奎屯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胥某、奎屯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03民初1138号 原告:胥某,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奎屯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霍某,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被告:吕某,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胥某与被告奎屯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霍某、吕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2023)新400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吕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该院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2024)新40民终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奎屯市人民法院(2023)新400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奎屯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20日、202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第二次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吕某承担各项费用177,564.58元{伤残赔偿金76,820元(38,410元/年×20年×0.1)+误工费52,261.30元[104,811元/年÷365天×182天(2022年8月17日至2023年2月15日)]+护理费23,833.45元[104,811元/年÷365天×83天(33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120元/天×33天-1000元(第三被告已支付1000元)]+医疗费1249.83元(原告垫付住院费249.83元+按出院证医嘱购药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12,000元-8000元(第三被告已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营养费6150元[50元/天×123天(33天+90天)]+残疾辅助用具1280元(轮椅1200元+拐杖8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期间送饭购物380元+出院回家救护车费120元+去昌吉做鉴定来回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210元};2.判令第一被告某某公司、第二被告霍某对第三被告吕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92,456.58元(变更的明细项目:伤残赔偿金81,156元、伙食补助费39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766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了某项目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霍某负责施工,被告霍某又将水电部分的劳务违法分包给被告吕某。2022年4月初,原告胥某去涉案工地干电工。2023年8月17日,原告在工地二层抹线槽时,因脚手架倒塌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受伤被送往州奎屯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吕某支付医疗费45,600元,出院时原告补交住院费249.83元。2023年2月15日,经新疆兵团某某司法鉴定所某某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与2022年8月17日的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该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135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吕某仅承担医疗费45,600元,生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认可。1.原告在案涉工地干活前已进行岗前安全培训,搭设脚手架有作业规范,如果不符合安全规定,原告有拒绝的权利。因原告没有规范作业,应自己承担责任。2.被告霍某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我公司与原告、被告吕某没有任何关系。3.我公司不确定原告是否是我们的工地上受伤的,原告并没有提供在我公司工地干活的证据。4.原告受伤后没有向我公司上报,我公司给工地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进场施工工人购买了工伤和意外伤害保险,但我公司我们没有收到原告受伤的消息,对原告受伤事宜一直处于不知情的状态。 被告霍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吕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依据有误,部分请求没有相应依据。2.原告的受伤系其有重大过失,因其没有正确使用脚手架,自行搭梯子干活,故应自己承担责任。3.被告某某公司分包涉案工程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且被告某某公司、霍某没有尽到安全生产责任,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4.我已经尽到雇主责任,给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也已经取得相应的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赔付了医疗费28,129.15元、伤残保险金60,000元,其余不足的部分应该由被告某某公司、霍某承担。我垫付的医疗费45,181元、其他费用9500元,共计54,681元应该返还给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承接了奎屯市某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被告霍某负责施工。 2021年8月5日,被告霍某(甲方、工程发包人)与被告吕某(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前述工程中的某楼施工图纸设计内水电暖清包工项目交由被告吕某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吕某组织工人对其承接的劳务项目进行施工。2022年4月初,原告胥某在涉案工地开始提供劳务。2022年8月17日20时左右,原告在工地二层抹线槽时,因脚手架倒塌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受伤,被送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治疗,于2022年9月19日出院,住院33天,产生医疗费45,849.83元(预缴金额45,600元+补缴金额249.83元)。入院诊断:1.左侧跟骨骨折;2.右足跖骨骨折;3.右侧跗跖关节骨折脱位[Lisfranc骨折脱位];4.右楔状骨骨折(足);5.右侧陈旧性跟骨骨折。出院诊断:1.左侧跟骨骨折;2.右足跖骨骨折;3.右侧跗跖关节骨折脱位[Lisfranc骨折脱位];4.右楔状骨骨折(足);5.右侧陈旧性跟骨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2.左足石膏固定6周后来院复查并酌情拆除石膏,拔除右足克氏针;3.保持切口清洁干燥,定期换药,避免感染;4.定期每月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5.一年后酌情取出内固定;6.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7.如有不适门诊随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出具陪护证,载明:胥某,不占床陪护33天,时间2022年8月17日至2022年9月18日。庭审中,原告陈述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吕某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支付住院费45,181元(1000元+181元+2000元+10,000元+3000元+2000元+10,000元+12,000元+5000元)、向原告支付1500元(500元+500元+500元)。原告出院后,向被告吕某索要取钢板的费用,后被告吕某于2022年12月28日通过某某有限公司某某第六分公司向原告的妻子支付4000元(备注用途工资)、原告妻子的妹妹支付4000元(备注用途工资),原告认可其收到了该8000元(4000元+4000元)。 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的(2023)新400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奎屯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胥某劳务费32,400元;……。”该案在案证据“2022年电商二期水暖电工总工资表”中显示:“胥某450元/天、总天数112天、总金额50,400元、借支18,000元、剩余32,400元;负责人吕某,日期2022年11月11日”。 被告吕某为原告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某某综合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系原告胥某。原告受伤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赔付伤残保险金60,000元、医疗费28,129.15元。 再查明,2023年2月14日,原告委托新疆兵团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某某司鉴所[2023]鉴字第XX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胥某因外伤致左根骨粉碎性骨折,与2022年8月17日的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胥某因左根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该损伤评定为十(拾)级伤残,误工135日,护理50日,营养90日,后续费用约12,000元左右。因该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180元。 2024年5月21日,被告吕某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受伤(左根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他各方当事人亦同意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某某司鉴[2024]法临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2022年8月17日被鉴定人胥某因从高处摔下致多处损伤,伤后经住院行手术治疗及恢复,被鉴定人左根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因该鉴定,被告吕某支付鉴定费990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4,811元,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57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病案资料、出院证,陪护证,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电子票据,银行转账凭证,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核定通知书,《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接处警登记表,(2023)新400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吕某承接劳务的涉案工地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后原告提供劳务时因劳务遭受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给他人提供劳务期间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在高空作业时对安装的脚手架是否牢固未进行仔细检查,且未佩戴安全防护措施,置自身于危险当中,应按其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吕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应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提供必要的安全用具、提示作业时佩戴安全用具等安全管理及保障义务,现被告吕某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尽到上述义务,应认定具有过错,本院酌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吕某辩称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某某公司、霍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霍某施工,被告霍某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吕某,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应认定存在过错,故应对被告吕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某某公司、霍某称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述如下:1.