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静安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辰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13277号
原告:***,男,194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金贤,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静安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925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沈皎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峰,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辰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1621号3幢194室。
法定代表人:朱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康,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静安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静安建筑公司)、上海辰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辰展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金贤、被告静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峰、被告辰展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静安建筑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83,936.94元;判令被告辰展物业公司与被告静安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0日晚8:30左右,原告从市区XX小区(金山区XX村XX号XX室),走进2号门进门处时,因路面开挖、高低不平而绊倒,前额着地,鼻流鲜血,由小区门卫值班保安报120救护车,送往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急救治疗。原告认为,被告静安建筑公司作为居民小区施工单位,在小区公共道路上挖掘、修缮、堆放建筑物,未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辰展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在被告静安建筑公司施工期间,未尽到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当与被告静安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静安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告摔倒的地方是施工完成的路面,原告未注意路面情况本身具有相应的过错,请求法院考虑原告过错,减轻被告静安建筑公司的责任。关于原告索赔的金额,对医疗费用无异议,同意按责任承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作为退休人员已经享受退休待遇,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即便支持,原告诉请的标准也过高。交通费没有异议。鉴定费和眼镜费均没有异议。
被告辰展物业公司答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路面高低不平是被告静安建筑公司所为,与被告辰展物业公司没有关联。施工人在施工的过程当中,施工区域应当由被告静安建筑公司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于本区XX村XX号XX室房屋,被告静安建筑公司系本区石化街道海棠新村售后公房多层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被告辰展物业公司系本区海棠新村的物业管理公司。2020年12月20日晚八点半左右,原告回到该小区,当时被告静安建筑公司正在进行2号门改造(含路面修缮),事发路面的柏油是在2020年12月9日左右铺设,因施工工序原因要逐步铺设,所以在大门口的地方柏油断掉了,导致铺设柏油的地方和原来的路面存在落差的,落差高度大概3-4公分,事发时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告行走至此处,因路面高低不平摔倒。事发后,被告辰展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为原告拨打120救护车。
再查明,原告系复旦大学金山医院返聘专家,返聘期间月平时收入为15,923元,2021年因原告身体原因未续聘。
又查明,经本院委托,2021年8月2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侧斜坡骨折,左侧上颌窦内侧壁骨折,鼻中隔骨折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等,尚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金山医院开具的证明,象州路派出所询问笔录,视频资料,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情况说明,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返聘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静安建筑公司进行路面修缮,铺设柏油的地方和原来的路面存在3-4公分的落差,且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根据经验法则可知,路面上3-4公分的落差属于不易察觉但易绊倒的通行障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故被告静安建筑公司未在事发路段设置警示标志的行为存在过错,该行为系原告摔倒的主要原因,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部分过错,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静安建筑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损失。
关于被告辰展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辰展物业公司主张路面高低不平是被告静安建筑公司所为,施工区域应当由被告静安建筑公司管理。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补充责任并非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辰展物业公司明知其管理的小区道路修缮后存在落差且未设置警示标志,但其未及时监督、提醒被告静安建筑公司设置警示标志,也存在部分过错,本院酌定被告辰展物业公司在静安建筑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病史记录,凭据确认为5,281.5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按照住院天数计算6.5天计算为130元。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60天为1,80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60天,其中住院期间的6天凭护理费发票支持1,200元;对于其余54天,因原告主张的3,373元/月的标准并未超过本院依法确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采纳,其余54天的护理费计算为6,071.40元,合计为7,271.40元。
5、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15,923元/月计算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支持120天为63,692元。
6、交通费,原告诉请111元,尚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2,4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8、眼镜费1,650元,被告静安建筑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1-8项合计82,385.95元,由被告静安建筑公司承担80%为65,908.80元。
综上,被告静安建筑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65,908.80元。被告辰展物业公司在静安建筑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也即对静安建筑公司赔偿责任中的13,181.8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静安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5,908.80元;
二、被告上海辰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静安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赔偿责任中的13,181.8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9元,由原告***负担257元,被告上海静安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2元。被告上海静安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冯珏
书 记 员 冯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