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久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诚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久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103民初137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30日生,住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诚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广陵街道曙光社区崇庄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MA2WP1BX9D。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被告:地久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恒福花苑12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680841638H,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诚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环公司)、被告地久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久恒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诚环公司及地久恒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6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诚环公司及地久恒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7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诚环公司及地久恒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47105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471055.1元及税金,合计504090元。后***又书面表示其不予变更诉讼请求,仍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471055.1元。事实及理由:滁州明湖文旅续建工程项目系由第二被告承建,两被告将其中厕所、驿站工程交予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其中工人工资部分,第二被告已支付。2022年1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第一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款471055.1元,并由第一被告出具材料费确认单交予原告,承诺在原告提供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已于2022年1月10日将发票开具给被告,但原告的材料费,被告始终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诚环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材料款的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要求支付材料款的证据仅为一份材料费确认单及发票,但该材料费确认单并未经过本公司确认,本公司经过内部查询,也未发现本公司处存有原告送交材料的相关签单。就材料费确认单中所对应的相关材料,原告是否实际交付给答辩人,以及相关材料具体的品牌、价格、规格、数量等均无法查证,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相关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及有本单位确认的相关送货单、签收单等证据材料。二、本公司虽不认可其材料费数额,但并不否认原告曾向本公司提供过材料。但其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并由此给本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就该部分损失本单位在本案中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三、本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钢材100000元不应当由诚环公司承担,该费用不是给诚环公司的,钢材材料也并未提供给诚环公司,且***在第一次开庭时自认案涉材料是***要求其购买的,***也跟***说案涉材料款将在其垫付后的一周内给***,也就是说案涉材料费的给付义务是***,该100000元钢材款诚环公司没有收到费用,也没有收到材料,不应当由诚环公司承担,也证明了***在签订确认单时并没有具体审核***所供材料的单价及材料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材料是否实际送至工地;四、对于***提供的送货单中价值104000元的瓷砖,由于其瓷砖存在品牌虚假的情况,导致诚环公司遭受巨大损失,该费用不应当由诚环公司承担,即便诚环公司承担,也不能以***正品品牌价格。 被告地久恒达公司辩称:本公司系明湖文旅续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诚环公司系从本公司分包该工程项目非主体结构工程。本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直接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其材料款的责任。 诚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共计501525.74元(其中包括原告遭受的罚款50000元、工程款损失107919.74元、返工、改建费用3436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诚环公司变更反诉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赔偿317319.74元(原告罚款50000元、工程款损失107919.74元、返工改建费1594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初,被告经***介绍在本公司承建的明湖文旅续建工程项目(厕所、驿站)工程上提供劳务作业,原被告双方口头商定由被告对编号为1、4、7、11号厕所、编号为2、5、8、9的驿站包工包料施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程设计图纸及建筑材料质量要求标准等文件。被告施工过程中,多次违反工程设计要求,导致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约定,原告屡次要求其整改均未果。并且被告违反工地要求,建筑材料进场并未报批验收,在未确认建筑材料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下擅自将建筑材料投入使用,导致其施工的厕所、驿站问题严重。2021年12月底,由于被告上述问题严重,且拒不整改,原告责令被告退场。但原告仍因被告的行为遭受监理方处罚,并赔款50000元。因其提供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导致发包方就该部分工程量不予计算,此部分损失107919.74元。