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永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702执异8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永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本院在执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与呼伦贝尔市永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联通公司提出追加***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联通公司称,请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联通公司与永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号(2022)内0702执2048号。本案执行过程中,永晟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经调查发现,永晟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万元人民币,股东***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额80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未依法足额缴纳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之规定,***作为永晟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未履行出资的范围内对永晟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申请追加***为(2022)内0702执204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永晟公司、***未发表意见。 联通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永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 本院查明,联通公司诉永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内0702民初475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呼伦贝尔市永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房屋租金105,000元和违约金10,000元,合计115,000元;上述款项按照下列方式分期给付:于2022年6月1日前支付5,000元;2022年7月1日前支付10,000元;2022年8月1日前支付10,000元;2022年9月1日前支付10,000元;2022年10月1日前支付10,000元;2022年11月1日前支付10,000元;2022年12月1日前支付10,000元;2023年1月1日前支付10,000元;2023年2月1日前支付10,000元;2023年3月1日前支付10,000元;2023年4月1日前支付10,000元;2023年5月1日前支付10,000元。二、如被告呼伦贝尔市永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则视为剩余款项全部到期,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有权立即申请强制执行全部剩余款项。三、案件受理费3,263.02元,减半收取1,631.51元,由呼伦贝尔市永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永晟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联通公司申请执行。执行中,经“总对总”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永晟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2022)内0702执2048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永晟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80万元,***为唯一自然人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68年7月3日,截至目前实缴出资额为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022)内0702执2048号执行案件中,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永晟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该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经查,***系永晟公司唯一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8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其认缴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永晟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联通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