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322民初2916号
原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XXX,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XXX,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
法定代表人: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原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于202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薛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642779.41元及违约金(以642779.41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未付价款520452.41元及违约金(以520452.41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三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17日,被告薛某以被告某乙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2份《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866620元。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46167.59元,原告按约向二被告交付路灯及配件,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原告索要款项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被告累计付款金额为346167.59元。2.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申请司法鉴定,并要求原告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锂电池、以次充好的二手拆机电芯、预埋件或减少不符合合同质量的等价价款。
被告薛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薛某未参与《购销合同》的签订,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薛某无关。被告薛某仅是清点、接收货物,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薛某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薛某的诉讼请求。
针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某甲公司补充发表以下意见:1.被告薛某系该项目实际投资人,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二被告交付标的物,二被告未按照要求进行安装,产生的损失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17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采购7米太阳能路灯460盏,价款合计669300元。该合同第三条价款的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总金额的30%作为履约定金200790元安排生产,货到安装完成甲方向乙方付总额的50%(334650元),完成验收甲方向乙方付总金额的20%(133860元)即付清本合同货款。第五条甲方义务约定: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货款结算并支付货款,并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提前通知乙方送货。逾期未付款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总货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23年7月8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采购4米太阳能路灯164盏,价款合计197320元。该合同第三条价款的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总金额的30%作为履约定金59196元安排生产,货到安装完成甲方向乙方付总额的50%(98660元),完成验收甲方向乙方付总金额的20%(39464元)即付清本合同货款。第五条甲方义务约定: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货款结算并支付货款,并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提前通知乙方送货。逾期未付款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总货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于202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交民事反诉状,要求原告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锂电池、光伏板、二手拆机电芯、预埋件,或扣减该部分价款。本院根据被告某乙公司申请委托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对原告某甲公司供应的12V电源80AH三元锂电池及预埋件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某乙公司拒绝缴纳鉴定费用,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25日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通知书》。后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5年9月9日作出(2025)苏1322民初29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终止鉴定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某甲公司已交付标的物,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价款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合同约定“逾期未付款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总货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考虑到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可予以调整的立法本意,以及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法律性质,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本院将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以347128.41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3324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供应的路灯不符合合同要求并提起反诉,但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另已作出(2025)苏1322民初2916号裁定书。故本院对被告某乙公司因产品质量提起的抗辩暂不作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薛某系实际投资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支付价款520452.41元及违约金(以347128.41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3324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6元、保全费3920,合计12926元,由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某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
专用账号:XXX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