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3335民初194号
原告:丁某,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甘孜州巴塘县。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该公司法务专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男,1997年6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该公司法务专员,系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1,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甘孜州九龙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某2,男,1999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甘孜州九龙县。
被告:杨某,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黄金镇。
原告丁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张某1、张某2、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出具(2025)川3335民初1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某公司不服上诉,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5)川33民辖终9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后因需公告向张某1送达文书,本案于2025年7月22日出具(2025)川3335民初1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张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四被告支付交道事故剩余赔偿款70000元;2.由四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四被告在修建巴塘县南区海椒加工厂期间,租用原告车辆拉运土方,由于现场指挥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后经双方协商,就车辆维修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37000元,第一次赔偿款67000元已经于2023年8月支付给原告,协议规定剩余的70000元在海椒加工厂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现已过去近两年,被告一直未进行赔偿。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某公司辩称,一、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无权要求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协议内容看,协议双方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并履行了部分赔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协议相对方履行协议内容剩余未赔偿款项,该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某公司不是案涉赔偿协议的当事方,依法不受案涉赔偿协议的拘束,原告无权要求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协议对张某1、杨某二人具有拘束力,但对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案涉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主体为张某1、杨某二人,赔偿金额与支付方式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某公司未参与协商,不具有向原告赔偿的意思表示,同时案涉赔偿协议未加盖某公司印章,某公司未对张某1、杨某协商赔偿事宜进行委托授权,事后未追认,因此张某1杨某二人的行为无法构成职务行为、代理行为及表见代理行为,案涉赔偿协议依法不对某公司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综上,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2辩称,其没有与丁某产生任何法律关系,没与他签署任何的合同以及相关的文件,未参与赔偿的协商,这件事与其无关。
杨某辩称,赔偿协议是其和张某1与丁某协商达成的,是受某公司的委托,代某公司进行的协商,是替某公司办事的,应由公司来支付这笔赔偿款。
丁某就其诉称当庭提交的《协议》原件2份,签订协议时的现场照片打印件1张,及按本院要求于庭后提交的甘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塘支行户名为丁某的6214XXXXXXXXXXXXXXX账户《个人活期账户明细》1页,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张某2、杨某就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张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1与杨某在巴塘县南区海椒初加工厂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租用丁某的云RXXX**四桥车运土。2023年2月25日,该车辆在工地发生翻车事故后,张某1与杨某作为甲方与乙方丁某就车辆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23年8月3日在成都签订了书面《协议》一式六份,《协议》内容载明“甲方愿意一次性补偿137000元,此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在2023年支付67000元,剩余款项70000元海椒厂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补偿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关系,乙方无任何理由和条件再找甲方。本协议在甲方支付乙方第一笔款项后生效,一式六份。”并由张某1、杨某、丁某及见证方***在该《协议》上签名按印。2023年8月10日、11日,张某1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丁某在甘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塘支行的6214XXXXXXXXXXXXXXX账户上分别支付37000元和30000元,自觉履行完毕第一次付款67000元的义务。2023年12月29日巴塘县南区海椒初加工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张某1与杨某未按约向丁某支付剩余70000元。
本案的立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审理,协议双方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并履行了部分赔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内容剩余未付赔偿款,故属于合同纠纷,故案由更改为合同纠纷更为妥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丁某的车辆损害,已与张某1、杨某协商并达成了一致的补偿协议,各方均在《协议》上签名按印,且张某1与杨某已履行第一笔款项67000元的支付义务,该协议已生效。《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张某1、杨某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7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杨某主张是受某公司的委托,代某公司进行的协商,应由某公司支付70000元补偿款的抗辩意见,因杨某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丁某要求某公司、张某1、张某2、杨某四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某公司、张某2未参与协商,也未与丁某签订协议,不是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未付70000元补偿款的支付责任由合同相对方张某1、杨某共同承担。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1、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丁某70000元;
二、驳回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张某1、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晓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