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君贤管业有限公司

江西君贤管业有限公司与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302民初2955号
原告:江西君贤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2MA35F6PE9U。
法定代表人:陈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基连,萍乡市诚信律师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二南塘站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93747579C。
负责人:沈锦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开、温文,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君贤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君贤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基连,被告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开、温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君贤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交通费、住宿、代理等费用共计16,16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将内装有银行承兑汇票的快递件交付被告运输至营口市,并当场支付快递费用。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将该银行汇票遗失,为尽量减少损失,原告委托代理人先后三次到湖北宜昌,向汇票背书前手取证明材料,向付款银行申请挂失,依据《票据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在公告期满后申请除权判决。现原告已将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全部追回。根据《快递暂行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减少损失而发生的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要求我公司赔偿交通、住宿、代理等费用共计16,164.5元,其中火车票费用2,279.5元,住宿费1,441元,公告费用1,300元,代理费用6,000元,城内交通费用1,280元,伙食补助费3,680元,没有合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扫码寄件方式委托我公司寄递单号为238500218257的快递,运单记载:收件人姜之强、159××××8305、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开发区台州工业园内大宇实业有限公司;寄件人:文优、134××××9661、萍乡市西环路;计费重量1kg,付款方式月结,运费23元,托寄物文件。该快件运单由原告公司员工文优填写,并签字确认。下单过程中文优点击“我已同意快件运单契约条款”,该条款对有关赔偿规定特别用红色或黑色加粗字重点标出“2.1若因本公司原因造成托寄物灭失、破损、短少、延误的,本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并按以下赔偿标准赔偿,但不承担您可能获得的收益、实际用途、商业机会等任何间接损失;2.1.1若您未选择保价,则本公司在七倍运费的限额内向您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如您认为该赔偿标准不足以弥补您的损失,应根据托寄物的实际价值选择等值保价服务”,我公司已经以足够引起原告注意的方式充分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在托寄物品过程中并未对托寄物予以保价或根据拖寄物价值向我公司做出特别说明,且我公司也是基于托寄物重量收取服务费,故前述条款并未排除、限制原告权利,免除我公司的责任,应此应当认定条款有效。原告诉请有失公平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主张的相关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倦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证是原告委托被告送达的一个文件。经质证,被告认为因托寄物只注明文件,无法确定是银行承兑汇票。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文优将一份文件交给被告邮寄,采取的是扫码寄件方式,该快件由江西省萍乡市寄往辽宁省营口市,电子运单单号238500218257,托寄物:文件,实际重量1.0KG,付款方式:寄付现结,运费23元,未保价。该快件当天遗失,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警方报案,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八一派出所处警。该快件的文件是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40005129582970。原告为宣告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委托了代理人往返宜昌,进行了相关诉讼事宜,支出费用共计11,020.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遗失票据而产生的损失未果。
另查明,《快递运单契约条款》“…2.1若因本公司原因造成托寄物灭失、破损、短少、延误的,本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并按以下赔偿标准赔偿,但不承担您可能获得的收益、实际用途、商业机会等任何间接损失;2.1.1若您未选择保价,则本公司在七倍运费的限额内向您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其中2.1.1条款使用红色字体标明。
本院认为,被告系快递服务企业,原告将文件交给被告邮寄并交付了快递费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快递服务合同关系。
原告将“文件”交给被告邮寄时,并未将“文件”的内容及价值告之被告,也未进行保价。在扫码寄件时,点击操作程序过程中,有一项是《快递运单契约条款》操作,该条款已经明确告知了保价和赔偿等事项,并且用红色字体进行了特别提醒。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原告未进行保价,根据《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快件丢失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被告应当在七倍的运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6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快递丢失的而产生的全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君贤管业有限公司快件损失161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君贤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由原告江西君贤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54元,被告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光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邓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