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6民初3851号
原告:河南永翔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航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东波,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银燕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荆沙大道(原沙市机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永翔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翔公司”)与被告湖北银燕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本院向被告银燕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被告银燕公司申请延期,本院予以准许,在延期审理期间,被告银燕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银燕公司未在申请延期审理前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且经审查,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银燕公司的管辖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机费用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被告因业务需要与原告签订直升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直升机一架,注册号B-7628,生产序列号54507,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合同总价款4200000元,保底350小时。合同期内飞不满350小时按350小时结算,超出350小时的部分按照12000元每小时结算。双方因租赁事宜产生纠纷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直升机租赁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编号YXTH-SX(ZL)2017053,就被告继续租用原告直升机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租用直升机不变,续租日期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补充协议约定时间内的飞行小时数从原协议中的保底小时中扣除,超出保底小时的部分,按照每小时12000元一小时计算,其他条款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2017年12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直升机租赁补充协议一份,就被告继续租用原告直升机事宜再次进行了约定:被告租用直升机不变。续租日期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协议期内保底10小时,按照10000元每小时结算费用,超出保底小时部分价格另议。被告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原告直升机送回。原告主运营基地上街机场,其他条款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租赁期满后,经计算整体租赁期间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租金费用为人民币4300000元整,但被告始终未全额支付。2018年6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就被告拖欠租金费用,于是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但被告支付部分后便以资金审批、周转困难等原因拒不履行剩余400000元的付款义务。鉴于被告以上严重损害,合法权益的行为,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银燕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永翔公司陈述与银燕公司签订的直升机租赁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的内容与其提交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3月14日,永翔公司将涉案飞机交付银燕公司,2018年1月13日,银燕公司将涉案飞机返还永翔公司。根据永翔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银燕公司已向永翔公司支付租赁费39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永翔公司与被告银燕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永翔公司已将涉案飞机交付被告银燕公司适用完毕,被告银燕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被告银燕公司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永翔公司主张被告银燕公司支付租赁费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燕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银燕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永翔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银燕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