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