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投物联股份有限公司

建投物联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502民初9686号 原告:建投物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学院,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2月28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汉族,该院员工,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身份证号码:36050219********。 原告建投物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学院(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164469.14元,原告在该款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价优先受偿;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原告(原用名江西通力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成为被告(原用名新余高等专科学校)弱电系统工程的承建单位。2008年7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新余高等专科学校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第一阶段),约定:承包方式为工程总承包,即甲方新校区内各栋楼宇弱电系统的工程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工程施工安装及调试;本弱电系统工程采用整体设计、按照土建工程实际进程分步实施的原则进行;本弱电工程总造价预算为人民币2500万元,第一阶段工程方案的工程造价由设备及辅助材料的价格和工程集成价格(含安装、调试、税金等)组成,其定价和计算方法由乙方提出,并由甲方组织专家进行签定,最终由甲乙双方协商已经确定(详见附件一);第一阶段工程预算造价为8345409元,工程的设备及辅助材料的数量在完工后按双方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以检测合格之日期计算,在30个工作日之内向乙方支付验收工程合同金额50%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在两年内结清等。2008年9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新余高等专科学校校园弱电工程项目补充合同书——校园“一卡通”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校园“一卡通”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合同作为“新余高等专科学校弱电系统工程”合同的子合同,在本合同未特别定义的条款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合同预算价格为2696473.47元,付款方式按原“新余高专弱电工程总合同”中的付款方式执行。2009年9月11日、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第二阶段、第三阶段《新余高等专科学校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工程预算造价分别9231512.02元、8754683.1元,其他合同条款与第一阶段合同基本一致。2011年被告完成专升本,因校园扩建的需要,于2012年9月相继与原告签订《新余学院校园弱电工程项目补充合同书——2012年工程合同书》《新余高等专科学校弱电系统工程项目补充合同——校园“一卡通”冷热水系统补充合同书》,均作为“新余高等专科学校弱电系统工程”合同的子合同,在本合同未特别定义的条款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合同预算价格分别为8444707.65元、4353740.98元。另外,原告按照被告的签证要求,进行了部分合同外的零星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克服重重困难,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了所有项目施工,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相关工程也早已投入使用。但是被告一直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不与原告进行项目总结算。原告根据被告确认的相关验收记录、采购通知单等资料,计算得出被告弱电系统工程项目实际总造价为41883627.42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31719158.28元,剩余工程款10164469.14元未结算支付。多年来,原告数次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均未果。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一共签订6个合同,有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仲裁,有合同约定是诉讼。2008年7月18日的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争议方式是仲裁,因此,原告起诉的金额是不是包含了08年主合同,如果包含了08年的主合同,本案是否能够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由法庭依法裁定。2.本案的弱电工程是招投标工程,中标总价为25000120.78元。至于招标之外的工程,因没有经过招标所以就无法进行新余市财政部门的审计。按照招投标法规定,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入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3.工程是竣工验收了,但由于总工程超过了招投标,特别是几个补充合同,实际金额1000多万元。没有进行招投标,所以就无法进行结算。因此,整个工程都没有进行结算。因为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也明确规定了政府投资的项目要有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所以没有办法进行财政审计,所以导致双方没有办法进行结算。4.至于未付款项也只有等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再进行核对,以核对结果为准,目前我方财务提供的数据为(未支付金额)270多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被告基本信息网络打印材料;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新余高等专科学校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二、三阶段)、新余高等专科学校弱电工程项目补充合同书--校园“一卡通”工程合同书复印件、新余学院弱电工程项目补充合同书—2012年工程合同书复印件、新余高等专科学校弱电系统工程项目补充合同—校园“一卡通”冷热水系统补充合同书复印件;3.