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81民初11513号
原告:青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大半窑村前204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76823530M。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静安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海丰路10号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690341856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静安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925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803825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锦宏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7624X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静安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静安青岛分公司)、被告上海静安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公司)、被告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静安青岛分公司、被告静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静安青岛分公司、被告静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942014.34元,以及自2011年10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5942014.3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利率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LPR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车公司在欠付被告静安青岛分公司、静安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与被告静安青岛分公司就“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机加工车间”工程施工项目签订了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承建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合同总价款暂定为500万元,后追加设备基础及地面工程款暂定为400万元,并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该项目的施工,该项目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但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静安青岛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942014.34元,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静安公司是被告静安青岛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之规定,被告静安青岛分公司、被告静安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中车公司是该项目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中车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静安青岛分公司、被告静安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静安公司与原告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成,不存在拖欠问题。即使有未结算的费用,也是因为被告中车公司没有对工程进行审计并支付,导致无法向原告支付,因此静安公司及静安青岛分公司也不应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本案事项超过诉讼时效。
中车公司辩称,司法解释虽赋予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但原告主张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其施工范围对应的中车公司欠付工程价款,不得任意扩大范围。本案中,就机加工车间工程,中车公司累计向静安青岛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431409.66元,而原告与静安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分包合同金额共计900万元,就原告的施工范围,中车公司已经足额向静安青岛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中车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锻公司)与静安青岛分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铸锻公司将南车四方风电零部件配套技改项目机加工车间工程发包给静安青岛分公司施工,约定工程价款暂定22805900元,工程价款按照工程量据实结算。签订施工合同时,铸锻公司为中车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施工合同中铸锻公司和中车公司均在发包人处**确认。后2014年中车公司将持有的铸锻公司股权挂牌转让,对静安青岛分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债权作为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由中车公司承接。中车公司与静安青岛分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约定中车公司将机电配套项目机加工车间设备基础工程发包给静安青岛分公司施工,约定工程价款金额为2381500.44元,工程价款按照工程量据实结算。除上述两个涉及机加工车间的工程外,另有铸铁车间厂房工程、铸铁车间北侧地面硬化工程、物流增项工程,均由静安青岛分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款按照工程量据实结算。2016年12月26日,中车公司委托山东正源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其中机加工车间厂房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2431409.66元、机加工车间设备基础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510403.95元。同时,中车公司为静安青岛分公司垫付了工程审计费191002.66元、社保费296991.49元,上述费用应由静安青岛分公司承担并在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扣除。就机加工车间设备基础工程款,中车公司已经向静安青岛分公司付清。就机加工车间厂房工程款,经中车公司与静安青岛分公司确认:中车公司尚欠静安青岛分公司工程款4900915.51元。2022年10月17日,中车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915.51元,至此累计支付机加工车间厂房工程款9431409.66元,目前尚欠静安青岛分公司该部分工程款300万元。