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黔阳建设公司

某某与湖南省黔阳建筑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81民初1806号
原告:***,女,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告:湖南省黔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洪江市黔城镇开元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81189081296U。
法定代表人:李红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玉林,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黔阳建筑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南省黔阳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第二次未参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75元、一次性就业伤残补助金1954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5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162元、鉴定费200元、营养费41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99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1日,原告***到被告湖南省黔阳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洪江市江东府项目工作期间,对工地5号楼和10号楼中间清洗扣件时被塔吊放下材料时压伤。受伤当日被送往洪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经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L1—4),医嘱建议: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被告为此垫付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但未安排护理人员,也未支付护理费。原告2020年2月18日出院后,未到被告处上班工作,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2020年4月29日洪江市人社局出具《洪江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洪人社工认字[2020]22号)认定原告***受伤部位为工伤,2021年6月23日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残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为此花鉴定费200元。2021年9月16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开庭审理后,于2021年12月15日将洪劳人仲案字[2021]第23号裁决书送达原告。因原告对洪江市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省黔阳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社保基金范围支付。原告诉请以上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工资不为53919元,实际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为4500元/月,因此,在计算赔偿金应以36000元为标准。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如下:九级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停工留薪期(含住院期间)为5个月23天,申请人主张12个月远远超过实际期间(受工伤为2019年12月31日,鉴定为2020年6月23日);工伤赔付没有就医护理费(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营养费及统筹地区以内就医的交通住宿费的赔偿项目。1、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5525×9=49725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5525×8×10%=4420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5525×8×10%=4420元);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6个月(4500×6=27000元);5、护理费9762元;6、支付申请人鉴定费200元,上述合计金额9552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证据2《仲裁委员会回执、仲裁裁决书》、证据3《洪江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4《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证据5《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不可能没有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工伤保险待遇没有营养费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护理费的辩解,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不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和辩论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湖南省黔阳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洪江市江东府工地清洗扣件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塔吊放下的材料压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洪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2月18日出院,住院1个月19天。经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L1—4)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湖南省黔阳建筑工程公司全额支付。
2020年4月29日洪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洪人社工认字[2020]22号《洪江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部位为工伤。2021年6月23日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怀劳鉴[2021]84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伤为伤残九级。
2021年10月29日,洪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洪劳人仲案[2021]第23号裁定书,裁决: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章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提供了《洪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可以认定***在洪江市人民医院住院就医共1个月19天,出院记录医嘱休息3个月,可认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19天,因双方没有提供***工资方面的证据,按2018年全市在岗职工月工资5525元计算,湖南省黔阳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525元/月×4个月+(5525元/月÷21.75天×19天)=26926元。2、关于营养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没有相关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湖南省黔阳建筑工程公司为***购买了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4、关于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提供了《怀化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洪江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根据《湖南省实施(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第五章第二十六条、第一十七条:“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的规定,可认定***受伤时为53岁,工伤伤残9级,可享受到40%的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月工资5525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525元/月×40%×9=19890元。5、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湖南省黔阳建筑工程公司应向***支付伤残鉴定费200元。6、关于差旅费的问题。因差旅费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章第三十三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第五章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裁决:一、湖南省黔阳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926元;二、湖南省黔阳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90元;三、湖南省黔阳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伤残鉴定费200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75元、一次性就业伤残补助金1954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5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162元、鉴定费200元、营养费41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9915元。
另查明:被告湖南省黔阳建筑工程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因工作受伤后被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不作处理。
被告湖南省黔阳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有: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原告***住院1个月19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停工留薪期4个月19天,因原、被告均未提交原告工资方面的证据,原告***工资按2018年怀化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525元/月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926元[5525元/月×4个月+(5525元/月÷21.75天×19天)]。原告***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工伤事故发生时上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3300元/年作为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不足5年,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金额的90%。***受伤时年满53岁,伤残九级,按月工资5525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680元(5525元/月×40%×8个月)。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住院1个月19天,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予以认定,护理费为10351.43元。原告向本院主张8162元,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费、食宿费属工伤保险范围。原告***到统筹区内就医,也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损失为52768元,由被告湖南省黔阳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黔阳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共计人民币527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省黔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易孟贤
人民陪审员  陈智莉
人民陪审员  彭俊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文 松
代理书记员  赵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