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45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泾口乡泾口街府前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审第三人:西安国际港务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安国际港务区港务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西安国际港务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22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翎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效力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二审法院虽对合同效力进行了纠正,且另行引用了法律规定,但其仅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借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规定维持了裁判结果,并未评述如何折价补偿。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中翎公司支付的325万元中扣除了管理费459459元及工程款7657650元的税金1148647.5元及付款手续费800元。2.两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合同性质有误。案涉《西安国际港务区骞村整村拆迁动迁拆除及垃圾清运项目合同》及《西安奥体中心全运村项目骞村遗留户委托动迁合同》的合同性质不同。前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者系委托合同,但两审法院将两个不同性质的合同按同一性质及法律关系来审理,导致本案各方的法律关系不清。上述两个合同亦非主、从或补充的合同关系。3.被申请人主张利息于法无据。《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对该利益的主张不应得到保护。合同性质认定错误,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混淆结算,导致利息是否应当支付以及计算利息的基数等均存在错误。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提交意见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中翎公司混淆事实,就325万元的奖励款,***向法院提供了银行明细,中翎公司分两笔于2017年12月22日向***支付1154393.5元,2018年1月5日向***支付486700元,***收到的两笔款项,中翎公司已经将管理费和第一次税金扣除。3.无论合同效力如何,都不影响***取得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管理费及税金是否已经由***支付。2.《西安国际港务区骞村整村拆迁动迁拆除及垃圾清运项目合同》及《陕西省西安国际港务区新筑街道西安奥体中心全运村项目骞村遗留户委托动迁合同》是否可以一并审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中翎公司代理人***在收取中翎公司转账支付的拆迁奖励款325万元后,将管理费459459元、税金1148647.5元从325万元直接扣除。中翎公司主张未从325万元中扣除管理费及税金,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管理费及税金已从325万元中扣除,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鉴于《陕西省西安国际港务区新筑街道西安奥体中心全运村项目骞村遗留户委托动迁合同》的施工内容与***实际履行的《西安国际港务区骞村整村拆迁动迁拆除及垃圾清运项目》《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施工内容基本一致,是对《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遗留问题的处理,且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故一、二审将两个合同一并审理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中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