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君贤管业有限公司

江西君贤管业有限公司、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3民终8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君贤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基连,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
负责人:沈锦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开、犹怡萍,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西君贤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8)赣0302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君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基连,被上诉人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开、犹怡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贤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违约造成上诉人损失16164.5元;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由于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造成上诉人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快递件丢失。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格式合同中关于保价和赔偿事项条款是属于免除和限制责任的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快递员揽快递件并没有提请上诉人注意免责条款,一审认定已经提请注意是错误的。上诉人为了减少承兑汇票5万元的损失,积极与被上诉人沟通,上诉人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顺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快件运单上由文优填写并签字确认,下单过程中文优已经点击“我同意快件运单契约”,该条款对有关赔偿规定特别用红色或黑色加粗字体重点标出。上诉人并未保价,可以按约定赔偿。被上诉人提供的基本快递收派服务,系依据托寄物的重量收取基本费用,根据公平原则,其赔偿标准也以上诉人所支付的费用作为基础。有保价的按照投保金额赔偿,是邮政快递业乃至整个货物运输业的通行规则。上诉人在寄件时仅写明为文件,并未告知系银行承兑汇票,起诉时也未提供证明该托寄物价值的有效凭证,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属于可能获得的收益、实际用途等间接损失,明显超过了可预见的范围。
君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丰公司承担交通费、住宿、代理等费用共计16,164.5元。2、本案诉讼费由顺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0日,君贤公司的工作人员文优将一份文件交给顺丰公司邮寄,采取的是扫码寄件方式,该快件由江西省萍乡市寄往辽宁省营口市,电子运单单号23850021825*,托寄物:文件,实际重量1.0KG,付款方式:寄付现结,运费23元,未保价。该快件当天遗失,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警方报案,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八一派出所处警。该快件的文件是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4000512958****。君贤公司为宣告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委托了代理人往返宜昌,进行了相关诉讼事宜,支出费用共计11,020.5元。《快递运单契约条款》“…2.1若因本公司原因造成托寄物灭失、破损、短少、延误的,本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并按以下赔偿标准赔偿,但不承担您可能获得的收益、实际用途、商业机会等任何间接损失;2.1.1若您未选择保价,则本公司在七倍运费的限额内向您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其中2.1.1条款使用红色字体标明。
一审法院认为,顺丰公司系快递服务企业,君贤公司将文件交给顺丰公司邮寄并交付了快递费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快递服务合同关系。君贤公司将“文件”交给顺丰公司邮寄时,并未将“文件”的内容及价值告之顺丰公司,也未进行保价。在扫码寄件时,点击操作程序过程中,有一项是《快递运单契约条款》操作,该条款已经明确告知了保价和赔偿等事项,并且用红色字体进行了特别提醒。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君贤公司未进行保价,根据《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快件丢失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顺丰公司应当在七倍的运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西君贤管业有限公司快件损失161元;二、驳回江西君贤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4元,由江西君贤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54元,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君贤公司提交视频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的快递员上门的时间及在整个过程中与上诉人的管理人员没有说过提请注意的话。被上诉人顺丰公司质证认为视频中的时间是12月3日,与本次纠纷寄送快递的时间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顺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个方面,焦点一:本案诉争合同条款的性质和效力;焦点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焦点三:上诉人有关损失的认定。
关于焦点一,君贤公司将文件交给顺丰公司邮寄,顺丰公司接收该邮寄品并开始了运输行为,双方之间构成快递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有合同的约定。
第一,条款性质认定。1、是否为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内容具有固定性、适用的对象具有广泛性。本案诉争的合同系快递服务行业长期、反复使用的条款,适用于快递企业与不特定的寄件人,合同的形成并非特定的寄件人与快递企业协商的结果,而是由快递企业提供并直接适用于合同相对人。因此,本案诉争的《快递运单契约条款》系合同法意义上的格式条款。2、是否为免责条款。本案诉争的具体条款内容为“2.1若因本公司原因造成托寄物灭失、破损、短少、延误的,本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并按以下赔偿标准赔偿,但不承担您可能获得的利益、实际用途、商业机会等任何间接损失;2.1.1若您未选择保价,则本公司在七倍运费的限额内向您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然而,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为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根据以上条款约定,在托寄物灭失时,除非选择保价,顺丰公司将不赔偿实际损失,而只以赔偿七倍运费为上限。这一内容明显限制了顺丰公司的责任,排除了君贤公司的权利,故《快递运单契约条款》中的2.1和2.1.1条款内容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免责条款。
