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9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翔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航空路**。
法定代表人:李孜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歌,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秋,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柏名,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河南永翔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翔航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柏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6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翔航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歌、姚艳秋,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柏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翔航空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对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6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该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上诉人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的投资是为了持有腾世实业的股份,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该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定性错误;二、一审法院擅自变更被上诉人的诉求,一审法院将“利息”擅自变更为“资金占用费”,判决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不得要求法院判付利息,法院更不应支持利息;三、一审法院没有综合考虑涉案证据,对案件定性错误,导致错误引用《合同法》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因如下: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性质无误,被上诉人将250万元转入永翔航空公司后,腾世集团并未成立。其次,上诉人永翔航空公司实际使用了该250万元,在一审几次开庭过程中,其代理人均予以认可。上诉人将250万元用于其公司经营管理,因此被上诉人请求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今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是有权利请求的,但双方没有约定实际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被上诉人请求的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支付,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而一审法院称为资金占用费,实际上只是称呼的不同,并未改变被上诉人请求的实际性质,因此请求利息判决没有错误。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陈柏名未到庭发表述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变更为: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支付的250万元及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8年11月29日的利息614,329.86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11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样标准计算至实际全部归还之日止),以上费用共计3,114,329.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陈柏名原系永翔航空公司董事长,2014年9月份卸任,2015年5月份辞职。2012年,***认识了陈柏名,后陈柏名告知***将成立腾世集团准备上新三板,若***投资将获利润。2014年3月17日,***即向永翔航空公司的账户中转款250万元,陈柏名向***出具投资证明一份,载明:“投资证明,今收到***投资款贰佰伍拾万元整,此款到公司账户后自动成为腾世集团股东,相持集团百分之贰的合法股权,集团公司发展中所有收益均享受同等合法权益,近期公司重组和重新调整股权过程中,即把***的合法股权体现在公司股权结构中。特此证明。陈柏名,2014.3.17”。
2016年4月14日,***向徐本忠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腾世集团***两股贰佰伍拾万(¥2500000.00)换一架P92固定翼飞机,飞机过户我本人圣大名下此证明生效飞机到本人接收为准,飞机不到此证明无效,证明人***2016.4.14”。关于该证明,***陈述系多次要求退还其投资款,被告说给一架飞机,后来飞机没有给也没有接到要求将飞机过户的通知。徐本忠现在焦南监狱服刑,经该院到该监狱向其调查,其陈述为:介绍***与陈柏名认识后,***入股到永翔航空公司了,徐本忠以10万元得到永翔航空公司的5股,因永翔航空公司的老总说不能有那么多股东,后来经***同意由其代持***的2股,后来***说用他的2股抵一架飞机入股到别的公司,永翔航空公司将该架飞机的手续给了徐本忠,徐本忠催***办理飞机的手续,***不要飞机了,后来电话就不接了。腾世集团至今没有成立,也没有在新三板上市。
永翔航空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4日,由蔡建利持股60%、贾涛持股40%。2014年4月4日,蔡建利、贾涛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河南远翔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航空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30日,永翔航空公司的股权变更为远翔航空公司持股49%、腾世公司持股51%。2014年5月20日,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
河南腾世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9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为陈鹤天出资2,550万元(出资比例51%)、房传伦1,300万元(出资比例26%)、李润(出资比例23%),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5,000万元。2014年12月22日,股东决议为陈鹤天将其12%的股份以600万元、房传伦将其10%的腾世公司股份以500万元、李润将其5%的股份以250万元转让给河南远翔通用航空有限公司。2015年3月1日,陈鹤天将其持有的39%(1,950万元)腾世公司的股份中1,600万元出资转让给刘国勇、350万元转让给徐本忠。2015年11月16日,李润将其持有的腾世公司18%(900万元)以900万元转让给远翔航空公司。2016年3月18日,徐本忠将其持有腾世公司7%(350万元)中的150万元股权转让给远翔航空公司;同日,房传伦将其持有的腾世公司16%(800万元)股权以800万元转让给远翔航空公司。2017年5月2日,徐本忠将其持有的腾世公司18%(900万元)股权以900万元转让给远翔航空公司。腾世公司至今的股东为徐本忠1%(50万元)、远翔航空公司99%(4,9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冯雷。
***的250万元投资款,永翔航空公司没有转到腾世公司,庭审中其代理人陈述为:当时永翔航空公司的经营非常不好,腾世集团作为唯一的股东,让该笔款留在了永翔航空公司用于其发展。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将250万元转入被告永翔航空公司的账户,第三人陈柏名向原告出具的“投资证明”上明确说明原告成为腾世集团的股东,2016年4月14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上亦说明系用腾世集团的2股换一架飞机,即原告的投资系向腾世集团的入股,而腾世集团至今没有成立,被告永翔航空公司认可原告的投资款由其占有和使用,并没有转入腾世集团或者腾世公司,且以股权折抵的飞机属于被告永翔航空公司所有,被告永翔航空公司亦没有将飞机交付或过户到原告或者圣大公司的名下,原告出具的证明上明确说明“飞机不到证明无效”,故被告永翔航空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原告的250万元及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至于被告永翔航空公司辩称原告的股份由徐本忠代持,该院向徐本忠调查时其陈述2014年以10万元购买了被告永翔航空公司的5股,而根据被告提交腾世公司的工商登记,系徐本忠于2015年3月1日以350万元从陈鹤天处转让成为腾世公司的股东,后于2016年3月18日将其中3%的股份转让给远翔航空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将其中2%转让给远翔航空公司,与原告向被告永翔航空公司转款的时间明显不符,徐本忠代持原告的2股亦没有代持协议,故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永翔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2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15元,由被告河南永翔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被上诉人***的股份由徐本忠代持,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腾世公司的隐名股东,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徐本忠与***之间存在股份代持协议,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称其在收到250万元投资款后向原审第三人陈柏名转款150万元,上诉人可待收集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又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资金占用费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投资款的事实,进而确认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15元,由上诉人河南永翔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相峰
审判员 李庆伟
审判员 姚振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家珍
书记员李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