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03民初812号
原告:某加工厂,经营场所山东省临沂市。
经营者:王某,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奎屯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薄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加工厂与被告奎屯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原告某加工厂于202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加工厂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加工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6812元,减半收取计3406元(原告某加工厂已预交),由原告某加工厂负担3406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