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

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甘肃裕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902执1194号
申请执行人: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酒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25111959Y。
法定代表人:宁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延明,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8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被执行人:甘肃裕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银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896406614。
法定代表人:毕春英,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裕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2020)甘090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甘肃裕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案件款2228870.94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24689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请求撤回本次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依法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甘0902执119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火 蕊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薛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