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黔阳建设公司

湖南利贝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湖南省黔阳建筑工程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202民初514号 原告:湖南利贝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城东市场4栋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2MA4PR3DD1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沐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湖南沐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湖南省黔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黔城镇开元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81189081296U。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湖南利贝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黔阳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 原告湖南利贝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租赁费101066元及逾期利息1625元(自2022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月6日;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8月,被告湖南省黔阳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原告2台塔机,用于******2#楼施工。2022年5月8日经结算,共欠原告租赁费用111066元未支付,被告湖南省黔阳建筑工程公司和***(总包人)承诺2022年6月付50%,余款7月付清。后被告湖南省黔阳建筑工程公司于11月支付了10000元后,剩余的101066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同案件的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案中,租赁物使用地在湖南省洪江市××镇××路××路××处,故该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基本情况信息显示,被告湖南省黔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洪江市、被告***户籍地位于湖南省双峰县,上述地址均不在本院管辖区域范围内。本院既非合同履行地,又非被告住所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湖南省黔阳建筑工程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湖南省洪江市,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系有管辖权的法院,本案应移送至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