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

酒泉鑫昌石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902民初867号 申请人:酒泉鑫昌石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泉高新技术工业园区(西园)中豪石材城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59124154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强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强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酒金东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25111959Y。 法定代表人:宁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酒泉鑫昌石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酒泉鑫昌石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14541.26元。申请人提供了永安保险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酒泉鑫昌石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14541.2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酒泉鑫昌石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胜娟 书 记 员 田毅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