因整改、返工由被告施工的厕所、驿站导致额外损失343606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弥补损失,特提起反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诚环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反诉原告列举的工程均不是反诉被告施工的,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7日,地久恒达公司(工程承包人)与诚环公司(专业分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地久恒达公司承包的明湖文旅项目续建工程一标段项目中所有厕所、驿站安装、维修,道路路牙石,路边排水沟、桥栏杆分包给诚环公司施工。工期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总日历天数180日。工程质量按总(分)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工程质量合格标准等级。专业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专业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等内容。 ***于2021年11月初经案外人介绍进场施工。关于***带工的劳务费已结清,其施工所使用的材料来源均系其出资自购,诚环公司或地久恒达公司未向其提供施工材料。 2022年1月3日,案外人报警称***在明湖公园里面闹事,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腰铺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记录如下:“系双方因为公司装潢不能及时完工,工程费用不能及时支付,双方发生纠纷,经现场调解,双方针对工程费用愿意协商处理,作为民事纠纷处理”。 2022年1月9日,诚环公司员工***向***出具《材料费确认单》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明湖文旅续建工程项目(厕所、驿站)发包单位:安徽城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今***在明湖文旅续建工程项目购买材料费(驿站、厕所工程)471055.1元(大写:肆拾柒万壹仟零伍拾伍元壹角)所有材料款在***提供材料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材料款其中367055.1元提供发票,不含税金。104000元提供发票,含税金。确认人:***3210811989120481122022年1月9日”。 对于***实际施工范围,当事人的陈述不一致。***自述实际施工范围包括:(1)2#驿站砌装修隔墙及所砌装修隔墙的门窗、门头拆除装修、吊顶、内外墙粉刷;(2)5#驿站是原办公室拆除、砖砌隔墙及砖砌隔墙的粉刷、吊顶走边;(3)6#驿站是东南边一间办公室隔墙及隔墙的粉刷;(4)8#、9#驿站水电预埋(约一米以下部分),部分破损修补;(5)4#、7#、11#厕所水电预埋(约一米以下部分),树池建设;(6)1#厕所正负零以下砌砖;(7)11#厕所砌挡土墙,原厕所砖墙全部拆除。诚环公司认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包括:(1)2#、5#、6#驿站全部由***施工;(2)1#、4#、7#、11#厕所***负责水电;(3)8#、9#驿站***负责水电预埋。 关于***实际进场施工时间,当事人陈述不一致。***自述其自2021年11月8日进场,干到2022年元月初。诚环公司陈述***自2021年11月10日进场,2021年12月底退场。 2021年11月27日,滁州市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内容为:现场监理在巡查发现1#厕所钢结构进场手续不完善,无厂家质保资料,原材料没有报监理验收,经我方监理现场抽检原材料壁厚与图纸不符,现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止该部位施工等。 2021年12月4日,滁州市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内容为:4#厕所吊顶钢管焊接不合理,平整度较差,现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止该部位施工进行整改等。 2021年12月15日,滁州市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内容为:经巡查中发现你公司1#公厕施工中存在以下问题:1、基础短柱箍筋直径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2、钢柱根部侧壁未进行螺栓加固。3、钢筋绑扎完成后未进行自检和报验工序。4、8#厕所墙砖品牌与要求不符合禁止使用。 2021年12月20日,滁州市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内容为:经巡查中发现你公司承建的明湖续建一标段7#公厕材料墙面砖与指定品牌不符,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清除现场材料墙砖品牌与设计不符合要求的墙砖等。 2021年12月23日,滁州市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内容为:4#厕所、8号驿站、9号驿站所用部分墙面砖和地面砖与指定品牌不符,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清除现场不符合要求的墙砖、地砖,否则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等。 2022年1月5日,滁州市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内容为:现场巡查发现5号驿站存在以下问题:1、吊顶龙骨材料不达标2、吊筋设置过长3、石膏板厚度不达标等。 2022年1月16日,滁州市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内容为:经巡查发现11#厕所内外墙增强纤维水泥压力板厚度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把11#厕所内外墙增强纤维水泥压力板已施工好的全部拆除,在拆除过程中龙骨有损坏的更换。 2022年1月9日,滁州市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内容为:经巡查发现9#驿站吊顶拉杆严重腐蚀生锈,拉杆设置不规范,局部连接不垂直,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 2022年1月19日,滁州市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内容为:经巡查发现9#驿站装修吊顶,打底防火阻燃板厚度经现场实际测量,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已施工好的部位必须拆除返工,如拒不整改按照合同对施工企业进行经济处罚。 2022年2月16日,滁州市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内容为:现场巡查发现2号驿站存在以下问题:1、大厅漏雨,窗台渗水严重2、部分便池感应器故障3、部分铝扣板、墙角条脱落4、大厅隔墙墙体歪斜等。 2022年3月21日,滁州市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内容为:现场巡查发现4#厕所、7号厕所屋面施工,现场所用木望板厚度经实际测量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已施工好的部位必须拆除返工,如拒不整改按照合同对施工企业进行经济处罚。 另查明,2021年12月24日地久恒达公司向滁州市财政局缴款50000元(违约金),执收单位系滁州市明湖建设管理服务中心。