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

某某全、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22民初399号 原告:**全,男,生于1972年5月26日,住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 被告: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酒金东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25111959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彦,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9200011746137。 原告**全与被告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原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和被告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7382.38元(***风电场工资及材料费32865.38元);2、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0日欠付工程款利息169449.28元(257382.38元×6%/年/365天×4005天);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0月20日至欠付款付清之日的利息;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日,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以2010025号项目经理任命书任命**、**全为瓜州300MW风电中控楼工程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工程施工。**负责中控楼项目施工,**全负责附属工程、车库、油库、备品备件库及检修间、室外工程、自动伸缩门、金属围墙、***砖围墙项目的施工,口头约定工程单价按照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与甘肃四建集团三公司瓜州风电项目部签订的联合承包施工协议书、瓜州300MW风电概算造价汇总表单价执行,由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提取管理费14500元,税金由甘肃四建集团三公司瓜州风电项目部承担。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由甘肃四建集团三公司瓜州项目部与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联合承包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接到通知后,原告组织人力、财力、设备进场施工,于2010年10月30日前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项目,工程造价总计590879.95元,其中,车库造价136576.55元,油库造价44779.74元、备品备件库及检修间造价128523.66元,自动伸缩门、金属围墙造价87000元,***砖围墙194000元。工程竣工至今,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代付材料费、代付人工工资的形式向原告付款366362元,尚欠224517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已经严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双方自2010年形成合同关系,并经结算至今已经超过12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欠付工程款,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被告是工程发包方,原告是附属工程的承包方,双方之间形成分包合同关系属实,但由于原告在工程干到一半的时候就撤离了,工程没有干完。被告为了向总发包方甘肃四建三公司交付工程,将原告未完成的工程交给了该项工程主体的施工方**完成。完工后原、被告及**在2010年底经过结算,附属工程总计工程价款为558014.566元,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为307177.4元,原告未完成部分价款为250837.2元。在结算时,被告已向原告付款346636元,超付了39458.6元,加之其后原告又有部分材料欠款产生诉讼,被告为原告垫付材料款52463元,合计被告已经超付了98095.6元,被告保留向其追偿的诉权。原告未完工部分由**施工完毕后,被告已经给**全部结清。对原告增加的32865.38***工程的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项工程和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于2020年1月变更为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联合承包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总承包方为甘肃第四建设集团三公司瓜州项目部,分包方为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原告**全所完成附属工程总造价590879.95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完成工程价款为590879.95元。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持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完成案涉的附属工程价款为590879.95元,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全工程量核算单”(标记序号1-31)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附属工程量核算合同价590878元、***电场工资及材料费32865.38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工程量核算单系复印件,与“**全工程量核算”(标记序号1-8)的内容不一致,且有原告手写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清单、收据原件27份,拟证明附属工程所使用的材料均由原告购买的事实。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字迹模糊不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提供的“**全工程量核算”复印件两份、“双塔**全剩余工程计算”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施工工程价款558014.566元,未完成工程价款250837.2元,完成工程价款307177.4元,付款346636元,已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认为系复印件,结算双方未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全工程量核算”(标记序号1-8)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全工程量核算”(标记序号1-8)内容一致,能够证实原告施工量及实际施工价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提供的证人**的当庭证言,拟证实原告所施工的附属工程没有施工完毕,剩余工程是**施工完毕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均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证人证言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全工程量核算”(标记序号1-8)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实际完成施工量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5日,被告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将其自甘肃四建集团三分公司瓜州风电项目部承包的甘肃瓜州300MW自动化示范风电场中控楼工程部分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全施工。2010年底,被告给原告进行了结算,并打印了“**全工程量核算”(标记序号1-8),该核算单载明:车库价款136576.55元、油库价款44779.74元、备品备件库价款128523.66元、自动伸缩门价款87000元、围墙282.4米,价款161134.616元,合计价款558014.566元,扣减250837.2元(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剩余307177.4元,被告已付346636元,超付39458.6元。该核算单双方均未签字。审理中,双方均向法庭提交了该核算单(标记序号1-8)。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含材料款)366362元。2022年2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4517元、***电场工资及材料费32865.38元,合计257382.38元;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0日欠付工程款利息169449.28元(257382.38元×6%/年/365天×4005天);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0月20日至欠付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主要证据即“**全工程量核算”(标记序号1-31)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且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7382.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案外人起诉原告和被告欠付材料费及租赁费的生效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主张了权利,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主***的其他证据,故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42元(已预交),由原告**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