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324民初10156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双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2月15日生,居民身证号码320324198902153558,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江苏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WBPLN86,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双沟镇***小区76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建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681648549P,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睢城街道人民西路258号银河星城-星天地Nl、N2号楼0-10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飞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建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月12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