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03民初1211号
原告:乌鲁木齐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奎屯市某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奎屯市某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负责人:杨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乌鲁木齐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某某设备公司)与被告***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奎屯市某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奎屯市某某局(以下简称奎屯市某某局)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4年7月2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乌鲁木齐某某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某,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奎屯市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某某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44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2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利息变更为:以44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2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5日,原、被告***甲公司签订《材料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甲公司供应深井泵3套,价值440,000元。原告按约供应并安装深井泵后,被告***乙公司、被告奎屯市某某局在确认单中盖章确认,但未付款。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甲公司辩称,1.我公司和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买卖合同中载明的项目没有实际施工,原告陈述其供应的3套深井泵不是我公司安排的,我公司对原告安装设备不知情。2.涉案价格确认单载明的项目甲方是开发区某某局,乙方是我公司。虽然我公司是施工单位,但水泵不是我公司采购的,我公司不清楚谁从原告处购买的,货款不应该由我公司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乙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2.因原告前期是我公司水厂的维修方,原告本次安装设备过程中我公司只负责技术指导。3.我公司在涉案价格确认单上盖章和签字只是对工程技术和验收合格的认可,但我公司不清楚谁从原告处购买的水泵。
被告奎屯市某某局辩称,1.安装深水泵设备是我局某科科长***安排的,但我局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甲公司签订了合同。2.安装深水泵的项目是开发区某某局大项目中的子项目,该款项440,000元待大项目结算完成之后才能支付,而且是开发区某某局支付,不是我局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初,原告将3套深水泵送至奎屯市某地并安装完毕,后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奎屯市居民用水紧张,其与被告奎屯市某某局的工作人员***(谐音)、马某(谐音)协商后,由其安装深水泵;被告奎屯市某某局陈述深水泵系其某科科长***安排安装的;被告***乙公司陈述原告系其水厂的维修方,原告安装深水泵时,其公司负责技术指导。
深水泵安装后,经协商由被告***甲公司与原告签订《材料订购合同》一份,合同部分内容:日期2022年6月5日,产品名称深水泵3套,总金额440,000元,工程名称某某项目(地表水供水)EPC总承包。该份合同签订后,经被告***乙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转交给原告。后被告***甲公司告知原告该合同中项目名称不存在,遂将原告手中的合同原件收回。
原告索要440,000元货款过程中,形成一份《安装水泵价格确认单》,内容为“工程名称某项目(EPC总承包),施工地点及内容奎屯市某区履行,深水泵3套,总金额440,000元”,被告***乙公司在该确认单下方确认单位处加盖公章,且其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书写“情况属实,符合验收要求,2022年12月13日”,该价格确认单上还加盖了被告奎屯市某某局、被告***甲公司的公章。
庭审中,1.原告陈述:其索要货款440,000元过程中,因被告奎屯市某某局副局长吴某(谐音)让其先找被告***乙公司盖章,其便找到被告***乙公司王某加盖公章,后又找到被告奎屯市某某局陈某加盖公章,最后找到被告***甲公司加盖公章,故而形成了上述价格确认单。2.被告***乙公司陈述:其公司应被告奎屯市某某局某科***的要求,对深水泵验收合格后加盖公章。3.被告奎屯市某某局陈述:因被告***乙公司验收合格了,其单位认可价格及质量便加盖了公章,且陈述其单位工作人员***安排原告安装完水泵后,并不清楚货款放到哪个项目中支付,但要根据合同来支付,后批示至价格确认单所涉项目中支付货款。4.被告***甲公司陈述:该确认单是奎屯市某某局、***乙公司、开发区某某局与原告协商后,让其公司将货款确认在上述价格确认单所涉项目款项中,其公司看到被告***乙公司、被告奎屯市某某局加盖公章后,其公司才加盖公章,且陈述原告还需要找开发区某某局盖章。
另查明,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对被告***乙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所做的电话记录中,王某陈述:2022年6月左右,被告奎屯市某某局拟对水厂三口水井进行提升改造以便增加蓄水量;奎屯市某某局某科***问其有无认识的人,因原告系其水厂维修方,其便将原告推荐给***;奎屯市某某局***对原告说把深水泵安装后就支付货款,原告便在涉案水源地安装3套深水泵,其公司提供了技术指导;原告索要货款过程中,被告奎屯市某某局马某让其公司对涉案深水泵进行验收,以便后续将货款挂在项目中支付货款,其公司便对原告安装的3套深水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加盖了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材料订购合同》《安装水泵价格确认单》,电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及被告奎屯市某某局的陈述,结合被告***乙公司王某的电话记录可知,被告奎屯市某某局安排原告安装了3套深水泵,且向原告承诺安装完毕后支付货款,后经各方沟通形成了涉案《材料订购合同》,而在原告索要440,000元货款过程中,被告奎屯市某某局让被告***乙公司对深水泵进行验收,被告***乙公司验收合格后加盖了公章,后被告奎屯市某某局亦加盖了公章,并将440,000元货款确认到被告***甲公司“某项目(EPC总承包)”名下支付货款,故而被告***甲公司加盖了公章,最终形成了案涉《安装水泵价格确认单》,即就案涉3套深水泵而言,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奎屯市某某局作为买受人,双方达成了口头买卖协议,因此被告奎屯市某某局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44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奎屯市某某局支付货款4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甲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虽然被告***甲公司在案涉《材料订购合同》《安装水泵价格确认单》上加盖公章,但经查,在《材料订购合同》《安装水泵价格确认单》形成过程中,为将涉案货款批示至某项目中付款,故而产生了被告***甲公司在上述材料中盖章的行为,且原告实际安装深水泵的施工地点与上述《材料订购合同》《安装水泵价格确认单》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并非同一地点,现原告未出示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甲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甲公司支付货款44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乙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因被告***乙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亦陈述“其索要货款440,000元过程中,因被告奎屯市某某局副局长吴某让其先找被告***乙公司盖章”,进而产生了被告***乙公司在涉案价格确认单上盖章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乙公司支付货款440,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乙公司系债务加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以440,000元为基数,按《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规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2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现原告未出示证据证实双方订立口头买卖合同时,已主动告知被告奎屯市某某局其属于中小企业,故对原告主张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安装涉案深水泵后,被告奎屯市某某局应及时支付货款,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造成原告法定孳息的损失。又因原告未出示证据证实就支付货款的时间形成了一致约定,但基于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的目的,对原告主张以货款4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自原告向被告奎屯市某某局主张权利之日即2024年7月26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奎屯市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0,000元;
二、被告奎屯市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自202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原告乌鲁木齐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奎屯市某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