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13228号
原告:**,女,1985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上海静安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925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沈皎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峰,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静安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误工费22,75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等共计35,75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8日,被告在XX村XX小区改造施工,粉刷外墙面时没有做相应保护措施,喷漆喷洒到原告阳台上晾晒的衣物,造成衣物脏污,且无法使用(包括内衣3件、内裤2条、袜子3双、晾衣篮1个),后续未经业主同意擅自安装阳台护栏对原告阳台造成破坏。被告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侵权,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此外,2020年4月27日、2020年11月19日,被告在XX村XX小区改造施工,挖断路面,造成原告车辆无法出行,导致上班迟到被扣工资及奖金。被告行为对原告造成侵权及精神伤害,要求赔偿全部损失。
被告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不足3,000元,原告不存在误工费及精神损失,并且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失的主张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根据金山区政府美丽家园改造工程对海棠新村进行下水道、马路等的修缮改造,施工期间已经告知业主及住户施工时间及注意事项。涉及原告的房屋改造时,喷砂过程中对原告的衣物沾染了砂浆,但数量并非原告所述,而是内裤2件、内衣1件。沟通时,被告也表示愿意赔偿,但双方就赔偿金额及内容存在分歧,居委会多次调解未达成结果。关于原告所称挖断路面造成车辆无法出行,并非事实。被告进行路面改造过程中已经告知业主安排其他道路通行,原告不同意从其他道路通行。事发地点具备单车单向通行条件,但原告不接受听从被告指挥将车辆开出的建议。当日原告也报警了,警察表示可以帮原告将车辆开出,原告也未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于XX村XX号101室(下称案涉房屋)。2020年,被告在海棠新村进行美丽家园建设施工。2020年4月27日,原、被告因施工现场一卷电缆线线盘暂放在车子后旁道路边影响原告驶离现场发生争执,后经居委会调解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00元。10月,被告施工时喷洒到原告晾晒的衣物,造成衣物脏污,包括文胸3件、内裤2条、袜子3双、晾衣篮1个。
审理中,原告称案涉房屋登记在其已过世的外婆名下,被损衣物等已扔。为证明损坏衣物情况及价格,原告提交了衣物及衣物吊牌或包装的照片9张,据此主张文胸499元/件、内裤59元/条、袜子79元/双。为证明阳台损失,原告提交了阳台照片1张。为证明被告施工影响其通行造成误工损失,原告提交了施工现场照片2张、小区楼栋分布图1张、《证明》1份。被告对衣物及衣物吊牌或包装的照片、《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与其证明的目的缺乏关联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3份、照片13张、《人民调解受理表》、《证明》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施工时喷洒到原告晾晒的衣物,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鉴于被损害的衣物等原物均已不存在,而原告仅提交了部分衣物及衣物吊牌或包装的照片,对于内裤、晾衣篮等或未提交原物、照片或未提交任何购买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本院结合衣物照片、被告抗某及质证意见,根据折旧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阳台损失、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或其主张主体不符,或其提交的照片等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害情况以及损害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或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从双方庭审所述来看,也难以证明被告存在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过错。相反,原告在明知小区施工的情况下也本应合理安排车辆停放,配合施工选择出行路线。就此而论,也难言原告毫无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在此,本院需要说明的是美丽家园工程旨在改造小区老旧设施,提升小区整体环境及居民生活幸福感。施工过程中或许会暂时借用原告阳台或占用公共通行道路,对居民的日常生活、车辆通行等产生一定的影响。对此,各方应当相互理解、包容,共同推进该项惠民工程,不仅需要施工方做到文合理的提醒、注意,也需要居民予以理解、配合。对于美丽家园的建设而言,不仅需要环境美,更需要人文美。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静安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元,由原告**负担322元,由被告上海静安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上海静安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志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梦娜
书 记 员 张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