验收记录复印件、验收证书复印件、签证材料复印件、新余学院项目情况一览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基本信息网络打印材料,第2组证据、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存在争议的相关证据,现本院围绕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述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被告在质证时称原告公司变更情况由法院进行核实,结合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确认的原告企业变更信息材料,可以佐证原告提交的公司变更通知书的真实性,故,对原告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告申请对案涉合同所涉工程及合同外签证施工的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江西维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日出具了一份余维鉴[2022]第00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该鉴定意见书后至今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被告质证时称“一、序号为1:2008年7月18日《新余高等专科学校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工程(C)综合安防系统中(C-2)单位工程:文科楼1、红外议题摄像机:单价为900元,而鉴定意见书中为2100元,不予认可。二、序号为4:2010年1月15日《新余高等专科学校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工程子项:工训中心室外22项:室外地沟混泥土开挖,102米、单价360元,合价应为36720元,而鉴定意见书中为204768元,不予认可。”被告质证意见送达给鉴定机构江西维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后,江西维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2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余维鉴[2022]第003号-补01的补充鉴定意见书,该补充鉴定意见书载明:“四、鉴定分析1、序号为1:2008年7月18日《新余高等专科学校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工程,(C)综合安防系统中(C-2)单位工程:文科楼,红外一体摄像机规格/型号为CAR-RS350H0.该型号的摄像机合同约定单价是2100元/个,经核对无误,不予调整。2.“序号为4:2010年1月15日《新余高等专科学校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工程子项:工训中心室外22项”,该项我司因计算公式错误,予以调整。五、鉴定意见1、工程造价调整为:41540528.22元,大写:肆仟壹佰伍拾肆万零伍佰贰拾捌元贰角贰分。与原鉴定意见书对比,工程造价减少228749.94元。”该补充鉴定意见书送达原告、被告后,原告、被告至今均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余维鉴[2022]第003号鉴定意见书未被修正的部分及余维鉴[2022]第003号-补01的补充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最初登记的企业名称为江西通力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6月22日登记变更为江西中投科信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2月5日登记变更为建投物联(江西)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4日登记变更为建投物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原名为1992年登记设立的新余高等专科学校。2008年5月,江西通力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新余高专新校区弱电工程。 2008年7月18日,2009年9月11日,2010年1月15日,新余高等专科学校(作为甲方)与江西通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了三份《新余高等专科学校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该三份合同均约定了:“第一条总则1、工程名称:新余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弱电系统工程2、工程地点: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新余高专新校区3、承包方式:由甲方建设的新余高专新校区弱电系统工程,采取工程总承包方式进行工程建设。由乙方进行总承包,即甲方新校区内各栋楼宇弱电系统的工程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工程施工安装及调试。第二条设备及工程定价1、本弱电系统工程采用整体设计、按照土建工程实际进程分步实施的原则进行。总体工程根据实际进度可以分成若干个相对独立的阶段,每个阶段可以独立结算并由甲方给付本阶段结算款的50%的工程费。2.本弱电工程总造价预算为人民币2500万元。3.设备及辅助材料的选型及工程设计方案是根据甲方的实际需求由乙方提出,并且由甲乙双方共同商议确定的。……6、工程的设备及辅助材料的数量在完工后按双方实际结算为准。第三条工程付款1、合同签定后由乙方进行施工,甲方不预付工程款,工程由乙方施工完成后经质检部门检测合格后,交甲方使用。以检测合格之日期计算,在30个工作日之内向乙方支付验收工程合同金额50%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在两年内结清(不含质保金,即甲方留乙方总造价的2%)。2.工程验收竣工后,总造价优惠6%,总造价以最终结算价为依据。第四条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乙方按照相关规范和图纸设计的要求,进行新余高专新校区内校园计算机网络布线及系统集成、安防网络、有线电视室内布线、校园广播系统、多媒体触摸屏及其信息系统、电子公告牌、一卡通、网络中心机房装修及其防雷防静电工程等子项的工程勘察、方案设计、施工设计、设备器材采购、工程各阶段施工、设备安装调试及系统集成。第九条工程验收1、工程即将竣工时,乙方应在5日内向甲方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应在7日内组织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方可使用本系统。如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则视为验收合格,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2.乙方提供的设备器材和施工质量应符合设计要求。3.乙方应提供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4.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在乙方提出验收一个月内,甲方未能验收,则工程自动视为验收合格。第十条质量保修1、本工程质保期为叁年。甲方扣留乙方完工工程总价的2%作为第三年的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所购设备按原厂商承诺的保修期执行。本工程使用的光纤、室内线缆保质期为15年。保质期结束后,乙方继续负责本系统的维护工作,并只收相关维修的材料成本费,不再收取维修费。