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3335民初192号
原告:***,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甘孜州巴塘县。
被告:某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XXX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8月6日出生,
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九龙县。
被告:***(***儿子),男,199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九龙县。
被告:***,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XXXXXXXXXX,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2.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支付机械租赁及房屋租金合计81810元。事实与理由:上述被告在修建巴塘县南区海椒加工厂期间,租用原告的机械及工人用房用于修建南区海椒加工厂,具体金额为:费用81810元(大写人民币:捌万壹仟捌佰壹拾元整)。(其人:***欠***66210,张某欠***:156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机械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迟迟没有支付机械租赁款。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令被告支付机械租赁款。
某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巴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与之订立合同的系本案另一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申请人某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适格被告。且本案的被告任何一方均不再巴塘县,本案诉讼主张机械租赁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某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泾口乡泾口街府前路110号,故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欠条》内未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该《欠条》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中实际履行地是巴塘县,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巴塘县,巴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最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巴塘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某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