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14民初1912号
原告:***,女,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鹿均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申鹿均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申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41,73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12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34,815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瓶车维修费55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232,431.8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申鹿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辅助器具费712元变更为医疗辅助器具费687元,并增加主张日用品费2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8日,在本市嘉定区安亭镇方园路XXX号门口,被告申鹿公司驾驶员***所驾牌号沪K6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医进行救治。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系本案事故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发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申鹿公司辩称,肇事驾驶员***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故***的本案侵权责任由其公司承担。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相应车辆保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其中非医保费用、律师费、日用品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事发后,其公司通过驾驶员***垫付原告3万元;另修理事故受损机动车花费3,300元,要求原告承担该车修理费的50%即1,650元,上述两项费用均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确认,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后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均无异议,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计赔;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120天计3,600元;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120天计4,800元;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见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5个月,故本案误工费同意按每月4,642元计赔一期期限5个月计23,210元,后续二期误工期限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对计赔年限无异议,计赔标准、系数要求由法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电瓶车维修费未定损不认可;日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针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原告对申鹿公司给付的3万元垫付款予以确认,对事故机动车维修费金额无异议,同意按责40%承担1,320元,上述两项费用均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故机动车驾驶员***系被告申鹿公司员工。2018年4月28日7时30分许,案外人***驾驶被告申鹿公司所有的牌号沪K6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方园路XXX号门口由东向北转弯时,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转弯未确保安全,***逆行,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就医治疗,住院9天,合计发生医疗费41,732.84元(该费用中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54元)。治疗期间,原告另行购买踝关节固定支具等残疾辅助器具花费687元、便盆等日用品花费25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对原告伤残及三期期限等评定后,于2018年10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多发骨折,遗留右足横弓破坏,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相应事故损失,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1、本案牌号沪K6XXXX的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系户籍四川省岳池县农村来沪从业人员,其自2012年7月11日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沈村XXX号XXX室,截止2018年4月26日该地区的非农比例达89.50%。3、2017年5月至事故发生之日,原告一直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其实际月平均工资约为4,642元,原告于事发后实际误工时间为5个月。4、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5、原告维修事故受损电动自行车花费550元。被告修理事故受损机动车花费3,300元。6、被告申鹿公司通过其驾驶员***给付原告垫付款3万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经核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司法鉴定报告系由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的专业机构出具,经审核鉴定意见书所载鉴定过程及鉴定结论等内容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沪K6XXXX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肇事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被告申鹿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依法由被告申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两被告对金额均予确认,经审核确系原告治疗事故伤情必要的合理医疗费用支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87元、鉴定费2,85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理赔,经审核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营养费、护理费,结合本案原告伤情实际,分别按每天30元、每天40元各计算120天(含二期期限)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4,800元。4、误工费,应按照原告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4,642元及实际误工期限5个月计赔23,210元,原告所主张的2个月后续治疗误工损失可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2年7月起至今一直租房居住本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沈村,该地区截止2018年4月26日的非农比例达89.50%,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故原告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伤残年限20年并参照鉴定伤残等级意见主张本案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经审核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赔偿3,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7、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8、电动车修理费550元,原告已提供修车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为凭,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日用品费25元,确系原告本案事故实际损失,依法由被告申鹿公司按责60%赔付15元。10、律师费过高,结合司法实践和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由被告申鹿公司负担。审理中,原告同意将本案垫付款3万元及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320元于本案中一并处理,系双方合意,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6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41,73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87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3,21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电瓶车修理费55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206,201.84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赔偿款120,650元,余款85,551.84元的60%计51,331.10元;
三、被告上海申鹿均质机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日用品费25元的60%计15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015元,该款与其已给付的垫付款30,000元、原告应赔偿其事故机动车修理费3,300元的40%计1,320元两项费用相抵,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上海申鹿均质机有限公司28,3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7元,减半收取2,028.50元,由原告***负担118元,被告上海申鹿均质机有限公司负担1,910.50元。被告上海申鹿均质机有限公司所负之款自原告***的返还款中扣除,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再返还。经折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45,586.60元【该款直接汇付至原告***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黄渡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上海申鹿均质机有限公司26,394.50元【该款直接汇付至被告上海申鹿均质机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户名:上海申鹿均质机有限公司,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长征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W】。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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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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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