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本诉争议焦点为:1.本诉原告主张的471055.1元是否应当支持?由谁承担付款义务?反诉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承担工程罚款50000元?2.***是否应当承担诚环公司主张的因瓷砖不合格导致的工程款损失107917.74元?3.***是否应当承担诚环公司主张的返工改建费用1594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本案中,被告地久恒达公司将案涉驿站、厕所等工程分包给诚环公司,诚环公司自认其又将涉案厕所、驿站工程分包给***施工,诚环公司与***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双方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关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虽诚环公司与***就***进场、退场时间及***实际施工范围的陈述均有差异,但诚环公司认可***已经实际进行施工且向案涉工地提供了材料。2022年1月9日,诚环公司派到案涉工地负责工地管理的员工***向***出具《材料费确认单》一份,确认***在明湖文旅续建工程项目购买材料费(驿站、厕所工程)471055.1元。 诚环公司辩称***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材料费确认单》。本院认为,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本案中,诚环公司主张***系受到***胁迫方才签订该份协议书,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阻工行为发生时,被告已报警,2022年1月3日接处警记录已明确双方针对工程费用愿意协商处理,作为民事纠纷处理。原告的行为亦不足以对上述权益产生损害,不能表明***存在以给诚环公司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要挟,诱使或迫使***签订该《材料费确认单》。诚环公司主张***系受胁迫意思表示不真实而签订案涉《材料费确认单》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材料费确认单》中载明:在***提供材料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材料款,结合***陈述及诚环公司对***所持《材料费确认单》的质证意见,足以确认***已经提供足额发票给诚环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诚环公司还抗辩,***提供的发票存在开票主体与实际交易主体不一致的情形。现***持该“材料费确认单”要求诚环公司支付其在案涉工地实际施工所发生的垫付材料款项,应予支持。***主张因地久恒达公司与诚环公司共同将工程交给其施工,因无证据证明地久恒达公司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故地久恒达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诚环公司反诉的地久恒达公司缴纳的工程罚款50000元是否应当由***承担。首先,地久恒达公司将案涉驿站、厕所等工程分包给诚环公司,据诚环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罚款的原因系“没全面动起来,一天罚五万”,诚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罚款的发生系由***施工的原因所致,故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诚环公司主张的因瓷砖不合格导致的工程款损失107917.74元?1、***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称,瓷砖晚上进场,明天早上请监理验收。2021年11月27日上午资料员要求***提供厂家资质合格证检测报告等书面材料才能报验。2、诚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案涉项目原材料进场送检流程,经法庭询问,***采购的瓷砖进场前后,诚环公司均未以任何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其采购的瓷砖品牌不符。3、诚环公司举证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出现瓷砖品牌不符的为:2021年12月15日通知单中8#厕所墙砖品牌不符;2021年12月20日通知单中7#公厕墙砖品牌不符;2021年12月23日通知单中4#厕所、8号驿站、9号驿站所用部分墙面砖和地面砖与指定品牌不符。4、***在法庭陈述:“我装修使用的瓷砖是***购买的,使用在4#厕所、8#、9#驿站,使用***瓷砖过程中没有人提出品牌的质疑,大概12月20号左右瓷砖用完了。我自购的瓷砖大概在十二月十几号到二十号之间送到施工现场的,进场说品牌不符我就没有贴了……”。综合以上情况,诚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购瓷砖不合格,对于诚环公司反诉的因***瓷砖不合格导致的工程款损失107917.74元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诚环公司主张的返工改建费用159400元?诚环公司主张***应当承担该159400元返工改建费用的证据系提交给法庭的***的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中写明:“本人是在前面施工者无法继续下去时进场施工……以上施工者造成返工和装修违规(以上班组***),具体如下:一、二号驿站a蹲坑、感应器3个是坏的b所有窗顶的瓷砖漏贴c热水器的水管未布设d11个开关面板未安装……二、四号公厕a屋面焊接的接点全部不合格b吊顶面部用材错误……三、5号驿站a所有的电线布设不附装饰规范全部拆除……共计产生费用159400元”。首先,***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亦未到庭接受当庭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其次,该《证明》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只描述了2号驿站、4号厕所、5号驿站等处的施工问题,而这些问题是否系***施工所致存疑。即使以上施工问题确系***所致,其实际发生的返工改建费用的具体金额存疑。综合以上情况,对于诚环公司反诉主张的返工改建费用159400元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委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徽诚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471055.1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诚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6元,减半收取418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诚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60元,减半收取30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诚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九十一条【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委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