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703民初704号
原告:王**,男,汉族,1974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市经济开发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数控鄂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旅游新城新星路**。
法定代表人:周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王**与被告***中数控鄂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数控鄂州公司”)、被告武***双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佳物流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2020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双佳物流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双佳物流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中数控鄂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87.60元、误工费29398.50元、护理费6394.2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16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93.20元、器具费38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4177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4日,原告按照武***双佳物流有限公司的指示,同案外人***一起开车到被告厂内装运货物。装货时由于货物槽钢较长,横在车厢上不能装进车厢内,起吊师傅叫原告上车将货物摆一下,不料吊带倾斜,货物滑倒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颈椎骨折、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头皮开放性伤口、脑震荡等。住院3天,后转入鄂东医疗集团黄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8天,共花去医疗费10387.60元。为依法处理此起事故,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委托黄石求实联合***定中心对其进行***定,结果为九级伤残,误工150日,护理日60日,营养60日,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作出后,原告试图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但未能达成一致。综上,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原告在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拟证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时间、、地点原因和事实经过。
证据四、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据、器具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及治疗过程、治疗费用和辅助器具费用。
证据五、***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伤残等级及因此产生的误工、护理、营养周期和后期**治疗的费用。
证据六、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原告是大货车驾驶员,从事交通运输业。
证据七、结婚证、出生证、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
证据八、车辆维修收据,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
证据九、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事实。
被告华中数控鄂州公司在举证期和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举证调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货车司机,从事货物物流运输工作。2019年10月14日,原告受**双佳物流公司的指示,与同车的另两司机***、**一起开车到被告厂内为被告装运槽钢。被告只派一名航吊工人为其吊装槽钢到原告驾驶的货车上。由于槽钢较长,吊装过程中,槽钢横在车厢上不能装进车厢内,起吊师傅便叫原告上车将槽钢摆正。因起吊时没有对槽钢进行加固,致使吊带倾斜,槽钢滑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颈椎脱位、胸椎骨折、头皮开放性伤口、脑震荡、肋骨骨折、双肺挫伤、颈椎退行××变、脂肪肝、**心律不齐、后天性趾缺失、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事故当日,**双佳物流公司及被告均未派人处理该事故,原告拨打110报警。庙岭派出所接警后联系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并告知走法律途径维权。原告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鄂东医疗集团黄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又住院18天。共用去医疗费10387.60元,外固定医疗器具费3800元。2020年4月24日,原告委托黄石求实联合***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定。2020年4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脊柱损伤属九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外,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还查明,原告与**于2018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9年1月10日生育一女**。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装运货物,在装运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原、被告之间构成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伤残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只派一名吊装工人作业,在吊装过程中,未对吊带进行加固,没有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正在吊装的货物进行调整摆正时,未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应当承担次要求责任。由于原告颈椎受伤,需要进行外固定,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外固定医疗器具支出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另外,被告还应当赔偿在吊装过程中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本院依法按照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原告自身承担20%的比例确定责任划分。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0387.6元,误工费71538元/年×150天/365天=29399.18元,护理费60天÷365天×38897元/年=6394.03元,住院伙食补助(3天+18天)×50元=1050元,营养费15元×6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34455元/年×20年×0.2=137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96元/年×0.2×[18岁-(1岁+7月÷12月)]÷2=39393.51元,外固定医疗器具费38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7644.32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37644.32元×80%=190115.46元,原告自身承担237652.24元×20%=47528.86元。被告己支付15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190115.46元-15000元=175115.46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数控鄂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经济损失175115.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464元,由被告***中数控鄂州有限公司负担1783元,由原告王**负担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