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绍兴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02民初16435号 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乙,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执行董事。 本院于2025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5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且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