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03民初1837号
原告:***,男,1964年7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奎屯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区***-库尔勒东路21幢1号。
法定代表人:薄程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管理科员工。
被告:**和,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被告:***,男,1970年2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原告***与被告奎屯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需调取新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计188元,已免交。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