中车公司认为将工程发包给静安青岛分公司,并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与静安青岛分公司结算工程款。原告仅是从静安青岛分公司处分包了全部施工范围内的部分工程。而就原告的施工范围,中车公司已经足额向静安青岛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中车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施工范围,根据原告的施工范围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根据原告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原告施工范围为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机加工车间土建部分、追加设备基础及地面工程。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施工范围,并根据原告的施工范围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中车公司认为就原告的施工范围,中车公司已经足额向静安青岛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目前虽欠付静安青岛分公司工程款300万元,但该欠付工程款并非是原告实际施工范围对应的欠付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发包人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因中车公司仅分包了部分工程,且就其施工范围所对应的工程款,中车公司已经足额向静安青岛分公司支付,应由静安青岛分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就原告的施工范围所对应的工程款,中车公司不存在欠付情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中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4月30日,铸锻公司(发包方)与静安青岛分公司(承包方)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车四方风电零部件配套机改项目机加工车间,该合同上有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车公司)、铸锻公司及原告**确认。铸锻公司系中车公司全资子公司,铸锻公司于2014年股权挂牌转让,债权债务由中车公司承接。
被告静安青岛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机加工车间,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部分,开工日期2010年4月28日,竣工日期2011年5月30日,合同日期总日历天数397天,工程造价为500万元(暂定),后追加设备基础及地面工程款400万元(暂定),结算方式:按照甲方和建设单位结算方式(正常取费标准),扣合同总额的6%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用,反之,如优惠或降级别、类别,则扣合同总额的4%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辅材)。付款方式和期限: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报施工进度,经甲方、建设方和监理三方确认后,按月进度工程量80%的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5%,留取5%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5年,工程竣工后,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保证24小时内到达维修现场。工程所用材料由乙方自行供应,甲方委托乙方代购工程所需材料,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否则材料不合格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负。乙方若按规定执行合同条款,甲方不得无故拖欠乙方工程款,按拨付工程款每日1%扣罚。
2016年12月26日,山东正源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审字(2017)第0133号南车四方风电零部件配套技改项目机加工车间工程咨询报告,报告审核结果:送审工程结算造价为17106802.92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2431409.66元,审减额为4675393.26元,审减的主要原因为工程量审减、定额子目及取费调整。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载明:开工日期2010年4月25日,竣工日期2010年9月30日。建设单位中车公司、施工单位静安青岛分公司在该工程咨询报告及造价核定表中签字确认。其中建筑工程:1.机加工车间桩基工程审定工程造价1500470.11元;2.桩基工程土方及签证审定工程造价172330.90元;3.机加工车间及附房审定工程造价5811779.90;4.机加工车间厂区土方审定工程造价15551.01元;5.机加工车间零星签证及排水审定工程造价1070723.61元;6.机加工车间新建配电室审定工程造价79807.49元;7.机加工车间室内挖管沟及砼检查井审定工程造价143602.21元。安装工程:1.机加工车间吊车***安装审定工程造价415818.80元;2.机加工车间电气安装审定工程造价967869.57元;3.机加工车间管道安装审定工程造价1002147.82元;4.机加工车间电缆拆除审定工程造价85520.4元;5.机加工车间新增室内给水审定工程造价105629.61元;6.钢结构厂房管理费391665.97元;其他:采购及保管费98988.38元;2.社会保障费572503.88元。以上合计审定工程造价为12431409.66元。
2016年12月26日,山东正源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审字(2017)第0135号南车四方风电零部件配套技改项目机加工车间工程咨询报告,报告审核结果:送审工程结算造价为3215289.36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510403.95元,审减额为704885.41元,审减的主要原因为工程量审减、定额子目及取费调整。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载明:开工日期2010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30日。建设单位中车公司、施工单位静安青岛分公司在该工程咨询报告及造价核定表中签字确认。其中风电配套项目机加工车间设备基础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2442361.27元;2.采购及保管费审定工程造价为10880.33元;3.社会保障费为57162.35元。以上合计2510403.95元。
2016年12月26日,山东正源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审字(2017)第0136号南车四方风电零部件配套技改项目机加工车间工程咨询报告,报告审核结果:送审工程结算造价为833276.54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690940.11元,审减额为142336.43元,审减的主要原因为工程量审减、定额子目及取费调整。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载明:开工日期2010年12月11日。建设单位中车公司、施工单位静安青岛分公司在该工程咨询报告及造价核定表中签字确认。其中土建工程:1.物流项目部分(卸货平台)为41731.3元;物流项目签证(30.31.33.34.35.41-45)为412018.12元;物流室外工程(36.40.465)为157759.13元。安装工程:1.新增室外给水为38909.78元;物流、门卫水电为23114.69元。其他:1.采购及保管费为3422元;社会保障费为13985.09元。以上合计690940.11元。