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方式1、本合同适用的法律为中国法律。2。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在三十天未达成一致意见,可申请合同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解。不愿协调或调解不成的可以提交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是最终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执行。” 2008年9月13日,新余高等专科学校(作为甲方)与江西通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新余高等专科学校校园弱电工程项目补充合同书--校园“一卡通”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第五条合同价格计算方法及优惠方式经友好协商,双方同意在遵循江西新余高等专科学校“校园一卡通”系统需求的前提下,由乙方承接整个工程,所需的应用软件、硬件及服务由乙方提供。1.合同价格计算方法:A:本合同按实际用量计算合同价,合同继承“新余高专弱电工程总合同”的优惠条款,即优惠6%,在此基础上再优惠3%,本合同共计优惠9%。第六条付款方式项目付款方式:本弱电系统工程采用整体设计,按照工程实际进程分步实施的原则进行。总体工程根据实际进度可以分成若干个相对独立的阶段,付款方式按原“新余高专弱电工程总合同”中的付款方式执行。第十条工程运行和验收1、工程硬件设备的标准达到相应设备厂家规定的技术指标;2.工程局部或全部安装、调试或测试完毕后,乙方应通知甲方开始试运行;3.工程即将竣工时,乙方应在5日内向甲方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应在7日内组织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方可使用本系统。如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则视为验收合格,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第十六条诉讼1、因合同产生任何争议纠纷,双方均以相互合作的精神和真诚的态度谈判协商解决。2.任何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或纠纷,如果不能通过谈判协商友好解决,应通过诉讼解决。3.管辖法院应为甲、乙方所在地法院。” 2012年9月16日,新余学院(作为甲方)与江西中投科信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新余高等专科学校弱电系统工程项目补充合同——校园“一卡通”冷热水系统补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为保证新余学院一卡通冷热水管理系统工程建设顺利,以及系统工程完工后的售后服务完整性,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签订关于一卡通工程建设的补充合同书,具体内容如下:第二条工程建设内容新余学院弱电系统工程-校园“一卡通”冷热水管理系统工程,……第三条完整协议本合同做为“新余高等专科学校弱电系统工程”合同的子合同,在本合同未特别定义的条款按原合同条款执行。……第六条付款方式项目付款方式:本弱电系统工程采用整体设计、按照工程实际进程分步实施的原则进行。付款方式按货到付50%,余款在验收后两年内付清。……第十条工程运行和验收1、工程硬件设备的标准达到相应设备厂家规定的技术指标;2.工程局部或全部安装、调试或测试完毕后,乙方应通知甲方开始试运行;3.工程即将竣工时,乙方应在5日内向甲方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应在7日内组织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方可使用本系统。如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则视为验收合格。4。甲方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在乙方提出验收一个月内,甲方未能验收,则工程自动视为验收合格。5。甲方。乙方共同进行系统验收。在系统验收合格后,甲方、乙方共同签署系统验收报告,系统验收合格视为系统的正式移交。……第十六条诉讼1、因合同产生任何争议纠纷,双方均以相互合作的精神和真诚的态度谈判协商解决。2.任何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或纠纷,如果不能通过谈判协商友好解决,应通过诉讼解决。3.管辖法院应为甲、乙方所在地法院。” 2012年9月20日,新余学院(作为甲方)与江西中投科信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新余学院校园弱电工程项目补充合同书-2012年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第二条工程建设目标一、建设目标:江西新余学院校园弱电补充项目2012年度工程。第三条完整协议本合同作为“新余高等专科学校弱电系统工程”合同的子合同,在本合同未特别定义的条款按原合同条款执行。第五条合同价格计算方法及优惠方式经友好协商,双方同意在遵循江西新余学院弱电系统需求的前提下,由乙方承接整个工程,所需的应用软件、硬件及服务由乙方提供。1.合同价格计算方法:A:本合同按实际用量计算合同价,合同继承“新余高专弱电工程总合同”的优惠条款,即优惠6%。第六条付款方式项目付款方式:本弱电系统工程采用整体设计,按照工程实际进程分步实施的原则进行。总体工程根据实际进度可以分成若干个相对独立的阶段,付款方式按原“新余高专弱电工程总合同”中的付款方式执行。第十条工程运行和验收1、工程硬件设备的标准达到相应设备厂家规定的技术指标;2.工程局部或全部安装、调试或测试完毕后,乙方应通知甲方开始试运行;3.工程即将竣工时,乙方应在5日内向甲方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应在7日内组织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方可使用本系统。如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则视为验收合格,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 2022年8月1日,委托鉴定机构江西维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余维鉴[2022]第003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2008年7月18目《新余高等专科学校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工程造价;人民币9871614.73元,大写;玖佰捌拾柒万壹仟陆佰壹拾肆元柒角叁分;2.2008年9月13日《新余高等专科学校校园弱电工程项目补充合同书-校园“一卡通”工程合同书》工程造价:人民币3300135.93元,大写:叁佰叁拾万零壹佰叁拾伍元玖角叁分;3.2009年9月11日《新余高等专科学校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工程造价:人民币8620516.28元,大写:捌佰陆拾贰万零伍佰壹拾陆元贰角捌分:4.2010年1月15日《新余高等专科学校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工程造价:人民币7375598.12元,大写;柒佰叁拾柒万伍仟伍佰玖拾捌元壹角贰分;5.2012年9月《新余高等专科学校弱电系统工程项目补充合同书--2012年工程合同书》工程造价:人民币7424002.72元,大写:柒佰肆拾贰万肆仟零贰元柒角贰分;6.2012年9月《新余高等专科学校校园弱电工程项目补充合同书--校园“一卡通统补充合同书》工程造价:人民币4252450.13元,大写:肆佰贰拾伍万贰仟肆佰伍拾元壹角叁分;7.