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丰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丰城市丰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丰城市湖塘乡初级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81民初971号
原告:丰城市丰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石滩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7723965511。
法定代表人:徐海保,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春,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义,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66830。
被告:丰城市湖塘乡初级中学,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湖塘乡湖塘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881492081280E。
法定代表人:游明发,系该校校长。
原告丰城市丰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丰城市湖塘乡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春、陈恩义、被告法定代表人游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99203.71元及利息37759元(利息自2019年2月1日暂计至2020年4月1日,此后利息按LPR计至实际付清日止),合计736998.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4日,原告中标被告运动场工程。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运动场工程(包括排水沟、围墙、道路、跑道、运动场、土方回填等工程),工期自2015年10月28日至12月28日计60日,合同价款为865213.39元,合同外签证参考合同单价,如无合同单价可由承包人提出合理单价由发包人审核,按2004年定额调整。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其中围墙完成及地面平整完成付总工程款的30%,运动场基础及跑道基础完成付30%,所有工程完工付10%,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决算审计后扣除保修金5%其余款项一次付清,保修金二年后10天内付清。此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在图纸几经变化的情况下按时完工。工程于2016年6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12月27日,原告制作工程预(决)算书,全部工程造价计1299203.71元,被告予以盖章确认。此后双方以该总造价送审,但因被告在审计前自行将操场部分铲除,导致审计中介机构退回不予审计,工程款至今未能全部支付。扣除被告前期支付的工程款6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9203.71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和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结算价款的,应自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原告之诉请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我们是在乡政府的指导下且有相关的手统,才将工程铲除的,原告应将之前的工程资料保存,这样审计机构就没有理由不进行审计,无法审计是由原告自己的过失造成的,后来审计机构也按照经验,给过一个大约的审计方案,但原告并不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时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图纸、被告盖章的预算书、签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付款证明、情况说明,被告对其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0万元。2、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预决算书,被告对其三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所做,没有经过其认可。因在本院规定时间内,被告对涉案工程造价申请了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基建项目工程送审登记表、关于送审价超过的情况说明、送审项目合同汇总表,被告对其三性有异议,认为只有被告公章,没有具体负责人签字,送审日期空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双方进行了送审,并不表示被告认可了送审价格,审计机构亦未做出有效结论,且涉案工程造价已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在本院司法技术室选定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重新司法鉴定。2020年12月17日,该公司作出京诚博产价鉴(2020)第I-034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确定性意见:1248972.89元,其中包含是否需扣减部分。2、选择性意见:9000元,需法院查明事实后裁决。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中的选择性意见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中选择性鉴定意见所涉足球架系其施工,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中的选择性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中确定性意见所涉部分工程未施工,且鉴定机构是根据被告加盖公章的施工图中的数据和现场勘查记录单据以计算,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中的确定性意见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丰城市湖塘初级中学运动场工程造价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4日,原告中标被告运动场工程,并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就工程地点及名称、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工程全名丰城市湖塘初级中学运动场工程(包括排水沟、围墙、道路、跑道、运动场、土方回填等工程),工期自2015年10月28日至12月28日计60日,合同价款为865213.39元,合同外签证参考合同单价,如无合同单价可由承包人提出合理单价由发包人审核,按2004年定额调整。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其中围墙完成及地面平整完成付总工程款的30%,运动场基础及跑道基础完成付30%,所有工程完工付10%,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决算审计后扣除保修金5%其余款项一次付清,保修金二年后10天内付清。因图纸变更,合同工期亦予变更。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6月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0万元。但双方就该工程总造价送审前,被告在上级部门批准后已将该运动场部分铲除,故审计中介机构退回未予审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审理过程中,双方共同委托的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出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该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为1248972.89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其诉请中的利息部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中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因其仅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尚欠648972.89元未付,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放弃其诉请中的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城市湖塘乡初级中学尚欠原告丰城市丰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8972.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丰城市丰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0元,由原告丰城市丰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0元,被告丰城市湖塘乡初级中学负担10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袁银保
人民陪审员  彭明珍
人民陪审员  杨春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毛剑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