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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某、白某甲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03民初1080号 原告:贡某,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河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李某,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原告贡某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75,47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7月20日至2024年12月20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38,999.68元(以LPR3.55%计算);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银行利息(以LPR3.10%计算);4.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贡某于2023年4月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外墙保温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由其本人签订,另一份由其合伙人李某代签),工程地点分别为某某二号楼、综合楼。其中,二号楼原告自己测量实际完成5600平方,合同约定62元每平方,实方实算;外墙喷漆6770平方,11元每平方;综合楼原告自己测量实际完工11300平方,合同约定每平方56元,空方实算。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决算,并一次性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结算。被告某某公司是该工程的总包方,其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劳务转包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在被告***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这个工程的外墙保温我是包工包料,我将劳务单包工包给原告,包给原告之后就没有干完,某某公司跟原告协商让原告干,还是没有干,学校马上要开学了,我自己找人把工程干完的,让原告去测量工程量他不去,原告诉称的工程量我不认可,没有那么多。 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通过***签订合同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李某未到庭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发包方、甲方)与贡某(承包方、乙方)签订《外墙保温清工承包合同》,合同内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均为空白,承包范围为人工费、结算面积按实方实算,每平方均价为62元/平方米,承包工作内容及工序为粘贴苯板、打钉、挂网、喷漆;合同工期空白……合同价款为本合同工程总价款一次性包死,工程结算量以甲乙双方确认为准……。合同落款甲方处有***签名捺印、乙方处有贡某签名捺印。 2023年,***(发包方、甲方)与李某(承包方、乙方)签订《外墙保温清工承包合同》,合同内工程名称为2号综合楼,工程地点为奎屯市,承包方为人工费、结算面积按空方实算,不扣除门窗洞口,每平方均价为56元/平米;承包工作内容及工序为粘贴苯板、打钉、挂网、喷漆;合同价款为本合同工程总价款一次性包死,工程结算量以甲乙双方确认为准;付款方式为乙方工人进场付生活费,以后每按工程进度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余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款,乙方可以申请法律诉讼。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签名捺印、乙方处有李某签名捺印。李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本人李某和贡某在某某2号综合楼项目干外墙保温清包工,我们两个一起和***签的劳务合同,他不会写字,是我签的合同”。 原告贡某为证实其施工工程量,向本院提交一组照片,用于证实2号楼的工程于2023年3月25日进场,5月16日交工,测量面积为11300平方米,李某承包的部分由原告喷漆6770平方米;综合楼的工程于5月16日进场,7月13日竣工。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另查明,2024年4月17日,***作为原告起诉贡某、张某,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贡某、张某赔偿损失231,100元及相应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陈述贡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能确定,完工面积无法计算,也无法鉴定。贡某、张某陈述,2023年7月13日我们的工人才撤场,2号楼我们全部干完了才到综合楼,工人在综合楼出事后,对方不让我们干了,带着其他人进场了,给我们工人每人一千元生活费,打了2.9万元的收条我们才走的,我们给工人算的面积是11300平方米,不认可***只算7026平方米,我们离场时找李某量的面积,本子上记的2号楼11300平方米,楼我们工人量的5600平方米,我们要按量给工人发工资……。 被告***向本院提交预付劳务费收据、欠条、证明、工资表等证据,用于证实原告贡某对案涉项目未施工完毕,其另行找人进行施工。原告认为其之所以未施工完毕系因为被告***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所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承包合同、(2024)新40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贡某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向本院提交承包合同两份,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就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即其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数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向本院陈述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为“二号楼原告自己测量实际完成5600平方、外墙喷漆6770平方、综合楼原告自己测量实际完工11300平方”,其向本院提交的照片显然不能证实其主张,其虽向本院口头提出鉴定申请,但本案需进行鉴定的核心是原告需完成其已完工工程量的基础举证证明责任,据此才能通过鉴定来确定相应的工程造价,但原告对此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工程量又不予认可,双方争议较大,在此情况下,本案无法启动鉴定程序,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44元,减半收取计5972元(原告贡某已预交),由原告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