合同外签证工程造价:人民币924960.25元,大写:玖拾贰万肆仟玖佰陆拾元贰角伍分。”后,江西维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2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余维鉴[2022]第003号-补01的补充鉴定意见书,该补充鉴定意见书载明:“四、鉴定分析1、序号为1:2008年7月18日《新余高等专科学校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工程,(C)综合安防系统中(C-2)单位工程:文科楼,红外一体摄像机规格/型号为CAR-RS350H0.该型号的摄像机合同约定单价是2100元/个,经核对无误,不予调整。2.“序号为4:2010年1月15日《新余高等专科学校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工程子项:工训中心室外22项”,该项我司因计算公式错误,予以调整。五、鉴定意见1、工程造价调整为:41540528.22元,大写:肆仟壹佰伍拾肆万零伍佰贰拾捌元贰角贰分。与原鉴定意见书对比,工程造价减少228749.94元。” 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于2022年7月18日、被告于2022年9月2日共同签署了一份《对账情况说明》,该《对账情况说明》载明:“2022年6月14日原告建投物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余学院就(2021)赣0502民初9686号案新余学院弱电建设工程项目已付款对账确认如下:1.针对新余学院弱电建设工程项目,新余学院共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4780452.3元。其中2766294.67元是涉及2010年1月15日《新余高等专科学校机房装修及穿铁丝工程》、2014年4月29日《新余学院校园弱电工程项目补充合同书一电脑设备购销合同书》、2014年7月18日《“新余学院银校联名卡”工程施工改造合同》的已付款项,不在本案起诉范围内,对此双方无争议。2、本案所涉项目(2008年7月18日《新余高等专科学校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2008年9月13日《新余高等专科学校校园弱电工程项目补充合同书——校园“一卡通”工程合同书》、2009年9月11日《新余高等专科学校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2010年1月15日《新余高等专科学校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2012年9月《新余学院校园弱电工程项目补充合同书—一2012年工程合同书》、2012年9月《新余高等专科学校弱电系统工程项目补充合同——校园“一卡通”冷热水系统补充合同书》六份合同所涉工程及合同外签证施工),新余学院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1719157.63元,另因***交通事故案件,新余学院垫付死亡赔偿金295000元,计入已付款,共计已付款金额32014157.63元。本对账说明一式三份,原、被告各执一份,另提交渝水法院一份备案。” 另查明,原告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未提交载有仲裁协议的《新余高等专科学校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也未在首次开庭前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系以公益为目的学校和事业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被告虽然在《新余高等专科学校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中约定“不愿协调或调解不成的可以提交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未提交载有仲裁协议的《新余高等专科学校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也未在首次开庭前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仲裁协议,本院应予以审理。原告与被告签订《新余高等专科学校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新余高等专科学校校园弱电工程项目补充合同书--校园“一卡通”工程合同书》《新余高等专科学校弱电系统工程项目补充合同——校园“一卡通”冷热水系统补充合同书》《新余学院校园弱电工程项目补充合同书-2012年工程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恪守合同义务。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司法鉴定,案涉工程按合同约定的优惠比例扣除后工程总造价为:41540528.22元,原告与被告双方核对后一致确认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2014157.63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9526370.5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164469.14元的诉请,本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26370.5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诉请,因案涉工程在2013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交付使用,结合原告起诉立案之日2021年12月3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该诉请,本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工程款9526370.59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2月3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要求“在该款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价优先受偿;”的诉请,因被告系以公益为目的学校和事业单位,且案涉工程系被告及其在校学生正在使用中的教育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案涉工程系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投物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26370.59元,并以工程款9526370.59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向原告建投物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3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建投物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87元,由原告建投物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97元,被告新余学院负担77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