伤残赔偿金81,156元(38,410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根据新疆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的受伤“左根骨粉碎性骨折”的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41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81,15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52,261.3元[104,811元/年÷365天×182天(2022年8月17日至2023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受伤住院33天,医院出院医嘱全休三月,误工时间应为123天(33天+90天),又因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2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4,811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319.87元(104,811元/年÷365天×123天),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82天的意见,因原告系无固定职业人员,且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其主张误工期直至2023年2月15日,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吕某称原告出院后因XX原因居家隔离,无固定职业人员均无法工作,原告不产生误工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23,833.45元[104,811元/年÷365天×83天(33天+5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是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虽然医院出具的陪护证载明陪护天数33天,但原告妻子作为护理人员在原告受伤后,未在被告吕某的工地继续提供劳务且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再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63天(住院33天+出院后30天),本院予以确认,再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2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工资,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90.67元(104,811元/年÷365天×63天),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83天(33天+50天),于法无据,且被告吕某不予认可,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120元/天×33天),原告住院治疗3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0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吕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医疗费1249.83元(原告补缴住院费249.83元+按出院证上医嘱购药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按出院证上医嘱购药产生的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吕某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补缴的医疗费249.83元,有住院收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又因原告提供劳务受伤后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总额45,849.83元(预缴金额45,600元+补缴金额249.83元),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实际损失,应计入原告总损失数额,故该医疗费45,849.83元,有收费票据、病例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吕某称医疗费为45,849.83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6.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产生费用后另行主张。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有鉴定意见证实,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6150元[50元/天×123天(33天+90天)],因出院证载明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实际受伤部位,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90元[30元/天×123天(33天+90天)],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辅助用具1280元(轮椅1200元+拐杖8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800元(住院期间送饭购物380元+出院回家救护车费120元+去昌吉做鉴定来回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出院时处于XX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3210元(3180元+复印费3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庭前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且被告吕某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556元(包含本院委托鉴定后产生的交通费233.5元,州奎屯医院挂号费20元、拍片费142元,乌鲁木齐国际医院拍片费194元,合计金额589.5元,原告按556元主张),被告吕某认可交通费233.5元以及乌鲁木齐国际医院拍片费194元,不认可州奎屯医院产生的费用162元(20元+142元),因该162元系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票据可以证实,故对被告吕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556元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该556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合计189,022.37元(81,156元+35,319.87元+18,090.67元+3960元+45,849.83元+3690元+400元+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对象是精神损害,而非物质损害,物质损害依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整体补偿性质,不再按比例分摊。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吕某需对原告总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134,315.66元[132,315.66元(189,022.37元×70%)+2000元]。 对被告吕某称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中应扣减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的伤残保险金60,000元、医疗费28,129.15元意见。首先,作为雇主的被告吕某为原告投保的意外伤害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无论雇员是否已从保险公司获得了保险理赔,均有权向雇主主张权利。其次,“雇主责任险”是雇主为转移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而进行投保的保险,是以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对员工的死亡或伤害依法负损害赔偿责任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在保险合同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利益应归属于被保险人,但本案原告投保的系“意外伤害险”,是以雇员意外的人身伤亡作为保险金赔付条件,不管雇员是不是在履行劳务或劳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保险公司都要承担赔偿责任。最后,《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第(二)9项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对此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对人身损害进行补偿的,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但医疗费等实际支出的物质性、财产性的损失,不应当支持双重赔偿,故对被告吕某称扣除医疗费28,129.15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扣除伤残保险金60,000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称被告吕某向其支付的8000元系工资并非治疗费用的意见,因(2023)新4003民初XX号生效民事判决的在案证据“2022年电商二期水暖电工总工资表”确认欠付原告工资32,400元时间为2022年11月11日,而2022年12月28日被告吕某又向原告支付8000元,但(2023)新400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中该8000元却未做相应扣减,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对原告称该8000元系支付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吕某称该8000元系向原告支付治疗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吕某称扣减原告住院期间其支付的46,681元(45,181元+1500元)的意见,因该费用系被告吕某先行向原告因伤住院而支付的款项,故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吕某承担原告总损失70%赔偿款134,315.66元中,扣除82,810.15元(28,129.15元+8000元+46,681元)后,还应赔偿原告损失51,505.51元(134,315.66元-82,810.15元)。被告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置自身诉讼及实体权利于不顾,放弃答辩的权利,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胥某51,505.51元; 二、被告奎屯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霍某对被告吕某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元(原告胥某已预交),由原告胥某负担1067元,被告吕某、奎屯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霍某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