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825民初403号
原告:镇沅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恩乐镇民江村新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5086383101U。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哀牢小镇一期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5577289582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权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权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镇沅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普洱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沅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通过云上法庭远程视频参加诉讼,被告普洱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沅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09,646.1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12月11日起至货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逾期部分为基数按每月2%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5月5日为98,272.23元。以上两项合计1,107,918.38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145.00元、受理费14,771.00元、保全费50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329.50元,合计36,245.5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日,被告普洱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镇沅县职业中学建设项目水电管网及附属工程、镇沅县老旧小区周边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人民路一标改造工程、镇沅县中医院建设等项目的需要,与原告镇沅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云南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并约定连续15天无供应视为完工,甲方应当停供15天内结清全部款项,甲方必须按时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月2%计收违约金。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砼款,至今仍欠原告砼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时支付,其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普洱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为对账单上的价格和合同上价格不一样,现欠货款应该是328,478.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不应承担利息,且利息计算标准也过高;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案件受理费由法庭裁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云南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2021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原来签的合同因为操作失误当时是没有第6页的,原告提交的合同却有第6页,且在原告提交的合同第6页的正反两面都没有被告的骑缝章,另外几页至少有一面有骑缝章,明显是原告更换了第5页和第6页。
2.镇沅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完成结算但被告仍欠原告砼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账单的价格与合同不一致,因被告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的工作人员对合同约定价款不熟悉,所以造成了失误,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结算,所以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风险代理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5,145.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其认为风险代理是根据诉讼结束后实际执行回款的比例来收费的,现在能否收取代理费以及收取代理费的金额都是不确定的,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4.保全保险费发票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保全保险费1329.5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对方要求的依据是合同的第6页,因此对该页内容也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因第5页无被告的骑缝章,致使整份合同的被告方骑缝章不完整,且第6页与被告所持合同不一致,故对第6页内容不予采信,对该合同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3、4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云南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与被告提交的合同不一致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合同页数并不完整,没有被告的骑缝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虽合同第6页内容与第5页重复,存有瑕疵,但原告的骑缝章完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为:2021年2月1日,被告普洱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镇沅县职业中学建设项目水电管网及附属工程、镇沅县老旧小区周边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人民路一标改造工程、镇沅县中医院建设等项目的需要,与原告镇沅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云南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提供工程所需混凝土,2022年11月25日停止供应后,双方于2023年4月20日对账载明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11月25日期间累计欠款975,033.00元,2023年4月21日对账载明镇沅一中扩建项目于2018年1月13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累计欠款34,613.15元,合计欠款1,009,646.15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原告于2023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了保全保险费1329.50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00元,于2023年5月13日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实际欠款金额是否应以对账金额为准?2.原告持有的合同第6页内容是否有效?3.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和申请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实际欠款金额是否应以对账金额为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虽双方持有的合同第6页内容有差异,但不影响该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双方应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提出因其工作人员失误,欠款金额应以合同价格结算为328,478.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金额1,009,646.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交了经过双方签章认可的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对账单存在无效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提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09,646.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持有的合同第6页内容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原告和被告均提供了各自持有的合同原件,但原告提供的合同中被告的骑缝章不完整,即合同第5页无被告的骑缝章,且该页背面第6页与被告提供的合同存有差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页真实有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第6页内容不予认定,视为双方对违约索赔及付款期限等相关内容无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于2023年4月20日和4月21日完成对账,本院酌定付款期限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13日起算。截至裁判之日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定本案逾期付款损失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经中国人民银行官网查询,2023年5月-6月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65%、3.55%,加计50%为5.475%、5.325%,依此标准自2023年5月13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合计为6707.00元(1,009,646.15元×5.475%÷365天×19天≈2877元;1,009,646.15元×5.325%÷365天×26天≈3830元),此后以实际未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原告主张自2022年12月11日起每月按2%标准计算违约金,超出上述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和申请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两项开支并非实现债权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在双方未就此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其支出的律师费15,145.00元、保全保险费1329.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保全措施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系维权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关系,合同内页瑕疵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09,646.1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2年12月11日起按每月2%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过约定,不予支持;保全申请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普洱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镇沅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009,646.15元及自2023年5月13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707.00元,两项合计1,016,353.15元。2023年6月27日起的违约金以实际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普洱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镇沅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损失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镇沅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7.00元,减半收取计7548.50元,由原告镇沅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52.50元(原告镇沅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14,771.00元,多交部分予以退还),由被告普洱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