原告提交工程签证一宗,该签证有中车公司、监理单位、静安青岛分工公司的**及工作人员签名,证明上述南车四方物流增项工程是由其施工。被告静安青岛分公司及静安青岛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工程由他人施工,但未举证证明,并申请对签证中其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中车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的真实性,并认可上述签证单已经结算并审计完毕。因上述工程签证中车公司、监理单位、静安青岛分工公司均**认可,且中车公司已经委托审计完毕,故本院依法在庭审中告知原告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静安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21年2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发送南车项目造价汇总表,其中标注项目3.机加工车间厂区土方审定值15551.01元、审减值1867.56元;4.机加工车间及附房审定值5811772.05元、审减值678611.52元、乙供材2079045.98、采保费51976.15;5.机加工车间新建配电室审定值79807.49元、审减值5497.88元、乙供材5794.8元、采保费144.87元;机加工车间室内挖管沟及砼检查井审定值143602.21元、审减值44824.59元、乙供材22749.12元、采保费558.74元;7.机加工车间零星签证及排水审定值为1070723.63元、审减值183527.42元、乙供材283611.85元、采保费7090.3元;14.机加工车间设备基础审定值2412361.27元、审减值701547.04元、乙供材568747.92元、采保费14218.70元;23物流项目部分卸货平台审定值41731.3元、审减值4897.88元、乙供材12755.3元、采保费318.88元;24.物流室外工程审定值157759.13元、审减值32935.91元、乙供材32671.97元、采保费818.8元;25.物流项目签证土建审定值412018.12元、审减值29923.46元、乙供材94876.73元、采保费2371.92元。2022年1月4日,***微信将青岛南车项目结算及资金情况汇总表发送给原告,其中第一项为中车公司总审计价格24033862.01元;第二项为青岛四机宏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包内部结算价5757311.51元;第三项显示**公司分包内部结算价为9564806.63元,已付款4380793.66元,应付款5184012.94;第四项青岛蛟龙建筑安装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内部结算价为1334814.41元。
庭审原告称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互发造价汇总表的计算方式为原告发给***的两张表格中的3-7项712456.39元+第14项2442361.27元+第23-25项611508.55元乘以94%(扣了合同约定6%的管理费)得出9564806.63元。
原告明确本案中其诉讼请求是根据中车公司工程造价审核表中机加工车间3-7项审定值7121464.22元(微信中第三项的造价汇总表为5811772元,中车公司最终版本的核定表第三项为5811779.9元,所以根据微信汇总表计算第3-7项为7121456.39元,根据中车公司最终版本审定值第3-7项为7121464.22元),设备基础2442361.27元,物流增项是611508.55元,除此之外技改项目机加工车间工程3-7项没有计算采保费等,原告根据审计报告中的采保费计算666492.26元×57.29%(按照原告在该项目中的产值比例)得出381833.42元;设备基础14项未计算采保费等68042.68元;物流增项未计算采保费等17407.09元×0.89(产值比例)得出15492.31元,采保费合计465368.41元。以上共计10641821.8元(未扣除6%管理费),被告已经支付4380793元,原告仅主张5942014.34元。
被告中车公司提交财务核对情况及付款凭证一宗,欲证明经静安公司2021年1月29日确认:机加工车间厂房欠付工程款4900915.51元,机加工车间设备基础欠付工程款459197.9元,物流增项工程欠付工程款685906.48元。被告中车公司于2022年10月17日向被告静安青岛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787863.57元,其中包括机加工车间厂房工程款1900915.51元及机加工车间设备基础工程款459197.9元,物流增项工程款685906.48元。被告中车公司已经付清了机加工车间设备基础工程款及物流增项工程款,就机加工厂房工程款,已累计支付9431409.66元,已超过原告与被告静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价款。被告中车公司认可尚欠被告静安青岛分公司机加工厂房工程款300万元。被告静安公司及静安青岛分公司对上述已付及欠付工程款无异议。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对于机加工车间厂房中车公司不能证明已付款部分支付的是原告施工部分。
被告静安青岛分公司提交发票一宗,证明其就涉案工程购买材料、劳务等部分支出情况。原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发票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上述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经本院询问,被告静安青岛分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的合同等证据。
原被告均认可案涉机加工车间厂房及设备基础为2010年12月建设完成并经内部验收交付使用,物流增项工程根据合同约定于2010年12月11日开工,2011年1月10日竣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6日审计完毕并出具审计报告。原告与被告静安公司、静安青岛分公司均认可已经支付工程价款4380793.6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公司与被告静安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静安青岛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原告主张的采购及保管费等费用是否应当支持;三、被告静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中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被告静安青岛分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辅材),但合同同时也约定了工程所用材料由原告自行供应,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静安青岛分公司将从被告中车公司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被告静安青岛分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机加工车间厂房及设备基础为2010年12月建设完成并经过内部验收交付使用,物流增项工程于2011年1月10日竣工,原告与被告静安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结算并出具审计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被告静安公司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公司。
