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02民初2442号
原告: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酒金东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25111959Y。
法定代表人:宁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0日,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湖建业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湖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湖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协议约定借款利息10800元,逾期利息294000元,共计60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条并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利息为月息1.2%,到期支付利息金额为10800元,若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截止2021年4月22日,应支付利息为29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尽快归还借款。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存卷佐证,并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原件1份、借条及指令明细信息复印件1张,以证实被告借款及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复印件均有原件予以核对,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12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项目发放人工工资),借款利息约定为:按约定月息1.2%支付利息,到期支付利息10800元。借款期间约定为:乙方必须在2017年3月21日前归还借款。同时双方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同借款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付款用途备注为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可确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涉案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有还款期限,依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借款300000元的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2%,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按照月息1.2%主张借期内利息108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逾期利息中自2017年3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截止2021年4月22日,被告欠付逾期利息为280537.53元[(300000元×2%÷30天×1247天=249400元)(2017年3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300000元×15.4%÷365天×246天=31137.53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2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承担原告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借期内利息10800元;
三、被告***承担原告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22日至2021年4月22日期间逾期利息280537.53元;
四、驳回原告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8元,由原告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负担9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齐 琦
书 记 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