第二,免责条款效力认定。免责条款作为合同内容,同样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但是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具有法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诉争的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予以确定,而该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一规定系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之上,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这种免责条款而损害对方的合同权益。本案所涉及的免责条款效力应当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因本案所争议的损失为财产损失,故本案免责条款效力认定的前提即顺丰公司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关于该问题作如下分析:1、顺丰公司作为快递服务企业,其与君贤公司形成快递服务关系后,顺丰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即为按照寄件人提供的地址和收件人名单,在一定时限内将快件送到指定地点递交给收件人,并获得签收。2、君贤公司将快件交付顺丰公司后,就脱离了对快件中有关物品的实际控制,顺丰公司有义务妥善保管和保障货物的运输安全。3、本案诉争的快件在寄件当天就遗失,因快件交付后,君贤公司便脱离控制,从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以及证据的实际掌握者而言,快件遗失的原因应当由顺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然而,顺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快件遗失的具体原因,本案亦无其它证据证明合同履行中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即顺丰公司在履行快递服务合同时并未发生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顺丰公司在快件的保管及运输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监管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顺丰公司在因重大过失造成君贤公司财产损失的前提下,《快递运单契约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即为无效条款。
关于焦点二,顺丰公司因重大过失导致君贤公司财产损失的行为系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因违约行为而致合同免责条款无效,应当赔偿君贤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那么顺丰公司的责任认定以及赔偿范围则不能根据无效条款进行认定,不受条款中关于保价内容的约束。
关于焦点三,本案损失的主要的部分仍为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1、关于快件内容,快件运单显示托寄物为文件,即外在形式为纸张。君贤公司主张快件内容为承兑汇票,并提供了汇票复印件以及申请公示催告有关证据,以上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承兑汇票的内容。顺丰公司出具了遗失证明,证明托寄物承兑汇票在运输途中发生遗失。结合以上分析,本案诉争的遗失快件内容可以认定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虽然遗失的快件为5万元承兑汇票,但君贤公司主张的损失内容并非汇票金额,而系为宣告汇票无效而产生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遗失的快件为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票据遗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没人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君贤公司在得知票据遗失后,及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挽回了票据遗失的损失,这一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3、君贤公司的损失以“合理费用”为认定范围,所谓“合理费用”,即君贤公司在防止损失扩大时所必然需要发生的,合理的、正当的费用。(1)君贤公司主张火车票2279.5元,经审查,君贤公司代理人黄基连前往宜昌三次,分别为2017年12月11日至12月16日,2018年4月2日至4月5日,2018年8月6日至8月7日,君贤公司提供的票据中除去重复车票以及黄小琴的车票,黄基连的火车票面金额共计1666.5元,本院认定火车票费用共计1666.5元。(2)君贤公司主张住宿费1441元,均有正式的票据为证,地点和时间均与申请公示催告所在地相符,予以认定。(3)公告费用1300元,系君贤公司申请公告催告必然支出且已经实际支出的费用,顺丰公司在一审质证时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君贤公司主张的代理费6000元,因律师费用并非从事民事行为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合同法等有关法律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规定,故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律师费用的承担应当以双方约定为判断依据,有约从约定,无约定一般不予支持。在本案诉争的《快递运单契约条款》中,合同条款并未对律师费用进行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5)城内交通费用,根据火车票显示的时间,君贤公司代理人黄基连前往宜昌三次共计12天,城内交通费用酌情认定30元每天,共计12天×30元=360元。(6)伙食补助费,因伙食开支并非额外增加的费用,伙食支出无论是否前往宜昌均需要发生的,鉴于君贤公司的代理人系前往省外申请公示催告,酌情认定伙食补助30元每天,即12天×30元=360元。因此,君贤公司的损失包括火车票费用1666.5元、住宿费1441元、公告费用1300元、城内交通费用36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5127.5元,应当由顺丰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君贤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8)赣0302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西君贤管业有限公司损失5127.5元;
三、驳回江西君贤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元,共计408元,由江西君贤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86元,由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负担1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 康
审判员 黄 薇
审判员 严林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