根据原告与被告静安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静安公司工作人员***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施工了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机加工车间除桩基之外的其他建筑工程(即机加工车间工程审核汇总表中3-7项),后追加施工设备基础工程及物流增项工程。虽被告静安公司、静安青岛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仅是施工了劳务部分,但其提交的发票无法看出与案涉工程的联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因此对被告静安青岛分公司、静安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并且,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静安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静安公司、静安青岛分公司认可原告向***发送了南车项目造价汇总表,***之后又向原告发送了青岛南车项目结算及资金情况汇总表,从***发送的结算金额及施工项目上看,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9564806.63元,施工项目与原告主张的一致,由此也可以看出原告实际全部施工了案涉工程而非仅是劳务部分。
根据被告静安青岛分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照中车公司和静安青岛分公司结算方式(正常取费标准),扣合同总额的6%作为静安青岛分公司的管理费用。**审时被告中车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存在采购及保管费、社会保障费项目,因此被告静安青岛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其中应当包含采购及保管费、社会保障费。根据中车公司审计后确定的工程审核汇总表中载明的价款,原告施工的机加工车间工程款为7121464.22元,设备基础工程款为2442361.27元,物流增项工程款为611508.55元。而被告静安青岛分公司经审计后全部的工程款及采购及保管费、社会保障费为:机加工车间工程款为11762917.4元,采购及保管费、社会保障费为668492.26元;设备基础工程款为2442361.27元,采购及保管费、社会保障费为68042.68元;物流增项工程款为673533.02元,采购及保管费、社会保障费17407.09元。根据上述审计确定的结算款项,原告主张的采购及保管费、社会保障费应当按照其产值所占全部产值的比例计算为:机加工车间为404705.21元(7121464.22元÷11762917.4元×668492.26元),设备基础工程款为68042.68元,物流增项工程款为15803.9(611508.55元÷673533.02元×17407.09元),以上采购及保管费、社会保障费共计488551.79元,原告主张采购及保管费、社会保障费共计465368.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对应的工程款款项及采购及保管费、社会保障费,本院确认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补偿款为10640702.45元(7121464.22元+2442361.27元+611508.55元+465368.41元)。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中车公司和静安青岛分公司结算方式(正常取费标准),扣合同总额的6%作为静安青岛分公司的管理费用,结合案涉机加工车间厂房及设备基础2010年12月建设完成并经内部验收交付使用,物流增项工程于2011年1月10日竣工,合同约定保修期为5年,现均已超过质量保修期,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380793.66元,故被告静安青岛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公司折价补偿款5621466.64元(10640702.45元×94%-4380793.66元)。被告静安青岛分公司庭审时提交发票欲证明涉案工程由其购买了部分材料及劳务,但其仅提交了部分发票,上述发票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未提交与发票对应的合同及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根据原告与被告静安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所用材料由原告自行供应,故对被告静安青岛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因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6日审计完毕并出具审计报告,因此被告静安青岛分公司应当从审计结论确定结算价款时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被告静安青岛分公司应当从2016年12月27日开始支付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静安青岛分公司系被告静安公司的分公司,虽经过依法登记,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同时,分公司财产也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故应当由被告静安公司与被告静安青岛分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中车公司在被告静安公司及静安青岛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中车公司及静安公司均认可中车公司尚有300万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中车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负担保全担保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静安公司及静安青岛分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在索要工程款,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静安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被告上海静安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青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折价补偿款2621466.64元。
二、被告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上海静安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范围内支付原告青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折价补偿款300万元。
三、被告上海静安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被告上海静安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青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欠付折价补偿款5621466.6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青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75107、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0107元,由原告青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8361元,由被告上海静安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及被告上海静安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9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由被告中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负担3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