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5民初5965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泾口乡泾口街府前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6477612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19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广东广和(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1年1月18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11月22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同意追加被告***作为本案被告,并于2025年1月7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被告中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3月至2023年3月期间前往被告中翎公司承包的海南电网省级检修中心项目从事砌墙、点工等作业。施工完毕后,共计产生劳务费40000元。后续原告催讨劳务费过程中,被告***作为该项目负责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截至目前,被告中翎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40000元劳务费。现原告经过第一次庭审,认为被告***与本案有实质利害关系,应对原告承担清偿案涉案款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翎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中翎公司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及具体金额,该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中翎公司与被告***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已足额支付了全部劳务费用,不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中翎公司、***存在欠付其工资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被告***辩称,一、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案涉用工主体是被告中翎公司,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被告***与被告中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可以看出,案涉海南电网省级检修中心项目工程是被告中翎公司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被告***,原告也是被告***找来进行劳务工作的,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中翎公司。其次,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表、计时工用工单等均无被告***签字确认或事后确认,无法证明原告与其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未提供经其确认的结算材料,无法确定原告工资数额及被告***是否欠付工资,原告计算的工资总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原告主张的金额是否是正确的。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翎公司原名为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承接位于海口市美安生态科技城A0104-1地块的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省级检修中心(仓储基地)项目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受被告***指派在案涉项目负责现场管理。2022年3月至2023年1月期间,原告经介绍进入案涉项目从事砌墙、点工等作业,并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数额为12000元,2022年3月至2023年1月期间工资共计120000元。被告中翎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于2022年6月6日转账3000元、于2022年6月30日转账34876元、于2022年8月19日转账10000元、于2022年9月27日转账5000元、于2022年12月2日转账47100元、于2023年1月18日转账48750元,以上转账合计151726元。原告主张其于2022年12月2日收到的47100元劳务费中有40000元劳务费系由其代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及姓沈的砌墙工人的劳务费,故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40000元劳务费未付,遂成本讼。 另查明,2022年6月30日,原告向案外人***转账34876元,原告主张该笔转账系其先转给***,再由***转给姓沈的砌墙工人的劳务费;原告于2023年1月18日向案外人***的姐姐***转账13736元,***在收到转账后回复:“因***本人账户无法使用,因此亲姐姐***代替***收工钱”。 以上事实,有《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行电子凭证》、《企查查截图》、《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承诺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22年3月至2023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劳务费共计120000元。2022年4月至2023年1月期间,原告共收到被告中翎公司代被告***转账的劳务费151726元。原告主张其于2022年12月2日收到的47100元劳务费中有40000元劳务费系由其代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及姓沈的砌墙工人的劳务费,原告提交了2023年1月18日向案外人***的姐姐***转账13736元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并提交了2022年6月30日原告向案外人***转账34876元的转账记录,拟证明代发4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的金额与其自述代发劳务费的金额不一致,原告陈述其代发给姓沈的砌墙工人的工资是转给***后再由***代转,而原告向***转账支付的34876元发生于2022年6月30日,47100元的转账发生于2022年12月2日,在其未收到劳务费的情况下代被告***发放劳务费,不符合常理,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代发工资数额与实际发放数额不一致及代发时间早于收到劳务费时间提供合理解释。且原告的劳务费为120000元,被告中翎公司代被告***转账的劳务费共计151726元,即使存在代发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也并非40000元。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858元、保全费443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