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923民初179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现住肃北县。
被告:仲某,男,汉族,现住酒泉市。
被告: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酒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25111959Y。
法定代表人:宁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市政环卫管理处,住所地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党城湾镇祁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21240823838257。
法定代表人:珠某,该单位主任。
原告李某与被告仲某、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市政环卫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事项: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建设工程款149904.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7日,被告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中标肃北县市政环卫管理处公厕建设项目,被告仲某全权负责施工事宜,又将该工程劳务用工事项分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总造价750000元,“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施工内容:主体工程内的所有项目,除了主体以外的散水、管路开挖、混凝土、大理石路面、回填,增加的工程量由建设方已按工程签证清单,最终计价工程量计给”原告。双方因垫付劳务款问题经一审、二审现已终结,但被告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没有结算。上述事实由判决书两份、招标工程文件一份、保证书一份、交易结果备案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总价一份所证实。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119条及民法典相关规定,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建设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仲某的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核实被告的身份,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本案不符合需有明确被告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根 胡 依 格
人民陪审员 仁青措
人民陪审员 郑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闫博
书 记 员 周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